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土地征收补偿、强制拆除等征地拆迁方向业务。曾参与多起群体性征拆案件,熟悉房屋及土地征拆流程及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程序,办案能力强,具有丰富的征地拆迁从业经历。
许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刑终字第621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某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某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6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翁某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6日,某安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下称博雅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连江安通广场4至7层房屋租赁给博雅中心,期限为二年六个月,即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9年4月15日,陈某某个人与安通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出资1320万元购买连江安通大楼地下1层与地上3层至11层55%产权,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安通大楼抵押贷款。2009年9月26日安通公司同意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授权陈某某以安通公司名义与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担保暨反担保协议,产生后果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同时委托陈某某负责经营使用安通大楼3至11层,有效期10年。2009年12月陈某某以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由安通公司的安通大楼提供抵押担保,向某农村信用社岳峰社贷款2000万元,并陆续支付给安通公司股份购买款819万元。之后陈某某要求将55%产权过户到他名下,安通公司要求陈某某付清购买股份尾款320万元,陈某某以大楼面积存在差距和消防安检未通过拒付尾款,故安通公司没有过户给陈某某股份,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发生纠纷。
2010年5月,安通公司为解押房产,与许某某约定,由许某某负责提前偿还贷款,将连江安通大楼3至10层又以人民币1100万元价格卖给许某某,并将以上房产产权变更到许某某的个人名下。之后许某某又将以上房产作为抵押物分别向多家银行贷款近3000万元。
2011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期亦未满、且尚未与某博雅培训中心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前提下,又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将安通大楼3至7层房屋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约定2011年6月1日前交房,并收取刘某某定金50万元,预借100万元在按约交房后转为租金。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50万元后明知自己无法履行合同,予以潜逃外地。交房当日,许某某委托其兄出面代为处理,但遭到陈某某阻止。后刘某某联系许某某未果,遂予以报案。
另查明,由于许某某欠多家银行贷款,现连江安通大楼第3-10层房产业经某市鼓楼区、台江区及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分别予以抵偿债务,其中第3、4、6、7、8、9、10层产权已过户给债权人或转移给其他受让人,第5层房产亦因设定为抵押物被鼓楼区法院查封冻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蒋某甲、罗某某、马某某、蒋某乙等人证言,租赁合同、《房屋登记簿附件(所有权)》相关材料、律师函等书证,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房屋尚被他人租用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合同及预付租金款计人民币150万元,后携款潜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作出判决:1、被告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责令被告人许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万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许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安通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许某某并没有隐瞒房屋已租赁给博雅培训中心使用的行为;2、刘某某是在明知原租赁关系及陈某某与安通公司合作的情况下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刘某某并不因租赁合同而受骗,故上诉人不存在欺骗的故意和事实;3、房屋未交付系陈某某个人非法阻止所致,属意外因素,不能认定许某某明知无履行能力;4、许某某不构成携款潜逃,许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其与刘某某在电话中达成协议,刘某某同意延期交房,由许某某支付利息,刘某某未提出解除合同,也没有要求许某某还款,根据许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许某某与刘某某通话十余次,足以证实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刘某某陈述一直联系不上许某某是虚假的。
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上诉人许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处于一种比较消级、放任态度,例如:其虽然向原承租单位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但始终没有真正出面与原承租单位商量解决其搬迁的事情;虽然曾经让其兄带受害人到现场交房,但没有继续采取措施积极协助受害人取得房屋;虽然与受害人保持一定联系,却没有尽力履行合同。2、上诉人许某某虽然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并没有完全虚构真相、隐瞒事实(受害人刘某某对陈某某租用安通大厦4-7楼的情况早已知情),没有完全不履行合同。并且,从常理上推断,与博雅中心法人代表陈某某解除原租赁合同,与受害人刘某某履行合同才符合上诉人许某某的最大利益。虽然不排除许某某明知合同不能履行而故意诈骗钱财,但是现有的证据也不能排除许某某可能有履行合同的意愿。3、现有证据认定许某某逃逸的证据不足,许某某没有交房是因为陈某某与安通公司的纠纷没有解决,承担的是合同纠纷的责任。
针对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审理中检、辩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法庭辩论提出的意见,分析评判如下:
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向某安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安通大楼3至10层房产,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许某某系安通大楼3至10层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将房屋出租他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2、根据某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博雅中心的律师函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回复函,可以证实某安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博雅培训中心均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是谁承担责任;3、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与某安通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承租安通大厦10层的预付款、物业费发票以及证人蒋某丙的证言,均可证实刘某某在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明知安通公司与陈某某在安通大楼3-10层房屋买卖上存在纠纷,刘某某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亦明知安通公司与博雅中心签订的原租赁合同未到期;4、没有证据证实许某某购买安通大楼后有收到安通公司或某博雅培训中心的安通大楼3-7层的房租。
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借款150万元,后携款潜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许某某在案发前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2011年6月1日,许某某委托许发键与刘某某办理交房手续,因遭到陈某某的阻止而未办理;2、除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许某某潜逃的事实,根据许某某手机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2011年6月,许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有十次通话记录,一次短信记录,2011年7月之后,许某某的手机仍在使用,通话记录中体现刘某某与许某某没有手机通话与短信记录,二审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亦证实其从2011年7月起再无与被害人联系。证人马某某(许某某的前妻)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在某荣誉酒店被抓时,正与他人商谈合作投资成立“智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宜,同时向连江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协框架意向方案”。上诉人许某某供述其在闽侯购买土地经营汽车4S店,被抓前主要在北京等地办理进口车业务。二审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交闽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许某某经营的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以人民币310万元向闽侯县土地资源局购买了8.4675亩土地用于经营汽车4S店,某伟发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土地款、履约保证金、竟买保证金30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系安通大厦3-10层房屋产权人,许某某对其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由于原承租人某博雅培训公司与安通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纠纷而拒绝将房屋交还给许某某,造成许某某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刘某某使用。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许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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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中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亮,又名周备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某省某市。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某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周某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济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某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周某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梅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周某亮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亮以向银行贷款需要向银行证明其偿还能力为由,向诚信公司提出借款15万元,并承诺将存入15万元的银行卡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押到诚信公司。
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周某亮因资金周转向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期限10天,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并约定了利息。
合同签订后,周某亮支付了部分利息。
当天诚信公司派人和周某亮一同到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留支行(以下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入周某兵的银行卡账户。
后周某亮将其从黄X平处借来的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交给诚信公司。
当天,周某亮从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账户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支取93500元,9月13日支取4.05万元,9月14日支取1.5万元。
9月18日,周某亮向诚信公司汇款9万元,9月22日又取走6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亮未还款,诚信公司经查询发现抵押的银行卡已挂失,且联系不到周某亮,即于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9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
周某亮于10月份向诚信公司归还部分款项。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其想在承留农商行贷款,但因此前的贷款还没有还清,便想以其兄弟周向兵的名义贷款。
为了证明偿还贷款的能力,其找到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存在银行卡上,银行验资后归还,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
其主动提出来将身份证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诚信公司,卡的密码也告诉了他们,并出具了借据。
随后诚信公司安排人和其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到“周X兵”的农商行卡上。
当时其身上有三张农商行的银行卡,分别是周X兵、黄X平、刘X敏的,卡外观一样密码不同。
后其从身上掏出了一张银行卡,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了诚信公司的人。
其之前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因不到期未归还。
其没有工作、房产、车辆,贷款是准备经营铲车。
存款当天下午其发现给错卡后没有通知担保公司,因为其认为出过利息了,动用该款没有问题。
当天下午有人向其要钱,其就直接在存有15万元的卡上取了八九万元,到期后其未还钱,因其欠了几十万元账,要账的人太多了,其将电话号码换了。
2、被害人贺X锋2013年9月26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亮称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借15万元证明还款能力。
周某亮提出要将他的身份证以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公司,其叫王X彪带15万元现金和周某亮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了周某亮的银行卡内。
周某亮给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贷款合同,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称付了50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0天。
2013年9月25日其联系周某亮时,周某亮说一会儿还款,随后失去联系。
其拿着周某亮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银行的取款机查询,显示银行卡已被挂失,卡也被吞了。
其到承留农商行查询,周某亮没在那里贷款,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也不是周某亮本人的。
其朋友在周某亮家等了一夜也没有见到他,没办法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对于周某亮的还款情况,其称2013年10月17日还款3万元,10月26日还款1万元,10月30日还款5000元。
又称让出纳张X真计算后归还了9.5万元。
3、被害人贺X财(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周某亮为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而向其借款15万元,并主动提出将款存入他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公司。
到期后与周某亮联系不上,经查询发现卡上没钱了。
在与周某亮取得联系后,其称再不还款就要报案了,周某亮表示要还款,后来确实还了一部分,其让会计计算后总共还有6万元。
4、证人王X彪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亮以其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要验资金为由,在贺X锋的公司借了15万元钱。
其和周某亮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周某亮的银行卡上后,将周某亮交给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贺X锋。
当时周某亮说只用三四天,2013年9月25日周某亮未依约还款,贺文锋又联系不上周某亮,拿着银行卡到农商行取款机上查询时,发现银行卡被挂失了。
5、证人周X兵(周某亮堂弟)的证言,证实周某亮以开铲车为生,其家人曾给周某亮贷过款,因周某亮超期还款,其家人被银行列为黑名单。
另外周某亮赌博,所以周某亮提出让其帮忙贷款,其未答应。
其农商行“金燕卡”被周某亮以身份证丢了不能办银行卡,别人还钱需要存在卡上为由借走了,后其向周某亮要了几次都未要回来。
6、证人陈X风(周某亮母亲)的证言,证实周某亮因经营客车肇事赔偿了对方一大笔钱,后听说周某亮赌博欠了不少高利贷,共有几十万元欠款。
周某亮自己没有房产和车辆等资产。
7、证人黄X平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亮是亲戚关系。
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亮以别人向其还钱需要银行卡转账,自己没有银行卡为由,将其农商行“金燕卡”借走。
当时周某亮没有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也未告诉他密码。
后其向周某亮索要银行卡时,周某亮称找不到了,其就将该银行卡挂失了。
挂失时发现卡内始终只有45元钱,没有发生过交易。
8、证人张X平(承留农商行信贷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周某亮曾以购买客车的名义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后因客车肇事未还款。
2013年10月份左右,周某亮又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铲车,经银行调查认为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被拒绝。
承留农商行存款抵押贷款的规定是:
贷款人将固定存款(存单或银行卡)抵押到银行,然后银行按比例给贷款人发放存款,在该笔贷款还清之前,存款或银行卡不返还给贷款人,贷款人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存款取走。
9、证人孔X强的证言,证实周某亮曾向其借过款,2013年9月12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7万元。
10、证人范X记、任X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周某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还款3万元。
11、证人张X真(诚信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周某亮曾于2013年9月份在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
到期后,公司让其拿周某亮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查询银行卡上是否有钱,结果银行卡被吞了。
周某亮曾于2013年9月18日往公司转账9万元,公司领导交待按周某亮在公司放钱得利息办手续。
9月22日周某亮取走6万元,剩3万元。
加上该3万元,周某亮已归还公司9.5万元。
其写过已还款6.5万元的证明让贺源财交到了公安局。
12、证人李X全(周某亮姨夫)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周某亮合伙经营客车。
2008年5月20日,经周某亮父亲周X平见证,周某亮将客车转让给其经营。
周某亮因赌博输了很多钱。
13、诚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亮因资金周转在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借期10天。
14、黄X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截止2013年9月21日,该卡中余额为45元。
15、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亮在承留农商行存款15万元,户名为周向兵。
2013年9月12日转账支出9万元,现金取出3500元;
2013年9月13日转账支出3万元,现金取出2.55万元;
2013年9月27日现金取出1000元,余额10.85元。
16、贺X财提供的证明,载明周某亮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3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5000元,共计归还本金6万元,上面加盖有诚信担保公司印章。
1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扣押被自动取款机吞掉的黄继平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2月16日发还黄继平。
18、到案经过,证实周某亮于2014年2月7日晚上被民警抓获归案。
19、户籍证明,证实周某亮身份情况。
一审认为,周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亮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已将15万元全部归还,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是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亮在负有高额外债,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验证为名,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质押在诚信公司的方式骗取借款,并在短时间内将借款取出,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改变联系方式,足以认定其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至于周某亮辩称2013年9月18日归还诚信公司9万元,因周某亮在借款后已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质押在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在不知道借款已被周某亮使用的情况下,又让周某亮从该9万元中取走6万元,能够证明该9万元不是还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亮已将15万元借款全部归还。
周某亮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借款后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不是民事欺诈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发后,周某亮退还了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被告人周某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周某亮上诉称:
借款已经还清,不欠担保公司的钱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周某亮和担保公司的约定,周某亮在将银行卡交付担保公司保管的过程中尽管存着欺诈行为,但周某亮在还款期限到期前的9月18日还向该公司转账9万元。
关于该9万元是还款还是存款,除了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明是周某亮在担保公司的存款,该笔存款与所借的15万元无关以外,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并且也得不到周某亮供述的印证。
况且如果真是周某亮在担保公司另外存款的话,也应该有存款期限的约定,但担保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明上却没有存款期限的约定。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周某亮9月18日转账的9万元是归还以前所借的15万元的可能性,周某亮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一审认定周某亮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亮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某玖
审 判 员 郝某丽
代理审判员 王某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某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先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高刑二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先,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大学文化,系某泰平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筑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黔高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王某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安徽通达公司联合成立马瓮公司,投资建设某省遵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
2007年因道路改线,“遵义至瓮安至马场坪”项目取消。
某省黔南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重新设立“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由马瓮公司继续运作前期工程。
2009年,盛世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先主持马瓮公司工作。
2010年5月7日,盛世公司中标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以下简称瓮马项目)。
同月13日,州政府与盛世公司签订《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协议由盛世公司投资建设瓮马项目。
该项目预计总投资人民币38.47亿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盛世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
2010年12月22日,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同意批准建设瓮马项目。
2010年6月,王某先利用主持马瓮公司工作之便,使用虚假的盛世公司公章,并伪造盛世公司董事长郭某山的签名,成立某泰平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司),由王某先担任法定代表人,北京中产保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占80%股份,盛世公司占10%股份,云南瑞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占10%股份。
泰平公司注册资金2亿元,先期由中保公司缴纳4000万元,王某先通过中介人吴某飞(另案处理)办理了泰平公司4000万元的验资手续后,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归还。
泰平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1月18日与州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并于同年5月6日向州政府提供虚假的中信银行履约银行保函,取得瓮马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资格。
同时继续担任马瓮公司实际负责人。
随后,王某先以同意参与或发包瓮马项目为名对外融资,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
具体是:
(1)2010年10月21日,收取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某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某分公司)瓮安至马场坪段服务区及加油站经营管理权转让费6000万元;
(2)2011年4月30日,收取颜某300万元;
(3)2011年6月20日、12月27日、2012年1月5日,三次收取李某明共计3000万元;
(4)2011年8月16日,收取林某1000万元;
(5)2012年2月6日,收取都匀军分区工程营300万元;
(6)2012年2月10日、2月14日、3月7日,共收取河南合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郭某)600万元。
收到上述款项后,王某先将其中5159.19万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其余款项6040.81万元用于修建习水县九龙寺以及借给个人使用等与瓮马项目无关的用途。
2012年4月,因泰平公司无力投入资金建设瓮马项目,州政府公告取消了盛世公司对瓮马高速公路的项目建设和项目特许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共计292万元,涉案车辆3台,笔记本电脑1台,王某先、孙某荣房屋各1套,以上财物均暂存于某市公安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盛世公司公章及其董事长郭某山的签名,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高速公路为由,骗取多家单位或个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等,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金额为6040.8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二、赃款人民币6040.81万元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俱领(其中公安机关已追缴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92万元、京PZ7D95奥迪A6L、贵JC5332起亚索兰托、贵JC5690起亚索兰托轿车各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王某先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北潞华家园24号楼3单元802号住房一套、孙某荣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红城天街D2栋2楼营业房一套等涉案的赃款赃物均暂存于某市公安局)。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先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泰平公司系合法成立;
3、投资修建寺庙等行为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先的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王某先的辩护人提交了某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商初字第66号、6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本案系民事纠纷;
出示了关于王某先不具有非法设立泰平公司、王某先不存在伪造保函、王某先对外签约的项目不存在虚假或非法、王某先对瓮马项目进行分包并预收保证金不具有违法性、王某先经营管理的泰平公司所收取的保证金使用不存在个人非法占有、王某先经营的泰平公司不存在对瓮马项目没有履约能力等六组证据。
并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判决王某先无罪。
出庭检察员对上诉人王某先的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当庭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依照辩护人的申请,从黔南州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高开司)调取了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投资人招标时的投标书等相关资料,并依职权调取了泰平公司2012年3月5日向州高开司借款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用的借条1张、某省瓮安——马场坪高速公路开工仪式的照片4张等证据。
其中,投标资料证实盛世公司授权时任盛世公司投资发展部经理的王某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
借条证实泰平公司曾向州高开司借款用于瓮马项目;
照片证实郭某山参加了瓮马项目开工奠基仪式。
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盛世公司与安徽通达公司联合成立马瓮公司,投资建设某省遵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
2007年因道路改线该项目取消,州政府重新设立瓮马项目,由马瓮公司继续运作前期工程。
2009年,盛世公司指派上诉人王某先主持马瓮公司工作。
2010年4月19日,盛世公司委托王某先作为盛世公司的代理人,在瓮马项目投标中以盛世公司名义签署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及执行与此有关的一切事项。
2010年5月7日,盛世公司中标瓮马项目。
同月13日,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盛世公司投资建设瓮马项目,项目预计总投资38.47亿元,盛世公司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
2010年12月22日,省发改委同意批准建设瓮马项目。
2010年6月23日,依照《投资协议书》的约定,泰平公司作为瓮马项目的项目公司成立,由上诉人王某先担任法定代表人,中保公司占股80%,盛世公司占股10%,瑞科公司占股10%,注册资金先期由中保公司缴纳4000万元。
王某先通过吴某飞办理泰平公司的验资手续后,将该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归还。
2011年1月18日,泰平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书》,取得瓮马项目建设开发经营资格。
2011年7月18日,泰平公司与某省交通运输厅签订《某省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特许权协议》(以下简称特许权协议),约定泰平公司享有投资、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以及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等权利。
2010年8月,泰平公司向州政府发文请求将原先给予马瓮公司的瓮马项目相关文件变更为泰平公司使用。
州政府同意,并函商某省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国土资源厅等单位。
同年9月,上述单位函复均同意将马瓮公司获得批准的瓮马项目土地预审、水土保持、地灾评估等文件变更为泰平公司使用。
2011年3月,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批复北京长安支行,原则同意给予泰平公司33亿元贷款,用于泰平公司负责投资建设的瓮马项目。
同年9月,北京大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奇公司)与泰平公司充分洽商后就瓮马项目达成共识,由大奇公司分三期投入资金共计48.29亿元到瓮马项目。
2011年11月26日,北京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平公司签订《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该工程允许分包,发包方有最终分包决定权。
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泰平公司以合作投资形式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5600万元及中石油某分公司转让款6000万元,共计11200万元。
后泰平公司将5000余万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瓮马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转款1800万元给盛世公司,其余资金用于投资修建青杠坡战地医院陈列馆、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及借给他人使用。
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州政府相继向盛世公司发出《关于提请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函》、《关于再次提请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约定事项的函》、《关于敦促全面履行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约定事项的函》,以提请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
2012年2月6日,州政府向盛世公司发出《关于商谈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终止事宜的函》,并于同日下午传真至盛世公司。
因盛世公司未按《投资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瓮马项目未能按期进行。
州政府于2012年3月9日、某省交通运输厅于2012年4月12日函告盛世公司,分别解除了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和特许权协议。
同年4月17日,州政府作出《关于解除某省瓮安至马场坪段高速公路投资协议书暨收回项目的公告》和《关于取消某省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特许的公告》,公告解除了与盛世公司签订的瓮马项目投资协议。
2012年4月24日,盛世公司董事长郭某山报案至某市公安局。
次日,在报案单位的配合下,上诉人王某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瓮安至马场坪高速公路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投资协议书、特许权协议书、某省道真至新寨高速公路瓮安至马场坪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泰平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青杠坡战地医院陈列馆建设项目转让协议等书证,关于泰平公司收支情况审核报告、关于泰平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等情况鉴定意见,被害人颜某、李某明等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孙某荣等的证言,上诉人王某先亲笔供词以及在一、二审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经查,其一,泰平公司与中石油某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定合作协议收取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12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00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本身,6000万余元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发放工资奖金、借给他人使用等,从融资目的和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不管收取转让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适当,但该行为不是王某先的个人行为;
其二,王某先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等行为。
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成立泰平公司的事实,经查,其一,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某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
其二,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缴付项目资本金9.62亿元,是盛世公司的义务;
其三,关于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鉴定意见,其样本提取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涉案盛世公司印章并未查获。
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确实。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扣除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事实,经查,泰平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一,瓮马项目真实存在,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客观真实,泰平公司得到州政府和某省交通运输厅的项目特许权合法,泰平公司以及王某先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者隐瞒工程真相;
其二,王某先得到盛世公司的授权成为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的代理人后,虽然泰平公司系通过代理人注册成立,注册后代理人又抽逃资金,但中信银行总部对长安支行关于瓮马项目33亿元贷款的批复、大奇公司的投资合作意向书、项目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明,泰平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有意于履行瓮马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泰平公司亦具有投资债权;
其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瓮马项目由盛世公司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盛世公司出资9.6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必须全部是自有资金,盛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应由盛世公司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但在案证据显示,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中标起至2012年3月被州政府公告取消特许权,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对瓮马项目注入任何资金;
其四,州政府三次送达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函至盛世公司,但被拒收亦与常理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在案证据不完全相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某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某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王某先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先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某宏
代理审判员 孔某伦
代理审判员 彭某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某骏
法律分析:
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周某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某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20**)*中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亮,又名周备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某省某市。
辩护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某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周某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2014)济中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2014)济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周某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周某亮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梅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周某亮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周某亮以向银行贷款需要向银行证明其偿还能力为由,向诚信公司提出借款15万元,并承诺将存入15万元的银行卡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押到诚信公司。
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周某亮因资金周转向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期限10天,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并约定了利息。
合同签订后,周某亮支付了部分利息。
当天诚信公司派人和周某亮一同到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留支行(以下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入周某兵的银行卡账户。
后周某亮将其从黄X平处借来的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交给诚信公司。
当天,周某亮从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账户通过转账和支取现金的方式支取93500元,9月13日支取4.05万元,9月14日支取1.5万元。
9月18日,周某亮向诚信公司汇款9万元,9月22日又取走6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亮未还款,诚信公司经查询发现抵押的银行卡已挂失,且联系不到周某亮,即于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9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
周某亮于10月份向诚信公司归还部分款项。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其想在承留农商行贷款,但因此前的贷款还没有还清,便想以其兄弟周向兵的名义贷款。
为了证明偿还贷款的能力,其找到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存在银行卡上,银行验资后归还,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
其主动提出来将身份证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诚信公司,卡的密码也告诉了他们,并出具了借据。
随后诚信公司安排人和其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15万元存到“周X兵”的农商行卡上。
当时其身上有三张农商行的银行卡,分别是周X兵、黄X平、刘X敏的,卡外观一样密码不同。
后其从身上掏出了一张银行卡,连同身份证一起交给了诚信公司的人。
其之前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因不到期未归还。
其没有工作、房产、车辆,贷款是准备经营铲车。
存款当天下午其发现给错卡后没有通知担保公司,因为其认为出过利息了,动用该款没有问题。
当天下午有人向其要钱,其就直接在存有15万元的卡上取了八九万元,到期后其未还钱,因其欠了几十万元账,要账的人太多了,其将电话号码换了。
2、被害人贺X锋2013年9月26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亮称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借15万元证明还款能力。
周某亮提出要将他的身份证以及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押在公司,其叫王X彪带15万元现金和周某亮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了周某亮的银行卡内。
周某亮给其出具了借据,签订了贷款合同,支付了1000元利息(后称付了50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0天。
2013年9月25日其联系周某亮时,周某亮说一会儿还款,随后失去联系。
其拿着周某亮的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银行的取款机查询,显示银行卡已被挂失,卡也被吞了。
其到承留农商行查询,周某亮没在那里贷款,存有15万元的银行卡也不是周某亮本人的。
其朋友在周某亮家等了一夜也没有见到他,没办法其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对于周某亮的还款情况,其称2013年10月17日还款3万元,10月26日还款1万元,10月30日还款5000元。
又称让出纳张X真计算后归还了9.5万元。
3、被害人贺X财(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周某亮为证明自己的经济实力而向其借款15万元,并主动提出将款存入他自己的银行卡内,后将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公司。
到期后与周某亮联系不上,经查询发现卡上没钱了。
在与周某亮取得联系后,其称再不还款就要报案了,周某亮表示要还款,后来确实还了一部分,其让会计计算后总共还有6万元。
4、证人王X彪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亮以其正在承留农商行办理贷款需要验资金为由,在贺X锋的公司借了15万元钱。
其和周某亮一起到承留农商行将款存到周某亮的银行卡上后,将周某亮交给其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了贺X锋。
当时周某亮说只用三四天,2013年9月25日周某亮未依约还款,贺文锋又联系不上周某亮,拿着银行卡到农商行取款机上查询时,发现银行卡被挂失了。
5、证人周X兵(周某亮堂弟)的证言,证实周某亮以开铲车为生,其家人曾给周某亮贷过款,因周某亮超期还款,其家人被银行列为黑名单。
另外周某亮赌博,所以周某亮提出让其帮忙贷款,其未答应。
其农商行“金燕卡”被周某亮以身份证丢了不能办银行卡,别人还钱需要存在卡上为由借走了,后其向周某亮要了几次都未要回来。
6、证人陈X风(周某亮母亲)的证言,证实周某亮因经营客车肇事赔偿了对方一大笔钱,后听说周某亮赌博欠了不少高利贷,共有几十万元欠款。
周某亮自己没有房产和车辆等资产。
7、证人黄X平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亮是亲戚关系。
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亮以别人向其还钱需要银行卡转账,自己没有银行卡为由,将其农商行“金燕卡”借走。
当时周某亮没有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也未告诉他密码。
后其向周某亮索要银行卡时,周某亮称找不到了,其就将该银行卡挂失了。
挂失时发现卡内始终只有45元钱,没有发生过交易。
8、证人张X平(承留农商行信贷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周某亮曾以购买客车的名义在承留农商行贷款12.4万元,后因客车肇事未还款。
2013年10月份左右,周某亮又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铲车,经银行调查认为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被拒绝。
承留农商行存款抵押贷款的规定是:
贷款人将固定存款(存单或银行卡)抵押到银行,然后银行按比例给贷款人发放存款,在该笔贷款还清之前,存款或银行卡不返还给贷款人,贷款人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存款取走。
9、证人孔X强的证言,证实周某亮曾向其借过款,2013年9月12日下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7万元。
10、证人范X记、任X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3日,周某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还款3万元。
11、证人张X真(诚信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周某亮曾于2013年9月份在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
到期后,公司让其拿周某亮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去查询银行卡上是否有钱,结果银行卡被吞了。
周某亮曾于2013年9月18日往公司转账9万元,公司领导交待按周某亮在公司放钱得利息办手续。
9月22日周某亮取走6万元,剩3万元。
加上该3万元,周某亮已归还公司9.5万元。
其写过已还款6.5万元的证明让贺源财交到了公安局。
12、证人李X全(周某亮姨夫)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和周某亮合伙经营客车。
2008年5月20日,经周某亮父亲周X平见证,周某亮将客车转让给其经营。
周某亮因赌博输了很多钱。
13、诚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亮因资金周转在诚信公司借款15万元,借期10天。
14、黄X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截止2013年9月21日,该卡中余额为45元。
15、存款凭条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9月12日,周某亮在承留农商行存款15万元,户名为周向兵。
2013年9月12日转账支出9万元,现金取出3500元;
2013年9月13日转账支出3万元,现金取出2.55万元;
2013年9月27日现金取出1000元,余额10.85元。
16、贺X财提供的证明,载明周某亮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归还本金3万元,2013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2.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5000元,共计归还本金6万元,上面加盖有诚信担保公司印章。
17、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7日扣押被自动取款机吞掉的黄继平的银行卡一张,2014年2月16日发还黄继平。
18、到案经过,证实周某亮于2014年2月7日晚上被民警抓获归案。
19、户籍证明,证实周某亮身份情况。
一审认为,周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亮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已将15万元全部归还,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是合同诈骗刑事案件,被告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亮在负有高额外债,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验证为名,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及身份证质押在诚信公司的方式骗取借款,并在短时间内将借款取出,合同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并改变联系方式,足以认定其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至于周某亮辩称2013年9月18日归还诚信公司9万元,因周某亮在借款后已将存有借款的银行卡质押在诚信公司,诚信公司在不知道借款已被周某亮使用的情况下,又让周某亮从该9万元中取走6万元,能够证明该9万元不是还款,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亮已将15万元借款全部归还。
周某亮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借款后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不是民事欺诈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发后,周某亮退还了部分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被告人周某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周某亮上诉称:
借款已经还清,不欠担保公司的钱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某省人民检察院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周某亮和担保公司的约定,周某亮在将银行卡交付担保公司保管的过程中尽管存着欺诈行为,但周某亮在还款期限到期前的9月18日还向该公司转账9万元。
关于该9万元是还款还是存款,除了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明是周某亮在担保公司的存款,该笔存款与所借的15万元无关以外,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并且也得不到周某亮供述的印证。
况且如果真是周某亮在担保公司另外存款的话,也应该有存款期限的约定,但担保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明上却没有存款期限的约定。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周某亮9月18日转账的9万元是归还以前所借的15万元的可能性,周某亮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一审认定周某亮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14)济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亮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某玖
审 判 员 郝某丽
代理审判员 王某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某
法律分析:
团伙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1、以诈骗总额来量刑。
2、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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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沣东三桥新街拆迁,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周某亮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内容审核:杨国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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