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建工集团拆迁计划,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召开2024年第一季度第一次案件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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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建工集团拆迁计划,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召开2024年第一季度第一次案件研讨会

一、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召开2024年第一季度第一次案件研讨会

(通讯员:赵娜)

2024年3月6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家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和建筑行业甲级设计资质的佼佼者,于总承包分公司会议室齐聚一堂,共襄盛举,召开了2024年第一季度第一次案件研讨会。

相关领导、专家出席了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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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任安徽大学法学院大学生校外实践导师、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安徽建筑大学法律顾问,上海君悦(合肥)律师事务所杨阳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并发表了相关意见。

此次会议讨论较为热烈,各方都认真发表并聆听了大家的意见,会后及时作出了相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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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责任编辑:王兰芝

免责声明:本文只对客观事实作出描述,不发表任何主观评价。

二、「成功案例」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一案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1.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仅起诉承包人或仅起诉实际施工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2.实际施工人已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3.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4.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

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2)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6.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1)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2)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7.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

8.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如该工程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应按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如该工程不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9.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四、违约责任的确定

15.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抗辩的,如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举证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对其主张,可予支持。

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16.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18.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19.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三、合肥市建委出台工程索赔方案

当前合肥市正进入现代化滨湖大城市建设的高潮,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各类建设项目急剧增加。

在如此高速的建设形势下,提高工程承、发包方的合同观念和履约意识,加强管理,提高履约率,必将提升工程质量和进度,保证工程又好又快地完成。

  工程索赔概念的引入在我国已有十多年时间,与工程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文档管理、公共关系等各个方面都有密切的联系。

索赔活动参与者对合同条件都必须有充分了解,同时也要掌握一些工程技术、法律、FIDIC条款的系统知识,并有一定的综合协调管理能力。

企业的工程索赔能力反映其项目的综合管理水平,工程索赔的开展是建筑市场工程经济管理水平发展到一定层次的体现。

  目前,许多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索赔的认识不够全面、正确;合同管理及企业内部管理与索赔工作的要求,也有一定差距,工程建设实施过程普遍存在着不会索赔、不让索赔和乱索赔的现象。

为了探索解决现阶段我市建设工程索赔方面存在的问题,市建委即将发布的《合肥市建设工程索赔实施意见》着重从引导工程索赔的健康开展作了以下几个方面规定:

  一、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了索赔的内容,使承、发包双方对工程索赔都能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二、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国际惯例对工程索赔的程序、依据、时效进行规定。

  三、总结历年来工程计价管理经验制定索赔费用和工期的计算办法。

     四、倡导索赔争议正常解决途径。

  五、对参与工程索赔中介咨询企业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提出具体的要求。

  相信随着《合肥市建设工程索赔实施意见》的出台,我市建设工程索赔工作必将逐步健康开展,各种影响工程质量、进度的责任问题将得到及时解决。

四、合肥法院开庭公告

法律主观:

1、打12368 诉讼 服务热线,查一下承办法官电话,然后联系承办法官询问;

2、法院在开庭前书记员会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发开庭通知书,上面会写明开庭时间,法院也会在公告栏提前三天公布开庭时间。

《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民法典》、《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体的确定

1.因转包、分包建设工程发生纠纷,实际施工人起诉承包人索要工程款的,一般不追加发包人为案件当事人,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人民法院可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发包人仅起诉承包人或仅起诉实际施工人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将实际施工人或承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2.实际施工人已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单独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发包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起诉实际施工人或被挂靠单位的,人民法院可依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申请,追加被挂靠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为案件当事人。

3.未经登记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4.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挂靠经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2)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施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

(3)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

5.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完成;

(2)分包单位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3)分包未经建设单位认可;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

6.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劳务分包,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1)实际施工人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一种或几种项目的施工资质,承包的施工任务仅是整个工程的一道或几道工序,而不是工程的整套工序;

(2)承包的方式为提供劳务,而非包工包料。

7.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超规模建设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补办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

8.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与中标价不一致的,如该工程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应按中标价确定工程价款;如该工程不属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当事人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或实际履行的合同,可以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9.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承包人就非招投标工程承诺予以让利,如无证据证明让利后的工程价款低于施工成本,可认定该承诺有效,按该承诺结算工程价款。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工程未完工但质量合格的,应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1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四、违约责任的确定

15.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工期顺延权,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抗辩的,如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办理工期顺延签证期限内向发包人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或者举证证明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对其主张,可予支持。

因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认定承包人享有工期顺延权的,顺延期间自发包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进度款付清之日止。

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

16.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18.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予支持。

19.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六、合肥制药厂棚户区何时改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21 )豫民申7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李海某,男,汉族, 1 954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徐洼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金香,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平顶山市钝祥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王 庄村115号院2S9号。

法定代表人:

马小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占军,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波,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c

一审被告:

李某某,男,回族,1 973年6月3日出生,住河 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西杨村南14号附1号。

再审申请人李海某因与再审申请人平顶山市任祥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钝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豫04民终 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海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不支持260万元的补偿款部分的主 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造成错误判决。

1、申请人主张的260万 元撤场补偿款的主要证据是由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陶某某书写, 李某某签字的撤场补偿款“欠条”作为主要证据,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不予认定错误。

2、工程结算单与撤场补偿费欠条这两个文 书是用于区分申请人已完成工程价款与撤场补偿款的重要文件, 由此证明260万元的欠条是退场补偿款,和350万元的工程总价 款不重复。

3、“撤场补偿款”五字虽系欠条出具之后项目经理陶某某又添加的,也是陶某某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并不影响 欠条内容的真实性;

相反,恰恰能证明李海某举证和陈述的事实 的客观性、真实性。

4、刘永超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证 据使用。

5、钝某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明江的证言能证实260万元 是撤场补偿款。

综上,原审法院对李海某持有的260万元的欠条 不予支持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本 案。

*

钝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再审本案,但一不认可李海某关 于260万元“撤场补偿款”的请求,“撤场补偿款”五个字,既 非李某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他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

因此这个条 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李海某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即260万元补 偿款不存在。

钱祥公司认为原审关于100万元保证金的判决不正 确。

玉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牲祥公司支付案涉工程 款为35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据以认定工程款为350万元 的证据为《在祥花园住宅楼工程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载明“现 李海某拟退出施工,已施工的工程费及临建等附属物双方商定总 价值为350万元人民币”,但该结算单的出具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金额中包括了双方认可的260万元工程款以及90万元(100万元 扣除10万元作为工程补偿)的保证金。

《辛玉祥花园住宅楼工程结 算单》中明确表述“李海某退出本工程以后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 权利和义务”,可见双方欲以《结算单》为双方针对该工程的权 利义务的最后处理,350万元的金额中自然应当包含保证金,不 可能在此之外还需要另行退还保证金。

涉案100万元保证金已经 包含在了前述350万元的工程款里面,在祥公司无需要再行返还 100万元保证金。

二、锂祥公司替代李海某支付了人工费、材料 费、租赁费等应当予以扣除,属于申请人抗辩被申请人的事由, 不是独立的诉求无需提出反诉,原审在李海某部分认可款项的情 形下径行判决,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 所述,*玉祥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李海某答辩称,原审对350万元的工程量的结算予以支持是 正确的。

但是350万元是工程款,260万元是补偿款、100万元 的保证金是三份不同的款项,同意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在祥公司和李海某对于“撤场补偿款”《欠 条》260万元以及关于案涉100万元保证金是否包含在350万元 工程款中存在重大争议,原审虽已作出判断,但理据尚欠充分,且 审查过程中,原审证人李明江对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人 证言称不是本人书写,即对于100万元保证金是否作为转付欠款 予以冲抵工程款表述与前述不一致,故本案存在重大事实不清的 情形,再审中应继续予以查明并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进行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 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 指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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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合肥建工集团拆迁计划,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内容审核:梁红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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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11月17日
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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