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执业领域为征地拆迁纠纷,参与办理了多起房屋征收补偿类案件,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掌握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在处理案件中,能将法律理论与现实案件完美的结合起来。
2024年3月29日,德禾上海未保委主任郭佳佳律师受邀前往嘉定马陆镇未成年人保护站开展主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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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社区作为青少年社会保护的主体,应积极承担青少年保护的主体责任。同时,互联网已经是生活的一部分,而缺少辨识力和判断力的青少年使用网络时会面临更大的遭受侵害的风险。社区在案例实践中,需要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开展工作。
因而,本次讲座的主题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面向嘉定区街道及村居委会儿童主任,旨在提升街道干部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为街道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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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法律蓝图
佳佳律师首先结合法律法规,介绍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六大问题,涵盖不良网络内容的监管、网络沉迷、隐私保护、网络欺凌、不良网络社交和削弱表达能力,并介绍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划定法律知识的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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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因和解法
青少年网络成瘾问题是困扰社区、学校、家长的问题,而且会引发一些新的社会问题。佳佳律师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规定,为社区工作者们支招,以加强监管和教育为切入,以榜样作用和确立目标为指引,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从预防网络成瘾、管教孩子上网的法律依据,到共情网络成瘾的方法和交友不慎的处理方案等,涵盖了青少年网络问题的主要情形。
佳佳律师利用情景再现、案例分享的方式帮助大家了解如何解决青少年的网络成瘾问题,现场互动气氛热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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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出真知
随后,佳佳律师结合最高检于2023年底发布的第五十批指导案例,通过经典案例,剖析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猥亵、引诱青少年犯罪等严重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犯罪行为背后,青少年心理特点和如何预防这类严重损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事件。
居委干部们积极参与了实际案例的研讨。佳佳律师为活跃的与会者准备了未保委定制笔记本和定制徽章的奖品,期待大家在未来工作中能充分利用学习到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知识,坚守保护青少年权益的理念,捍卫青少年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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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结束,大家仍沉浸在思考中。可见,本次讲座为大家带来了丰富的收获。在郭佳佳律师引导下,以法律为指引,以案例为支点,大家深入了解了未成年人的心理特征,青少年面临的网络风险点和可行的解决方案。
本次讲座得到了居委干部们的高度评价。大家纷纷表示,通过本次讲座,他们对青少年网络安全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增强了在社区工作中关注和保护青少年网络安全的意识。他们表示,将积极履行社会保护职责,开展各类活动和宣传,加强对青少年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为社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通过本次讲座,德禾上海未保委希望帮助居委干部们更好地理解、关注和解决青少年网络安全问题,积极履行社区工作职责,为社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力支持。
本次活动由德禾上海未保委“禾禾讲师团”支持。“禾禾讲师团”长期开展普法讲座,为全体德禾客户和社会提供长期不间断的公益服务。欢迎有意向的社区和业界同仁联络我们,一同参与到未保事业之中。
,时长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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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禾未保委及讲师团长期承办以下活动:
(1)结对学校每月一次公益讲座,真正做到校园法制教育常态化、制度化。
(2)小小律师职业体验活动,旨在培养孩子对法律的热情,对公平正义的向往,同时提高其思辨能力。
(3)模拟法庭活动,旨在培养孩子团队合作精神,树立维权意识,学会自我保护。
(4)律政剧表演、亲子大课堂,促进亲密关系和亲子共同成长。
德禾未保委助力未成年人成为更优秀的自己,欢迎致电律所联系我们。
公益路上,德禾未保委,与您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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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禾翰通获得“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先进集体”、“上海司法行政工作先进集体”、“上海市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2年度上海律师行业突出贡献奖等荣誉,并获得ALB(亚洲法律杂志)、商法、中国企业纾困与破产重整投资峰会等榜单的多项法律大奖。
德禾翰通的理念:勤勉、匠心、极致
德禾翰通的使命:用法律为客户创造价值
德禾翰通的价值观:包容、开放、平等、尊重
德禾翰通的愿景:致力于建设成为一家有温度且有影响力的法律服务机构
德禾翰通的企业文化:热爱法律并坚信法治的德禾人,在有温度的德禾翰通大家庭里,认真工作,快乐生活,彼此成就
咨询热线:021-60328686
法律主观: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避免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也是为了让我们培养一批在未来优秀和为国家能够做出自己一定贡献的栋梁。
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有哪些(一)审判的及时性为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特设“绿色通道”:
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快审快结。
对于一些急需用钱的未成年原告人,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尽可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其获得司法救济。
针对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等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的案件,针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可能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引导作用,在必要时还依职权到孩子住所地的村委、社区、学校复核相关证据,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对于未成年人执行案件,采取迅速启动执行程序和依职权进行财产取证的方法,使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执行案件呈现出高结案率和短执行期的良好局面,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一是从立案时即关注未成年人的诉求,从有利于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提供法律指导和帮助。
二是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向未成年人案件的所有当事人送达,不仅依法保障其知情权,还从源头上强化其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
三是对于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减免诉讼费以及通过司法援助途径为其指定辩护或代理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及律师帮助的权利。
四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选择一些有丰富经验的未成年人工作者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能获得成年家长的帮助,还能获得社会专业人士的辅导。
五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时,适用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诉权不简、调查不简、教育不简的“三不简”原则,以便在这类程序的适用中也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一是法院依职权到与未成年当事人相关的学校、住所等地复核证据时,注意时间、地点、衣着的选择;与未成年当事人对话时注意审判作风、方式及态度,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名誉,减少其诉讼压力,尽可能使其在宽松的环境中参与诉讼,同时也向成年当事人传递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关怀。
二是在审判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时,依法适用不公开审理制度,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制作必须公开的裁判文书时,除了根据裁判需要必须写明的信息外,尽量不向公众公布其它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三是在民事审判中注重调解,调动社会力量,形成解纷机制。
做到送达与庭前、当庭与庭后、诉讼与社会多层次调解的结合,尽量多调少判、案结事了,以避免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而对未成年人再次造成伤害。
四是在执行环节中规范执行行为及方法,坚持不直接到学校找未成年人;不当着未成年人的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时不开警车、不穿制服,慎用其他警械警具;尽量不让旁人围观,保护被执行人隐私的“四不”原则,以避免伤害未成年当事人及成年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的自尊心。
(四)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的特殊规定、强调寓教于审功能的发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41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42条规定: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一方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通过谈话、庭审以及专设一个教育阶段等多种形式,实现审判各个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及行为矫正;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由从事心理学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通过入情入理的教育,帮助其认罪、悔罪;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进行审前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并参与法庭教育,增强庭审教育与个案矫正的针对性;有选择地采用圆桌审判的庭审方式,缓和法庭气氛,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以利于对其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在判决书中增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分析及在法律文书后适当加入“法官后语”,充分发挥刑事裁判文书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
另一方面,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寓教于审功能,向民事审判及执行环节辐射。
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中强调把工作做细做透,不仅查明案件事实,还了解案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心理因素,以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离婚案件,法官不仅注重自己对当事人的教育疏导,还在必要时聘请专门的心理学专家作相应的心理辅导,尽量消除当事人的情感隔阂,并在裁判文书后附加《法官特别提示》,有针对性地提示离婚父母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的抚养、探望问题,以帮助未成年人获得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
在执行环节中对被执行人进行思想道德及法制教育,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喻人,努力促使案件和解执结。
(五)、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养。
”同时,在《刑法》第17条规定这个年龄的未成年人只对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毒八类案件负刑事责任。
(六)、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问题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也造成了危害。
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都规定这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
并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第2款、《刑法》第353条对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从重处罚,给予了专条规定。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实体法、程序法的配套规定而难以操作。
在实体上,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进行审判。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第几条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修改过了,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
在程序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
少年司法制度应包括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
现实是公检法机关对具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程序上应设定何种特殊保护以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特殊条件下不受到伤害,这些都没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只能在各自的领域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创新,而同时又不得不面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与现有法律相冲突或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外创新,进而缺乏法理依据,与当前的法制建设相悖的尴尬处境,最终导致有效的措施无法坚持。
《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的规定了我们应该朝哪个方向努力,但是却没有给我们指出达到目标的具体路径,而其他相关法律又没有与之相配套的解决方案。
刑事诉讼过程可能是未成年人思想上形成对社会、对法律认识的关键点,如果处理不当,他们会产生对社会和法律的错误理解与看法,不但对他们自身的发展极为不利,对社会稳定和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会产生消极影响。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困境,显然与我们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片面认识有关,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保护,忽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或者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内涵理解不深。
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给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济。
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目前的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或者保护也更多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指控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专职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也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
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惩罚,这样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根本没有提及。
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唯一内容,已不适宜。
象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同样应该成为未成人司法保护的一部分,且应该是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保护机关应该逐步拓展自己的工作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在这些领域权益的司法保护职能。
第三,司法机关与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衔接也存在问题。
保护是少年司法的总目的,而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
一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一个最适于他改正的环境。
这个环境是由司法机关和社会共同赋予的,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就了事。
二是继续得到教育,如罪错青少年是不是有可能继续就学、是否可以保证他进行有效的学习,需要哪些特定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这些都是应当在考虑之列。
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矫正孩子的不良行为习惯。
少年司法还有一个重要任务是运用司法力量给所有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净化他们的生活空间。
在实际操作中,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力完成,也就是未成年人保护要实现社会化。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些中等专业和大学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犯罪后被判处非监禁刑,学校引用《高等学校的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有过刑事处罚的学生一律开除的规定拒绝其复学。
高校的管理规定是一部法规,按照法理应该是法规效力服从于《未成年人保护法》。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学校和你去讨论法律的效力问题。
这本是法律为了有效帮助罪错青少年而充满了人性关怀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法律和司法机关慎重考虑抉择之后的良苦用心却实现不了。
未成年人的权利又怎能说得到了有效地维护呢?究其原因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相关保护机构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造成的。
司法机关在权衡利弊、考虑各种因素后给未成年人更好的处理办法,却往往由于相关的其它保护机关缺乏配合而前功尽弃。
此外,司法部门在依法履行构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职责时也往往因为与相关机构,如妇联、共青团、学校等机构在地位和角色分工上缺少法律框架下的统一界定,往往会出现“都在说,没法管;都在管,都不管”的现象。
以上就是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有哪些的介绍。
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活动。
法律客观:
一、未成年人保护总原则(一)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中突出规定了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根红线,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先进理念在国内法中的集中体现。
(二)平等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3款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原则,即“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既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一般保护,又规定了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
忽视未成年人的一般法律保护是不对的;
忽视对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同样是不对的。
所谓的平等保护应是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的有机结合,而不是说所有的儿未成年人应该同等对待。
二、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
根据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的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的人格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
法律确认每一公民都具有同等的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依法应当受到尊重。
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期要不断树立人的自尊、自立、自信、自强的品格,这就要求社会与成人把孩子当成朋友对待,改变孩子是父母的私有物的旧观念。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尤其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更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以正确的方法,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教育、感化他们。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
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
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
1、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同一方面的发展速度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变化是不平衡的。
二是不同方面发展的不平衡性。
因此,要适应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抓住关键期,适时地进行教育。
在这一时期中,对个体某一方面的训练可以获得最佳成效,并能充分发挥个体在这一方面的潜力。
错过了关键期,训练的效果就会降低,甚至永远无法补偿。
2、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
个体的心理和生理发展都是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量变到质变的不断发展的过程,表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和顺序性。
每一个阶段都有其共同的规律和特点,并且有后一阶段的不同表现和不同需求,要适应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循序渐进,既不要超越阶段、超之过急,也不要一味等待,坐失良机。
3、人的身心发展的互补性。
如,人的精神力量、意志品质、情绪状态对整个肌体能起到调节作用,帮助人战胜疾病和残缺,使身心依然得到发展。
但如果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缺乏自我调节能力和坚强的意志,那么,就算不严重的疾病和磨难也会把他击倒。
互补性告诉我们,发展的可能性有些是直接可见的,有些却是隐现的,培养自信和努力的品质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4、身心发展的个别差异性。
个别差异性在不同层次和程度上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个体发展水平的差异不仅是由于个人的先天素质和内在机能的差异造成的,他还受到了环境及发展主体的发展过程中的努力程度和自我意识水平、自主选择的方向的影响。
在教育工作中,在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一般规律的同时,又要关注个体差异,调整教育方法,因材施教。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教育工作。
遵循和利用这些规律,可以使教育工作取得好的效果。
反之,则可能事倍功半,甚至挫伤学生的学习热情,降低教育的效能。
为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
作为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
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
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
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大大增强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实现自我保护。
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对未成年人具有保护作用。
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
不过,讲保护,不能过度保护,不能溺爱。
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
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2月23日,天刚蒙蒙亮时,江苏省宿迁市树人学校的围墙外,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正试图翻墙进入校区。
他鬼鬼祟祟的举动被监控捕捉到,预警平台立即将画面推送至派出所和学校安保人员。
安保人员随即按下一键报警按钮,迅速带上装备赶往事发地。
两分钟后,潜入学校的男子被抓获。
这紧张的一幕,原来是宿迁市宿城公安分局太湖路派出所与树人学校开展的校园安保红蓝对抗演练。
派出所派人秘密潜入学校,检验校园安防设施能否及时预警,校方安保力量和派出所能否及时处置。
近年来,在全国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背景下,宿迁市公安局积极推进智慧校园建设,研发智慧校园管控平台,不断提高校园智慧安防水平,助推校园安保工作实现质的提升。
宿迁市公安局通过“访客审核”“异常人员预警”“人员出入管理”“未成年人预警”4个方面的管理,实现校园内外实时预警与全面布防。
公安机关在校园周边布建智慧前端感知设备,实时采集数据信息,实现毫秒级目标抓拍比对预警,若捕捉到精神病人、吸毒人员、有强奸猥亵前科人员等重点人员,系统将进行预警。
目前,宿迁市校园一键报警设备、感知前端安装率已达100%,专职保安规范化配备率达到95%以上。
为保护未成年人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宿迁市公安局研发“风铃”模型,通过搭建数据研判模型,依托街面智能感知前端,在凌晨、夜间等时段对网吧等娱乐场所加强监测预警,一旦发现异常聚集,立即预警响应,指令街面巡逻防范力量及警务站室第一时间跟进处置,超前防止违法犯罪的发生。
法律分析:
中央网信办“清朗·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整治”专项行动正式启动。
行动聚焦7类网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突出问题,提出了禁止和规范要求。
如舆论和公众都非常关注的网络直播、短视频涉未成年人问题,整治办法就明确要求,严禁16岁以下未成年人出镜直播,严肃查处炒作“网红儿童”行为。
而针对近年来网络出现的色情、暴力、拜金、炫富等方面的行为,整治办法同样提出了一系列禁止、限制、防止以及清理要求,避免这些不健康行为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对会给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儿童不良动漫动画作品问题、论坛社区、群圈等环节存在危害因素问题、网络“饭圈”乱象问题、少数平台的软色情表情包问题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律主观:
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避免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也是为了让我们培养一批在未来优秀和为国家能够做出自己一定贡献的栋梁。
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有哪些(一)审判的及时性为所有的未成年人案件特设“绿色通道”:
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强调快审快结。
对于一些急需用钱的未成年原告人,坚持急事急办的原则,尽可能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在最短的时间内使其获得司法救济。
针对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等涉及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的案件,针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而可能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引导作用,在必要时还依职权到孩子住所地的村委、社区、学校复核相关证据,有效地提高了诉讼效率。
对于未成年人执行案件,采取迅速启动执行程序和依职权进行财产取证的方法,使全市法院的未成年人执行案件呈现出高结案率和短执行期的良好局面,为未成年人权益的最终实现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一是从立案时即关注未成年人的诉求,从有利于其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提供法律指导和帮助。
二是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向未成年人案件的所有当事人送达,不仅依法保障其知情权,还从源头上强化其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意识。
三是对于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减免诉讼费以及通过司法援助途径为其指定辩护或代理律师,以确保未成年人获得司法救济及律师帮助的权利。
四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尽可能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以及选择一些有丰富经验的未成年人工作者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能获得成年家长的帮助,还能获得社会专业人士的辅导。
五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时,适用具有未成年人特点的诉权不简、调查不简、教育不简的“三不简”原则,以便在这类程序的适用中也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三)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一是法院依职权到与未成年当事人相关的学校、住所等地复核证据时,注意时间、地点、衣着的选择;与未成年当事人对话时注意审判作风、方式及态度,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名誉,减少其诉讼压力,尽可能使其在宽松的环境中参与诉讼,同时也向成年当事人传递司法对未成年人的关怀。
二是在审判被告人为未成年人以及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案件时,依法适用不公开审理制度,不向外界披露未成年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在制作必须公开的裁判文书时,除了根据裁判需要必须写明的信息外,尽量不向公众公布其它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三是在民事审判中注重调解,调动社会力量,形成解纷机制。
做到送达与庭前、当庭与庭后、诉讼与社会多层次调解的结合,尽量多调少判、案结事了,以避免义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而对未成年人再次造成伤害。
四是在执行环节中规范执行行为及方法,坚持不直接到学校找未成年人;不当着未成年人的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时不开警车、不穿制服,慎用其他警械警具;尽量不让旁人围观,保护被执行人隐私的“四不”原则,以避免伤害未成年当事人及成年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的自尊心。
(四)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的特殊规定、强调寓教于审功能的发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0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41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42条规定: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一方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始终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通过谈话、庭审以及专设一个教育阶段等多种形式,实现审判各个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及行为矫正;引入心理疏导机制,由从事心理学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疏导,通过入情入理的教育,帮助其认罪、悔罪;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进行审前调查,形成书面意见,并参与法庭教育,增强庭审教育与个案矫正的针对性;有选择地采用圆桌审判的庭审方式,缓和法庭气氛,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以利于对其法制教育和情感教育;在判决书中增加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原因分析及在法律文书后适当加入“法官后语”,充分发挥刑事裁判文书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用。
另一方面,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寓教于审功能,向民事审判及执行环节辐射。
在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判中强调把工作做细做透,不仅查明案件事实,还了解案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心理因素,以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离婚案件,法官不仅注重自己对当事人的教育疏导,还在必要时聘请专门的心理学专家作相应的心理辅导,尽量消除当事人的情感隔阂,并在裁判文书后附加《法官特别提示》,有针对性地提示离婚父母妥善处理未成年人的抚养、探望问题,以帮助未成年人获得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
在执行环节中对被执行人进行思想道德及法制教育,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以法喻人,努力促使案件和解执结。
(五)、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的规定: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养。
”同时,在《刑法》第17条规定这个年龄的未成年人只对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和投毒八类案件负刑事责任。
(六)、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问题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对社会也造成了危害。
因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都规定这是一个从重处罚的情节。
并且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第2款、《刑法》第353条对引诱、教唆或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从重处罚,给予了专条规定。
第一,《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由于没有实体法、程序法的配套规定而难以操作。
在实体上,凡牵涉未成年人的案件,法院从来没有也无法引用《未成年人保护法》来进行审判。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只规定参照《刑法》第几条来处理,但《刑法》早在1997年就修改过了,相应的条款已不是原来的内容,两部法律根本无法衔接。
在程序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但是依据目前的刑事诉讼法,我们很难理解用何种方式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怎样保护这一弱势群体在刑事诉讼这样特殊处境下的诉讼权益。
少年司法制度应包括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
现实是公检法机关对具体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实体上应如何处理、程序上应设定何种特殊保护以使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特殊条件下不受到伤害,这些都没有现成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司法部门只能在各自的领域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创新,而同时又不得不面临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与现有法律相冲突或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外创新,进而缺乏法理依据,与当前的法制建设相悖的尴尬处境,最终导致有效的措施无法坚持。
《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多的规定了我们应该朝哪个方向努力,但是却没有给我们指出达到目标的具体路径,而其他相关法律又没有与之相配套的解决方案。
刑事诉讼过程可能是未成年人思想上形成对社会、对法律认识的关键点,如果处理不当,他们会产生对社会和法律的错误理解与看法,不但对他们自身的发展极为不利,对社会稳定和国家的法治建设都会产生消极影响。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困境,显然与我们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片面认识有关,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等同于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保护,忽视对未成年人人格尊严的尊重或者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的内涵理解不深。
第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实质上只是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给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济。
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目前的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处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关注或者保护也更多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指控过程中,检察机关作为专职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活动也仅仅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
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惩罚,这样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司法保护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根本没有提及。
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唯一内容,已不适宜。
象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同样应该成为未成人司法保护的一部分,且应该是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保护机关应该逐步拓展自己的工作领域,强化对未成年人在这些领域权益的司法保护职能。
第三,司法机关与其它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衔接也存在问题。
保护是少年司法的总目的,而少年司法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
一是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能够得到一个最适于他改正的环境。
这个环境是由司法机关和社会共同赋予的,而不是简单的惩罚就了事。
二是继续得到教育,如罪错青少年是不是有可能继续就学、是否可以保证他进行有效的学习,需要哪些特定的教育方式和内容,这些都是应当在考虑之列。
三是心理治疗和行为矫正,矫正孩子的不良行为习惯。
少年司法还有一个重要任务是运用司法力量给所有未成年人的发展提供一个健康向上的社会环境,净化他们的生活空间。
在实际操作中,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各个职能部门之间互相配合、协力完成,也就是未成年人保护要实现社会化。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些中等专业和大学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犯罪后被判处非监禁刑,学校引用《高等学校的管理条例》中规定对于有过刑事处罚的学生一律开除的规定拒绝其复学。
高校的管理规定是一部法规,按照法理应该是法规效力服从于《未成年人保护法》。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学校和你去讨论法律的效力问题。
这本是法律为了有效帮助罪错青少年而充满了人性关怀的规定,但是在实际的执行中,法律和司法机关慎重考虑抉择之后的良苦用心却实现不了。
未成年人的权利又怎能说得到了有效地维护呢?究其原因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相关保护机构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造成的。
司法机关在权衡利弊、考虑各种因素后给未成年人更好的处理办法,却往往由于相关的其它保护机关缺乏配合而前功尽弃。
此外,司法部门在依法履行构筑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环境职责时也往往因为与相关机构,如妇联、共青团、学校等机构在地位和角色分工上缺少法律框架下的统一界定,往往会出现“都在说,没法管;都在管,都不管”的现象。
以上就是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有哪些的介绍。
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监狱、少年犯管教所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专门保护活动。
法律客观:
一、未成年人保护总原则(一)特殊、优先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
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中突出规定了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一项总原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根红线,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是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国际社会保护儿童先进理念在国内法中的集中体现。
(二)平等保护原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3款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平等保护的原则,即“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既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一般保护,又规定了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
忽视未成年人的一般法律保护是不对的;
忽视对对特殊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保护同样是不对的。
所谓的平等保护应是一般保护与特殊保护的有机结合,而不是说所有的儿未成年人应该同等对待。
二、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也是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
根据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名誉权。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的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独立的人格尊严,使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
法律确认每一公民都具有同等的人格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依法应当受到尊重。
未成年人在成长发育期要不断树立人的自尊、自立、自信、自强的品格,这就要求社会与成人把孩子当成朋友对待,改变孩子是父母的私有物的旧观念。
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尤其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更需要尊重他们的人格,以正确的方法,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教育、感化他们。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
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
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
1、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同一方面的发展速度在不同的年龄阶段变化是不平衡的。
二是不同方面发展的不平衡性。
因此,要适应身心发展的不平衡性,抓住关键期,适时地进行教育。
在这一时期中,对个体某一方面的训练可以获得最佳成效,并能充分发挥个体在这一方面的潜力。
错过了关键期,训练的效果就会降低,甚至永远无法补偿。
2、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
个体的心理和生理发展都是一个由低级到高级、由量变到质变的不断发展的过程,表现出一定的阶段性和顺序性。
每一个阶段都有其共同的规律和特点,并且有后一阶段的不同表现和不同需求,要适应身心发展的顺序性和阶段性,循序渐进,既不要超越阶段、超之过急,也不要一味等待,坐失良机。
3、人的身心发展的互补性。
如,人的精神力量、意志品质、情绪状态对整个肌体能起到调节作用,帮助人战胜疾病和残缺,使身心依然得到发展。
但如果一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缺乏自我调节能力和坚强的意志,那么,就算不严重的疾病和磨难也会把他击倒。
互补性告诉我们,发展的可能性有些是直接可见的,有些却是隐现的,培养自信和努力的品质是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4、身心发展的个别差异性。
个别差异性在不同层次和程度上存在。
需要说明的是个体发展水平的差异不仅是由于个人的先天素质和内在机能的差异造成的,他还受到了环境及发展主体的发展过程中的努力程度和自我意识水平、自主选择的方向的影响。
在教育工作中,在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一般规律的同时,又要关注个体差异,调整教育方法,因材施教。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教育工作。
遵循和利用这些规律,可以使教育工作取得好的效果。
反之,则可能事倍功半,甚至挫伤学生的学习热情,降低教育的效能。
为此,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
作为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如在家庭保护一章中,增加了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的内容;
在学校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在社会保护一章中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
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
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大大增强抵御外界侵害的能力,实现自我保护。
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对未成年人具有保护作用。
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
不过,讲保护,不能过度保护,不能溺爱。
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
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未成年网络保护终于立法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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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新师村拆迁现场视频直播,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网络保护
内容审核:王姗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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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