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禹律师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督导律师,拥有逾18年法律执业经验。他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2008年执业,多年来一直坚持一线办案,专注服务于不良资产处置、资产证券化等金融类服务;企业法律风险、行政风险防控及处置;民商事、行政争端解决。
行政协议的撤销权是一个涉及行政法与民法交叉领域的复杂问题,总体而言,行政协议在符合法定情形下是可以被撤销的,但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定条件和程序。以下是对行政协议撤销权的详细解析:
一、行政协议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1. 重大误解
定义:指行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协议的重要内容(如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方式等)存在错误认识,导致行为后果与自身意愿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示例:政府与企业就公共设施建设规格存在误解,导致合同履行结果与预期严重不符。
法律依据: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直接规定重大误解为撤销事由,但行政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结合体,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即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显失公平
定义:行政协议订立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使协议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
示例:行政机关利用相对人急于获得许可的困境,设定不合理条款,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 欺诈与胁迫
欺诈:一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协议的情形。
胁迫:以损害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订立协议的情形。
示例:企业隐瞒不具备环保技术能力,导致行政机关基于错误认识签订协议;或行政相对人受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威胁签订不合理协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分别规定了欺诈、第三人欺诈、胁迫情形下,受欺诈方或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撤销协议。
4. 行政行为违法
定义:行政协议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若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等情形,可被依法撤销。
示例:行政机关在未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与相对人签订涉及公共利益的协议,后发现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行政协议撤销的程序要求
1. 提出申请:认为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的一方,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销申请。行政复议一般需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诉讼则通常是6个月内。
2. 审查与决定:受理机关将审查申请,核实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审查结果,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将决定是否撤销协议。若决定撤销,协议自始无效,双方需依法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三、行政协议撤销权的行使限制
1. 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的,撤销权同样消灭。这一规定确保了撤销权的及时行使,防止权利滥用。
2. 公共利益考量:在撤销行政协议时,应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因素。若撤销协议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即使存在可撤销情形,也应谨慎行使撤销权,并依法给予相对人合理补偿。
3. 相对人权益保护:在撤销行政协议过程中,应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得到实现。若相对人对撤销决定不服,有权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本案为一起行政撤销案件,原告杨某某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周某某、杨某某、梅某某签订的(2016)住字第E-024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责令被告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后来得知,被告鱼台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和第三人周某某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补偿人中不只有周某某,还有第三人杨某某以及素不相识的第三人梅某某,完全把原告排除在外,协议序号为(2016)住字第E-024号。撤销2016年5月18日被告鱼台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原鱼台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周某某、杨某某、梅某某签订的(2016)住字E-024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鱼台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与被征收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金某某、李某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金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1民初1768号,并依法改判;
2.李某某国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首先,金某某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提交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某某申803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24民终1386号民事判决书提到:
债权“马上执行到位”“扣押了财产”“很快”等,致使金某某产生了只要撤回延吉市人民法院的借贷诉讼,并接受李某某国的债权,便可以马上拿到欠款的重大误解,为此撤销于2018年2月2日李某某国与尹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撤销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国之间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驳回上诉人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某,吴某某与陈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周某某均、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二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签署的《结算协议》。事实和理由:
2016年底,重庆灼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灼化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两高速公路位于涪陵区NL4标段土石方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被告无资金和技术,又将其转包给二原告和潘某某施工。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某均、吴某某负担,驳回周某某均、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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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政府可否要求撤销行政协议,行政合同的缔结是怎样的,行政合同能否进行撤销
内容审核:李春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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