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社区门前拆迁,最高院判例|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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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社区门前拆迁,最高院判例|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一、最高院判例|不当得利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

1.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2.不当得利中,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法律根据包括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律依据包括生效法律文书。

【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4月16日,嘉某公司与耀某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

2014年4月28日,嘉某公司与苏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某公司委托苏某公司进口镍矿。同日,苏某公司在嘉某公司指示下通过邮件与耀某公司签订《镍矿买卖合同》。

2014年4月28日,中某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镍矿购销合同》,向嘉某公司购买菲律宾红土镍矿。

2014年5月9日,中某公司与嘉某公司、华某公司签订《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中某公司向嘉某公司购买进口镍矿,并共同指定华某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代公司,就55530湿吨镍矿在新港口岸代理相关事宜。货物信息为:镍矿,55530WMT,船名为宝明轮。中某公司凭嘉某公司出具的书面放货通知到华某公司提货,承担港口杂费、代理费、堆存费等港口一切费用。

2014年5月9日,宝明轮停靠汇盛码头,涉案镍矿于2014年5月12日入库汇某公司的货场。

2014年5月12日,华某公司发函要求中某公司承担涉案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华某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汇某公司代垫310968元港口建设费,申请报关检验货物时,缴纳了消毒费2776.50元,2015年11月13日缴纳411000元港口费,2018年6月25日缴纳1871284元港口费,同时收取了44424元货运代理费。

2014年5月22日,华某公司就涉案货物申请报关,苏某公司以嘉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扣留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导致华某公司清关未果。

2015年3月17日,苏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达成《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约定苏某公司指定华某公司为涉案镍矿的货代公司,在费用及结算方式条款中确定,所有相关费用由苏某公司指定中某公司支付,苏某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

2015年11月3日,苏某公司与华某公司达成《关于履行双方代理协议的确认函》。2015年11月5日,苏某公司将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堆存费、强制速遣费3095204元支付华某公司,海关滞报金1209626元支付海关。同日,涉案镍矿被海关放行。

2016年8月2日,苏某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华某公司,请求判令华某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并立即向苏某公司交付镍矿。某区法院判决驳回了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5月18日,二审法院作出10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公司交付涉案镍矿。判决生效后,苏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7月5日,执行法官组织苏某公司、华某公司、汇某公司三方在汇盛码头进行货权转移,苏某公司确认取得涉案镍矿的货权。同日,苏某公司将涉案镍矿的货权转让给案外人某物流公司。

中某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交接为天某港舱底交货,嘉某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报检及承担货物进口报关及报检费用,负责缴纳货物进口增值税。在卸货港供需双方共同委托中国INTERTEK对到港货物进行检验。卸货港其他费用均由需方中某公司承担,需方自行与码头等相关单位结算支付。供需双方共同指定卸货港货代并联名签署该合同项下货物的代理及仓储协议。”

苏某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嘉某公司委托苏某公司进口镍矿,“报关所发生的报关代理等费用”均由嘉某公司承担,“商检费、检尺费、熏蒸费用等”由嘉某公司直接向相关单位支付,“相关的装卸、仓储等费用”均由嘉某公司承担。

另案某中院10418号民事判决查明,嘉某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SMY(HongKong)Limit与LIANYISHIPPINGLIMITED签订《租船合同》,租赁宝明轮运输涉案镍矿。耀某公司将涉案镍矿装船后,船东签发了编号为PSI140504提单,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苏某公司,通知人为嘉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

中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华某公司和苏某公司连带退还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264045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华某公司和苏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1.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某公司港口费用2640451.50元及利息;2.驳回中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评析】

一、不当得利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

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时有效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据此,不当得利构成要件:

1. 一方受有利益。指一方当事人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使其取得一定

的财产利益。取得的财产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消极增加。

2. 他方遭受损失。

3. 一方受有利益与他方遭受损失有因果关系。

4. 受有利益一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

二、苏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

1.中某公司受有损失

中某公司从嘉某公司购买案涉货物后,向华某公司支付了港口费用,但并未实际取得货物,构成财产总额减少。

2.苏某公司取得利益

在苏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苏某公司指定中某公司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苏某公司不承担费用支付责任。然而,苏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某公司负有为其支付港口费用的义务。

某中院生效的10418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某公司向苏某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某公司就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

3.苏某公司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与中某公司受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4.苏某公司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1)某中院10418号判决并未涉及港口费用问题,该民事判决不是苏某公司取得港口费用利益的法律依据。

(2)苏某公司在与华某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中虽指定中某公司承担港口费用,但中某公司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苏某公司基于该协议所享有的对华某公司的抗辩不能对中某公司主张。

(3)中某公司向苏某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受中某公司与嘉某公司合同关系的影响

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中某公司基于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苏某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苏某公司就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5. 苏某公司应当返还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并支付利息

2014年5月12日,华某公司发函要求中某公司承担案涉镍矿港口费2637675元、消毒费2776.50元,合计2640451.50元。中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向华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华某公司开具了2640451.50元港口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某公司请求苏某公司返还2640451.50元港口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嘉某公司和苏某公司对案涉镍矿的货权存在争议,案涉镍矿的货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某中院判决华某公司向苏某公司交付案涉镍矿后,苏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确认取得案涉镍矿的货权,并对案涉镍矿进行处置,其应于处置前支付相应的港口费用,并最迟应于该日期支付其基于所受利益而衍生的孳息即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三、华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华某公司根据其与中某公司、嘉某公司签订的《进口镍矿港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向中某公司收取2640451.50元港口费用,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具有法律根据,并无不当。

在收取港口费用后,华某公司已经向相关单位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未取得利益。华某公司收取中某公司支付的港口费用不构成不当得利,中某公司请求华某公司连带退还港口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不当得利纠纷问题

法律主观:

一、法院判决不当得利不返还的后果不当得利不返还法律后果:

得利人要承担受损失人因为自己取得不当利益的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如果不当得利人拒不返还的,可构成侵占罪。

二、不当得利20万不返还会怎么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

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

所以,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但不当得利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我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

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不当得利拒不返还的法律后果:

不当得利拒不返还的,可构成侵占罪。

三、不当得利拒不返还是否构成侵占罪不当得利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拒不返还可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综上所述,获益一方没有法律根据获得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可能构成侵占罪,依法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三、法院怎么认定不当得利

法律分析:

语音内容: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

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

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

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一方获得利益,指因一定的事实使总财产有所增加或避免减少。

2、他人利益受到损失,即因一定的事实发生,使利益所有人得财产总额减少,恰与利益取得人的财产状况相反。

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损失是取得利益所致,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是因,受损失是果。

4、一方获得利益及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四、起诉不当得利

法律分析: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

受害人可以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要求不当得利受益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可以起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法院判决不当得利后果

法律主观:

一、法院判决不当得利不返还的后果不当得利不返还法律后果:

得利人要承担受损失人因为自己取得不当利益的给其造成的损失,并且应当返还取得的利益,如果不当得利人拒不返还的,可构成侵占罪。

二、不当得利20万不返还会怎么样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

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

所以,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但不当得利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我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

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不当得利拒不返还的法律后果:

不当得利拒不返还的,可构成侵占罪。

三、不当得利拒不返还是否构成侵占罪不当得利拒不返还构成侵占罪。

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拒不返还可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综上所述,获益一方没有法律根据获得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拒不返还不当得利可能构成侵占罪,依法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六、法院对不当得利的认定

法律分析:

一、受益人应返还所获利的全部财产(包括原受利益及孳息)。

返还财产时,各方有约定的,依约定。

二、受益人受益时,不知道没有法律上原因的,仅以返还请求权提出时的现存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义务。

三、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没有法律上原因的,应将其所受之利益,附加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并返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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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上海社区门前拆迁,法院判决不当得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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