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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出借人从借款人账户扣划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A公司管理人诉威海市B银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A公司管理人
被告(上诉人):B银行
【基本案情】
2012 年12月21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A公司向B银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3年9月2日C公司以A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重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A公司重整。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资产负债等情况进行评估显示,A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全部资产小于全部负债,自2013年3月23日起具有资不抵债的情形。
另查,B银行于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从A公司还息账户扣划利息共计十七万余元。A公司管理人以该扣划利息行为系个别清偿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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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银行从A公司账户扣划利息的行为是否属于个别清偿?A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1、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撒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A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确系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内,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2、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B银行于2013年4月至破产重整受理前收取A公司贷款利息十七万余元的行为;二、B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收取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利息十七万余元。
3、B银行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B银行在借款合同履行后,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从A公司约定的账户扣划利息,并非A公司主动向债权人支付,而商业银行在扣划银行利息时亦无从知晓A公司具有破产原因,其主观是善意的,且A公司提供的贷款资料显示其正常经营,B银行对A公司存在破产原因根本不知情。所以B银行从A公司账户扣划利息的行为,并非A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商初字第 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4、驳回A公司要求撤销商业银行收取2013年4月至破产重整前收取A公司贷款利息 十七万余元行为的诉讼请求。
【萍论】
1、破产个别清偿行为,是指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相关债权人获得多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获得清偿的行为。
2、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3、本案主要涉及对债务人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个别清偿行为的认定。究其本质而言,该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债权人个别受益,从而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本案两级法院认识的主要不同在于认定是否构成个别清偿行为时,是否需要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清偿债务时的主观因素。对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除了依据清偿债务的时间、债务性质进行判断外,还需考虑债务人及债权人的主观因素,区分善意和恶意。对于债权人接受清偿时出于善意的,不能以其在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为依据认定构成个别清偿。对于债权人接受清偿、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时出于善意的,不应认定构成个别清偿,不应当撤销。
4、实务中,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一定要及时接管债务人的公章、证照、财产等物品,并与相关人员办理相关的接管手续,以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受理后被接管前的这一段窗口期,集中个别对外清偿债务;另外,在发现债务人有个别清偿后,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5、对债务人来讲,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务必要禁止个别清偿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讲,在知晓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慎重与债务人签订债务抵偿协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若此时发生债务个别清偿,将破坏破产债权平等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据此,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必须停止对债权人的清偿,否则为无效行为。
【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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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发出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执行机构即可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
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法律分析:
企业在破产之后,根据法律的规定要进行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之后,企业的资产会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和偿还债务等等,但有些企业会在破产清算之前将企业的财产进行转移,以逃避债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禁止对债权人个别清偿。
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会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来对破产的一系列事情进行管理。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4、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变化。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条件是什么1、破产申请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诉讼行为。
破产申请的提出,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起点,但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2、破产申请的资格破产申请人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民事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破产申请资格。
例如,公司的股东、董事,不得以股东或董事名义申请公司破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
因此,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类:
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可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区别:
1、债权人是债的关系中有权利要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
债务人是债的关系中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当事人;
2、债权人是借出款项的人,是债主;
债务人是欠别人的钱,是欠账人。
三、个别清偿是指1、个别清偿是指债务人在对多个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行为。
2、个别清偿需具备以下要件:
须是债务人实施的清偿;
须是债务人对实际存在的债务实施的清偿;
须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实施的清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法律分析:
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发出破产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执行机构即可对债务人的民事执行程序中止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
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法律分析:
一、破产重整的原因
1. 债权不能及时收回
2. 企业内部管理混乱
3. 融资(大量、高成本)
4. 流动资金极度缺乏
5. 应付债券不能按期付息
6. 各类有效资产被采取司法保全措施
7. 投资决策失误、盲目投资
8. 大量对外担保
9. 实际控制人挪用企业资金用于经营期控制的其他企业,而其他企业均无任何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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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新疆水电市场拆迁规划,破产重整期间执行案件如何处理
内容审核:黄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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