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2025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案件审理中 法官发现犯罪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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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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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

马建波律师,男,北京著名金牌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农业农村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华 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青海2025拆迁补偿,青海案例:补偿谈不拢责令交出土地。法院:撤销,无权作出!

一、青海案例:补偿谈不拢责令交出土地。法院:撤销,无权作出!

青海案例:补偿谈不拢责令交出土地。法院:撤销,无权作出!

基本案情

张某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住房。因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张某的宅基地及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然而,由于补偿标准问题,张某未与相关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2022年4月21日,区自然资源和林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张某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张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并交出已征收土地。补偿总金额为1376913.98元,该款项已存入林草局指定的银行账户。

张某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随后,张某将区自然资源和林草局和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应将不同主体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分别起诉,遂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遂提起此诉。请求撤销林草局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双方观点

张某观点:张某系案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是本案适格的张某。林草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有职权依据,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林草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区自然资源和林草局观点:林草局已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土地征收报批,并依法制定土地征收工作方案,对工作方案和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公告。张某已与林草局签署《征用土地宅基地及附着物补偿款货币安置协议书》,但因张某临时提高补偿金额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房屋搬迁,导致土地征收行为受阻。林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向张某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系依法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张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父亲才是拆迁安置对象。

裁判结果

判决撤销区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案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裁判理由

张某主体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的父亲张有福,但张有福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且张某作为户主,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张某作为张某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张某。

林草局是否具有作出决定书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县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没有作出该决定的职权。本案中,林草局作为区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因此,林草局作出的该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林草局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林草局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时,适用了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然而,该条例已于2021年第三次修订,并于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林草局在适用法律时未采用最新的法规版本,因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林草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既超越职权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起诉村委会征地补偿案例

基本案情:

甲原有家庭承包责任地6亩,承包期限30年,由于其外出打工,把该5亩地转包给本村村民乙,每亩每年交甲350元。

现在该土地被征收,每亩补偿款10万元,甲乙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

案件分析:

农村土地征收后,应对土地所有人及用益物权人(即承包人)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部分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获得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地上的农作物因为是现有耕种人村民乙的劳动成果,因此青苗补偿费应归村民乙所有。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地上附著物的补偿归属,应取决于该附着物的权属状态,只有所有人才能享有。

三、征地补偿案件审理中 法官发现犯罪线索!

征地补偿案件审理中 法官发现犯罪线索!

四、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补偿项目,法院:撤销!

征收补偿决定遗漏补偿项目,法院:

撤销!

五、李某诉张某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甲原有家庭承包责任地6亩,承包期限30年,由于其外出打工,把该5亩地转包给本村村民乙,每亩每年交甲350元。

现在该土地被征收,每亩补偿款10万元,甲乙双方就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纠纷。

案件分析:

农村土地征收后,应对土地所有人及用益物权人(即承包人)进行补偿,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部分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

从直接的法律依据来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第16条之规定,“承包人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43条之规定,“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2条之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132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承包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获得征地补偿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而地上的农作物因为是现有耕种人村民乙的劳动成果,因此青苗补偿费应归村民乙所有。

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地上附著物的补偿归属,应取决于该附着物的权属状态,只有所有人才能享有。

六、起诉村委会征地补偿案例

法律分析:

原告刘x芳是x安县板东村3组的农民,于1990年3月与邻近的五山村村民王某结婚。

婚后生有一子。

刘x芳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一直在村内生活。

1995年x安县统一调整土地时,板东村委会分给原告1.5亩责任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2年9月,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板东村民委400多亩的土地,原告的1.5亩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

征用程序完毕,各类征地补偿费用也转支付给了板东村委会。

板东村委会村干开会讨论明确了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在将土地补偿费用分发给农户时,板东村委会提出原告刘x芳已经出嫁,而且其丈夫属于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户口,原告应当在其夫家分地为理由,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仅发给原告1.5亩责任田的青苗补偿费,不发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6万余元,而且没有安排刘x芳就业。

丧失责任田,又没有得到土地补偿,使得原告刘x芳的生活确实困难。

此后刘x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没有结果。

为此,原告刘x芳于2014年10月向县法院起诉:

因为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原告土地1.5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板东村委会截留,诉请给付原告。

被告板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原告应当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刘x芳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板东村委会,并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由,确定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

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分到户,唯截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给。

被告拒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益。

故判决板东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6万元。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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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青海2025拆迁补偿,李某诉张某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

内容审核:马建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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