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在什么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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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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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导律师,专注于行政诉讼法领域,擅长土地征收纠纷、房屋征收纠纷、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以及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诉讼纠纷。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曾在多个重大案件中取得了胜诉,为客户争取到了最大化的合法权益,能够全方位的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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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法律依据

法律主观:

由于目前国家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征地法,有关征地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不仅法律渊源比较零散,并且各个地方的规定和具体做法有所不同。 虽然国家对此方面可应用的法源还不够全面、不够多,但是我们也清楚到可能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也了解到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概念,任何事物运行都是要法律支持的。好了,以上就是关于 征地补偿安置 标准的法律适用的相关内容。

法律客观: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八条 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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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被征收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拆迁补偿协议被征收人和行政机关签订的,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案件。

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等。

一、行政赔偿诉讼适用什么原则

1、一般性原则

一般性原则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开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守的共同性行为准则。

(1)审判独立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3)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4)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

(5)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2、特有原则

特有原则是行政诉讼特有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原则。

(1)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审查权原则(即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则;

(3)诉讼不停止行政执行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

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二、行政诉讼流程

在人民法院受理了当事人的起诉之后,就要开始对引起纠纷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首先进行的,是对该案件进行一审。行政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一审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应适用的程序,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和判决等阶段。

法庭审理过程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顺序陈述行政争议;

举证、质证;

辩论;

当事人最后陈述等。

三、在什么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会被撤销

在什么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会被撤销

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作出撤销决定或者裁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就会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房屋被强制拆迁怎么办

1、拆迁前的谈判技巧当房屋拆迁公告颁布后,拆迁人的工作人员约被拆迁人洽谈拆迁协议时,如果被拆迁人的合法要求(如要求产权调换)被拒绝,被拆迁人应依法提出合理主张、耐心与其洽商,同时要注意谈话的语气。

2、利用行政诉讼争取时间在拆迁人声称要裁决或刚刚通知被拆迁户参加裁决会时(提出裁决申请到裁决书下达一般为一个月),被拆迁户一人或数人可到基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般而言,在拆迁范围内未走一半人时或拆迁公告刚下两个月前不宜过早提起该诉讼,没有行政裁决,拆迁人根本无法实施合法的强拆。

3、诉讼期间无权裁决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如果被拆迁人提起告拆迁许可证的诉讼,拆迁行政裁决应当中止进行,这样就不会发生其后的合法的行政强拆或司法强拆了,这种状况对被拆迁户来说是非常有利的。

4、诉讼期间作出裁决的后果如果在诉拆迁许可证一案二审未结案的情况下,拆迁主管部门仍然违法作出裁决,被拆迁人申诉到最高法院,该裁决肯定会被判决违法无效!依该违法无效的裁决而形成的后续司法或行政强拆裁判或决定统统违法无效,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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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可诉

(一)国有土地上:

补偿方案不可诉

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对区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以及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前置程序之一,是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一并予以公告,也是区县政府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但是,行政法规并未明文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只是在房屋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行政诉讼中,法院会对其合法性一并予以审查。实践中,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因为补偿方案是房屋征收决定的附件,人民法院认为其不是独立行政行为。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不服的,也不能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当然,在城市房屋征收过程中,只有补偿方案,没有房屋征收决定的违法征收类型的案件,被征收人可以单独就补偿方案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补偿方案可诉的例外情形。

(二)农村集体土地上:

先裁决后诉讼

就集体土地征收而言,对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是否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补偿安置方案并未规定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受案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一、拆迁补偿安置流程

1、进行摸底调查。征收项目正式启动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区域进行摸底调查,履行公示程序。

2、选定评估机构。

3、报请政府批准。确定评估机构后,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补偿方案》,并报本级政府批准。

4、组织专家论证。

5、征求公众意见。

6、公布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布。

7、进行风险评估。

8、作出决定征收。区政府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情况、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以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9、公布征收决定。

10、公布评估结果。

11、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并足额发放补偿款。

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2、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五、析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审查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是指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授权,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发生的、与拆迁行政管理有关的安置补偿纠纷进行审查,并居中作出判断的行政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随着城市经济的发展,房屋拆迁遍地开花,与此同时,大量的不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的诉讼案件涌入法院。我们在归纳总结审理这类案件中遇到的亟待解决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初步的解决思路。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当事人资格的审查问题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以下简称拆迁补偿裁决)行政诉讼的主体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由于房屋拆迁案件涉及的行政主体较多,如何确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审判实际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关于原告。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诉讼的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或组织。一般而言,具有拆迁补偿裁决原告资格的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但与拆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也可成为拆迁补偿裁决诉讼的原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即取得许可证的国家机关、企业和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利害关系人则是除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外的,与拆迁补偿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共有人、继承人、承租人。对于承租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已赋予了其作为拆迁补偿裁决原告的主体地位。而共有人虽然不是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人,但他与产权人对拆迁房屋在民法上存在共有关系,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拆迁补偿裁决都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继承人是在被拆迁人死后继承其产权的人,虽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在法律上被拆迁人随着死亡其原告主体资格已灭失,继承人继承了被拆迁人的产权,理所当然地取得原告的主体地位。

(二)关于被告。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诉讼的被告是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公民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被诉至法院的行政主体。《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规定,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具有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权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只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而不是其下设内部机构或拆迁办。因此,具有拆迁补偿裁决诉讼被告资格的只有两类主体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三)关于第三人。

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与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有关的,与原告的诉讼权益相对抗的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拆迁补偿裁决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被拆迁人就补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拆迁人为第三人;拆迁人就补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被拆迁人为第三人。原告未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第三人拒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关于审查程度问题

由于房屋拆迁是一个联系的、发展的过程,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补偿裁决时,对拆迁补偿裁决的审查程度有多宽?是否要对裁决之前的前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前置行为主要是指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甚至这之前的颁发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行为的合法性。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等情形而拆迁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在拆迁裁决案件中是作为一份证据来支持拆迁裁决的,因此,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其无效之前,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法院应采信,而无须审查,除非该许可证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因此,在审查拆迁裁决时,不应扩大审查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审查许可证的合法性时,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如果拆迁许可案件可能影响拆迁补偿裁决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法院可中止拆迁补偿裁决案件的审理;对已审结的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如果拆迁许可证在此之后被撤消,可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当事人就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裁决同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别审理。

三、关于拆迁房屋性质和面积的审查问题

(一)拆迁房屋的性质认定

被拆迁的房屋存在两种性质,一是住宅;二是非住宅(在此指营业用房)。人民法院一般根据房屋产权证书上记载的用途确定其性质。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被拆迁人改变房屋用途的情况。如房屋权属证登记的是住宅,但被拆迁人将住宅改变为营业用房。对这类房屋性质如何认定?由于不同的房屋用途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同,建设部1993年的一个批复指出对私有房屋的使用性质虽已变更,但没有办理房屋使用变更登记的,应首先补办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补交国家规定的有关税费后,拆迁人则根据房屋使用性质变更情况与被拆迁人签定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合同。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查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对于已变更房屋用途的房屋性质的确认,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变更房屋使用性质的事实,对于实际在经营,取得合法的经营手续,并已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手续的,应根据变更登记记载的房屋用途来认定房屋性质;对于已变更为非住宅用房或营业用房,且有合法经营手续,但未办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手续的,被拆迁人在拆迁人作出拆迁补偿裁决之前,补办了房屋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并补交了相关费用的,应以其实际使用状况来判断房屋性质。对于已实际经营并已办理相关合法手续,由于当地没有实行房屋使用变更登记,所有权人无法变更登记的,应以其实际使用状况来判断房屋性质。

一、被拆迁房屋纠纷怎么解决

遇到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可以首先双方协商认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申请仲裁裁决、或者起诉到法院判决处理,具体情况下对于房屋拆迁纠纷的认定,一般争议在拆迁的赔偿款多少上。

1、行政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申请可以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任何一方提出,但必须是与某拆迁事项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委托他人申请裁决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位申请裁决的,应出具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明。裁决申请应当在拆迁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

(2)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住址

2、行政或司法强制

行政强制: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拆迁。

司法强制: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或司法强制只能选一种。

3、民事仲裁或民事诉讼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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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撤销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

法律分析:

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后,收到新的征收征收补偿决定书后,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获得合理的拆迁补偿。如果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即使其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政府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制度设计着眼于拆迁进程的顺利推进。的确不能排除存在部分被拆迁人“非暴力,不合作”。他们既不与拆迁方展开谈判,对于政府的决定也不寻求救济,也不去主动搬迁腾出房屋。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二十八条又同时规定: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案件的调解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其立法本意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国家权力不能随意处分。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告诉我们,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直接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十几年的行政审判经验、教训又告诉我们,解决行政争议的最有效途径之一是“调解”。笔者认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裁决案件审理中,强化调解工作显得更为重要。

1、拆迁安置补偿裁决虽然体现的是国家意志,但确定的是民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自由处分的。而这种处分对国家利益没有丝毫影响。

2、从拆迁补偿裁决案件的性质看,适合于调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不成\"是启动行政裁决的前提,既然在行政程序中强调\"协商\",那么司法程序中为何要排斥调解呢?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草的《法院行政诉讼调解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将行政裁决案件列入可以进行调解的范围。

3、拆迁补偿裁决案件如果简单地以判决方式结案,当事人不可能服判息诉,矛盾依然得不到解决,导致当事人缠诉、上访等情况的出现,还会影响拆迁活动的正常进行。若以调解方式结案,则案结事了,既解决了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达到了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目的;又化解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满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要求,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如何判断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有以下四个特点:

(1)提出行政复议的人,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2)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必须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做出行政决定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尚没做出决定,则不存在复议问题。复议的任务是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解决民事或其他争议。(3)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不服,只能按法律规定,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4)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以不调解为原则。行政复议的结论做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未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5)行政复议的主体:

作出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单位行政复议的客体:

认为被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单位我国的行政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2.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只限于就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争议。3.行政复议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阶段或必经程序。4.行政案件的审理方式原则上为开庭审理。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能充当原告。2.被告是作出被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针对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内及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行政争议。4.原告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起诉。5.法律、法规规定起诉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的,已进行了行政复议;

自行选择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已作出复议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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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当事人

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从拆迁补偿的方式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两个部分入手。拆迁补偿有两种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产权房屋是在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基础进行补差价获进行就地安置。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含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的货币补偿、租金标准、依法代管的房屋以及代理的经租房屋。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于拆迁的规定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二、公房承租人享有的权利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也就是说,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

在房屋拆迁安置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就是说,公有租赁房屋拆迁时,拆迁人要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要与该房屋的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1、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

2、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

3、选择继续承租的权利。

4、申请行政裁决权、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拆迁国家直管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直管公房承租人或使用人,原租赁合同停止执行,停收租金。

三、租赁房屋拆迁补偿是多少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此条款是修改后条例新增加的,对拆迁租赁房屋如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了特别规定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三方签署。之所以要做这样的特别规定,是因为修改后条例对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作了重大调整。原条例确定被拆迁人是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使用人给予安置;

修改后条例确定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对所有人给予补偿,兼顾对使用人安置。在对所有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本款特别规定在拆迁租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规定: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此条是关于拆迁补偿方式的规定,并明确规定了被拆迁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但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这种选择权在拆迁租赁房屋时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是受到限制的。

第二十七条规定: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此条规定了出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是由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而成。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拆除租赁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做相应修改。新条例与原条例相比,主要发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保护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所有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也就是说,所有人在拆迁时,可以先行解除租赁关系,获得货币补偿;

解除不了租赁关系的,才实行产权调换;

二是增加了被拆迁人的义务,也就是说,如果被拆迁人要想获得货币补偿,必须对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进行安置,解除双方在被拆除房屋上的租赁关系;

三是规定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后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四是外延有扩展,不仅适用居住房屋,也适用非居住房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此条是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房屋是由被拆迁人自己使用时,上述费用发放给被拆迁人,当房屋是由承租人使用时,上述费用发放给承租人。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

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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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书是什么意思,合钢拆迁补偿标准2020

内容审核:孙明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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