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六区拆迁又有新动态,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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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铭律师

周铭律师

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具备扎实的法律实务能力,在房屋土地征收、分家析产纠纷等民商事、行政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结合案件具体特点,综合一切合法手段,制定最为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并通过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扎实的法律基本功与特有的案件领悟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深受委托人好评。

厦门六区拆迁又有新动态,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

一、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

裁判要旨

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关内容。

经典案例

2011年12月3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案涉当事人C与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内容,为确保A公司与B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顺利履行,C愿向A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B公司在履行与A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其附属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A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C对主合同中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时,C认为,A公司举示的《保证合同》是伪造的。C陈述其曾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上原来划横线的地方是空白的,是A公司擅自在上面添加了内容,并没有经过C的认可,对其不产生约束力。

最终,法院认定:C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

故驳回了C的再审申请。

律师提示

事实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发布的裁判文书中,案件事实部分涉及“合同空白内容”的争议并不少见,除了上述案例的保证合同纠纷,也多见于金融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其他类型的合同纠纷中。只是因为其他各类合同的履行情况可能较为复杂,合同履行过程中留存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是,不能因此而心存侥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仔细地审查合同内容并避免在合同中留下空白部分;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保留相关书证,及时咨询律师,以规避潜在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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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的合同是否有效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一、案件名称

甲银行与乙公司、丙、丁、戊公司、庚、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基本案情

(一)甲银行于2018年10月19日与乙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额度为2000万的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1日。

实际借款期限以相关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或提款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实际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限制。

(二)丙、丁分别与甲银行签订《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

戊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了《额度保证合同》。

丙、丁、戊各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授信业务起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

甲银行与乙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三年止。

展期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庚、辛分别与甲银行签订《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

两抵押人各自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甲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间,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甲银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发生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各抵押人同意,甲银行与乙公司对主合同进行的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调整额度、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均无需通知抵押人,各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抵押合同还约定本最高额抵押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等值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叁万柒仟贰佰元整(11437200元),庚、辛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内容已经充分了解。

庚、辛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9日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抵押物在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14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151***号)记载的抵押权利人为甲银行,义务人分别为庚、辛。

不动产分别坐落于东莞市塘厦镇。

(四)各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甲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无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提供,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公司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五)借款合同生效后,甲银行依乙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30日为其发放14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利率LPR加180点。

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调整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到期,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与原贷款保持一致。

(六)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将利率项进行更改。

庚、辛主张该份协议落款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及捺印。

(七)丙、丁、戊公司、庚、辛分别向甲银行出具了《承诺函》。

载明:

借款人(乙公司)与甲银行授信合同项下部分变更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

承诺人知悉并同意上述授信合同及/或其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含义,补充协议对应变更内容并不影响、减轻或者免除承诺人担保责任的承担,承诺人对此不会提出异议和抗辩,承诺人担保范围仍为授信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甲银行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诺人在此承诺继续按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该承诺函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8日。

庚、辛承认该份承诺函落款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否认为其本人捺印。

(八)乙公司、丙、丁、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三、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一)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等借款协议系甲银行与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甲公司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收回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

乙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甲银行要求乙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规定。

(二)丙、丁、戊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庚、辛担保责任问题。

庚、辛与甲银行分别签订了《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对《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乙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从登记之日起,甲银行即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

从签订抵押合同到办理抵押登记均是庚、辛本人参与,为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系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庚、辛抗辩理由的回应;

1.丙、丁恶意串通骗取二人提供担保,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2.甲银行未按规定放款,是甲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的环节,即便未进行充分审查,亦不足以导致案涉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无效。

相反,甲银行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正是放款风险防控的重要措施。

庚、辛对乙公司提供担保,应对乙公司的经营、资产、经营者有了解及审查的义务;

3.庚、辛抗辩甲银行将空白承诺函交给其二人签字,即便如其所述,在空白内容中签字应视为对承诺函中有关事项的无限授权,相对人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应当知晓在空白文件中签名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4.《授信额度合同》,所谓额度合同是指在授信额度有效期任一时点,只要借款人占用的或未偿还的额度合同项下的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总额,借款人即可按照约定连续申请授信,不受次数和金额的限制。

2019年9月30日向乙公司发放贷款系在本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庚、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庚、辛申请鉴定的问题。

庚、辛申请对补充协议中签名捺印、承诺函中的捺印。

在东莞市塘厦房地产交易所备案的《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中的捺印进行鉴定。

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庚、辛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甲银行已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经法院审查认为无鉴定的必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四、写在最后

合同在规范交易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对于一些重要的事项,建议采用书面形式。

这就要求签合同时,一定要了解清楚合同条款,特别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评估自己的风险承担能力,从而作出正确的选择。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1)丙、丁为夫妻;

(2)丙、丁为乙公司的股东;

(3)乙公司、丙为戊公司的股东且丙为其法定代表人;

(4)庚、辛是丙、丁夫妇的朋友。

庚、辛为乙公司提供担保,用自己房产设定了抵押权,银行的债权得到了保障。

可以预见的是,庚、辛会进入一个比较煎熬的维权之路。

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利他行为,对债务人的履债能力、资信情况具有审查义务,如果出现承担担保责任,又追偿不能的情况,应自己承担风险。

抵押担保,空白承诺函签字

三、空白的合同签字是否受法律保护

空白合同签字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合同中通常会在格式条款之外留下一些空白的横线,以便当事人填写补充协议。

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签订时未填写的争议。

签订后,一方单独填写对自己有利的内容。

争议的焦点一般集中在空白条款和当事人事后填写内容的效力上。

一般来说,空白条款的填写应推定为当事人在签字或盖章时已充分知晓,但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的除外。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号:

(2023)最高法民申1889号

裁判要旨:

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另一方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张奔、陈思敏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楚雄明强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张小明、潘桂莲、张国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云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张奔、陈思敏申请再审称,一、为向案外人云南省楚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借款1450万元,明强公司请求张奔、陈思敏提供担保,故张奔、陈思敏以自住房产为其中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了《共同还贷承诺书》与《保证承诺书》。

在张奔、陈思敏不知情的情况下,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要求张奔、陈思敏另外在空白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且未将以上两份格式合同文本返予张奔、陈思敏。

即便认定《共同还贷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均是出于张奔、陈思敏真实意思表示且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在张奔、陈思敏已明确表示只对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采用隐瞒的方式在空白格式《保证合同》上填写担保债权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对张奔、陈思敏没有约束力。

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最终呈现的内容并非张奔、陈思敏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法律行为。

《共同还贷承诺书》与《保证承诺书》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意思是提供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且《保证承诺书》中张奔、陈思敏的身份也明确表述为“抵押人”,不应割裂两份承诺书关联关系。

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文件为张奔、陈思敏愿意共同还款和提供保证担保的单方允诺系事实认定错误。

本案中东方公司主动举示《共同还贷承诺书》作为主张还款责任的依据也意味着其接受了张奔、陈思敏共同还款的承诺。

三、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关键事实,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并未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张奔、陈思敏披露,张奔、陈思敏无从知晓担保的主债权数额;

(二)一、二审法院未查明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是否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提供给张奔、陈思敏的事实;

(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张奔、陈思敏名下位于楚雄市××路××庄××小区××幢房产的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二审法院认识到该问题,但仍未在二审判决中予以补正。

故张奔、陈思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院观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奔、陈思敏是否应对明强公司欠付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二是张奔、陈思敏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张奔、陈思敏是否应对明强公司欠付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张奔、陈思敏主张其在签订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时,前述合同系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提供的空白格式合同,缺失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故应认定为无效,其真实意思系根据《共同还贷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为案涉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首先,张奔、陈思敏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在签订时系空白合同,应由张奔、陈思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即便如张奔、陈思敏所称,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存在使用空白格式《保证合同》且未告知二人主债权金额的情况,但张奔、陈思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另一方填补合同空白并接受该缔约方式的法律效果。

再次,张奔、陈思敏在《共同还贷承诺书》中作出的对明强公司借款1450万元中的200万元及相应费用共同还款的承诺,性质上构成债的加入,与张奔、陈思敏基于《保证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系不同的法律责任,两者并不存在排斥关系。

最后,张奔、陈思敏签订的《保证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保证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应当以债权人与保证人新的合意即《保证合同》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奔、陈思敏应对明强公司欠付东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本案证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奔、陈思敏提供的抵押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张奔(甲方)与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乙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

“1.1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楚雄明强新型耐磨钢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下述1.1.1(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1.1.1借款合同(编号:

0501011762171027510000005)”、第二条约定:

“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

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人张奔、抵押物共有人陈思敏均已签字并按捺手印,因此,张奔、陈思敏基于《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系明强公司欠付的全部款项。

而[云(2017)楚雄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客观上存在抵押登记记载担保数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情况。

但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为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有关费用,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另外,如前述分析,张奔、陈思敏应对明强公司欠付东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认定案涉房产的抵押担保范围为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有关费用,并不会加重张奔、陈思敏的责任负担。

故张奔、陈思敏主张东方公司只对其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此外,书面合同以当事人签字、盖章为生效要件,缔约方是否持有合同文本,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

故张奔、陈思敏关于楚雄农商行鹿城支行签署《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后未将合同文本返予二人的主张,并不影响两份合同效力以及二人的责任范围,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奔、陈思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奔、陈思敏的再审申请。

五、在空白承诺函上签字视为对有关事项的无限授权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一、案件名称

甲银行与乙公司、丙、丁、戊公司、庚、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二、基本案情

(一)甲银行于2018年10月19日与乙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额度为2000万的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1日。

实际借款期限以相关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或提款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实际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限制。

(二)丙、丁分别与甲银行签订《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

戊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了《额度保证合同》。

丙、丁、戊各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为授信业务起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止。

甲银行与乙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三年止。

展期无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庚、辛分别与甲银行签订《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

两抵押人各自以其名下的房产为甲银行设定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额度有效期间,但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或甲银行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发生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时间,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各抵押人同意,甲银行与乙公司对主合同进行的任何变更(包括但不限于调整额度、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均无需通知抵押人,各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抵押合同还约定本最高额抵押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等值人民币壹仟壹佰肆拾叁万柒仟贰佰元整(11437200元),庚、辛确认自己对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订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内容已经充分了解。

庚、辛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9日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抵押物在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14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粤(2018)东莞不动产证明第0151***号)记载的抵押权利人为甲银行,义务人分别为庚、辛。

不动产分别坐落于东莞市塘厦镇。

(四)各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甲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也无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提供,各担保人在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公司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五)借款合同生效后,甲银行依乙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30日为其发放14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3月30日,利率LPR加180点。

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调整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到期,期限调整期间的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与原贷款保持一致。

(六)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将利率项进行更改。

庚、辛主张该份协议落款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及捺印。

(七)丙、丁、戊公司、庚、辛分别向甲银行出具了《承诺函》。

载明:

借款人(乙公司)与甲银行授信合同项下部分变更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

承诺人知悉并同意上述授信合同及/或其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含义,补充协议对应变更内容并不影响、减轻或者免除承诺人担保责任的承担,承诺人对此不会提出异议和抗辩,承诺人担保范围仍为授信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甲银行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诺人在此承诺继续按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该承诺函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8日。

庚、辛承认该份承诺函落款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否认为其本人捺印。

(八)乙公司、丙、丁、戊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三、法院主要裁判观点

(一)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等借款协议系甲银行与乙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甲公司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享有收回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

乙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甲银行要求乙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规定。

(二)丙、丁、戊公司与甲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庚、辛担保责任问题。

庚、辛与甲银行分别签订了《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以案涉房产提供抵押,对《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乙公司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从登记之日起,甲银行即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

从签订抵押合同到办理抵押登记均是庚、辛本人参与,为乙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系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庚、辛抗辩理由的回应;

1.丙、丁恶意串通骗取二人提供担保,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2.甲银行未按规定放款,是甲银行内部风险控制的环节,即便未进行充分审查,亦不足以导致案涉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无效。

相反,甲银行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正是放款风险防控的重要措施。

庚、辛对乙公司提供担保,应对乙公司的经营、资产、经营者有了解及审查的义务;

3.庚、辛抗辩甲银行将空白承诺函交给其二人签字,即便如其所述,在空白内容中签字应视为对承诺函中有关事项的无限授权,相对人可以在空白部分填写相应内容。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应当知晓在空白文件中签名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

4.《授信额度合同》,所谓额度合同是指在授信额度有效期任一时点,只要借款人占用的或未偿还的额度合同项下的授信本金余额不超过授信总额,借款人即可按照约定连续申请授信,不受次数和金额的限制。

2019年9月30日向乙公司发放贷款系在本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庚、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庚、辛申请鉴定的问题。

庚、辛申请对补充协议中签名捺印、承诺函中的捺印。

在东莞市塘厦房地产交易所备案的《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中的捺印进行鉴定。

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庚、辛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甲银行已取得案涉房产抵押权,经法院审查认为无鉴定的必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四、写在最后

合同在规范交易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合同的形式主要有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对于一些重要的事项,建议采用书面形式。

这就要求签合同时,一定要了解清楚合同条款,特别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评估自己的风险承担能力,从而作出正确的选择。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1)丙、丁为夫妻;

(2)丙、丁为乙公司的股东;

(3)乙公司、丙为戊公司的股东且丙为其法定代表人;

(4)庚、辛是丙、丁夫妇的朋友。

庚、辛为乙公司提供担保,用自己房产设定了抵押权,银行的债权得到了保障。

可以预见的是,庚、辛会进入一个比较煎熬的维权之路。

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利他行为,对债务人的履债能力、资信情况具有审查义务,如果出现承担担保责任,又追偿不能的情况,应自己承担风险。

抵押担保,空白承诺函签字

六、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效力

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事后添加上去的合同内容,完全是双方之前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尽管一方是先行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我们也不能仅仅因为这个形式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当然,现实中,这种情况很少会有,一般如果是一方先行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其后添加的内容多半都与其真实的意思有出入,而其之所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也很可能存在一方欺诈之类的情况,所以,这种情况下,合同是无效的。

当然,这是在理论山进行分析,而实践中如果遭遇了这种情况,要想主张合同无效,我们需要证明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一份空白的合同,未载明合同内容,而现在这个合同的内容,也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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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厦门六区拆迁又有新动态,在空白承诺函上签字视为对有关事项的无限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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