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律师从事行政案件征拆领域6年,办理过大大小小200余征拆案件、涉及企业、厂房征收、养殖场的搬迁、医院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及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
回迁房已收房的情况下,拆迁协议在特定条件下仍可更改,但需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条件。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双方协商一致可更改协议
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拆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对原协议进行变更。
2. 操作方式:拆迁方与被拆迁方就协议内容达成新的共识后,可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协议进行变更。补充协议应明确更改的条款、内容及日期,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与原拆迁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存在法定可变更情形可请求变更
1. 重大误解: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实例说明:若一方对协议重要内容(如补偿方式、金额、安置位置)有错误认识,且此错误直接影响其签约意愿和权益,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协议。
2. 显失公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实例说明:当协议内容明显对一方不公,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受损害方可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
3. 欺诈、胁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实例说明:若协议本身系被欺诈或胁迫签订,受损方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或变更协议。
三、政策法规变化可协商更改
1. 政策法规变化的影响:若当地政策法规发生变化,导致原拆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后可更改协议,以适应新的政策法规要求。
2. 操作建议:在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就协议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变更内容。
四、更改协议需遵循的原则
1. 合法性:修改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2. 公平性:确保双方权利义务平衡,不损害任何一方合法权益。
3. 诚实信用:修改过程应真实、诚信,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行为。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艾某某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淮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6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李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李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于某某签订了案涉协议书,并向于某某支付了案涉购房款,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艾某某同意案涉房屋买卖事宜。一审庭审期间,于某某明确陈述,其与李某某不认识,也从未见过李某某,没有与李某某签订过案涉协议书,更无自愿协商李某某所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虽然李某某坚持同于某某签订了案涉协议书,但是对于房屋买卖的协商过程、协议涂改问题以及如何付款等涉案关键事实,既无合理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李某某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不能成立。于某某当庭指出李某某所举协议书上的签名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留笔迹,且案涉协议书随意涂改,极不严肃。李某某所举证收到条显示:
今收到五彩社区安置房房款贰拾万另肆仟元正(204000.00元)领款人于某某。很显然,于某某是在村委会从村干部手中领取的该款项,在其认识上这与此前领拆迁补偿款并无区别,并不是李某某收取的卖房款。收到条显示的内容,与于某某当庭陈述的村干部未经其同意强势低价出售其安置房屋的事实是吻合的。直至庭审结束于秋某某不知道李某某是谁,更遑论收到过李某某交付的购房款。因此,仅凭该收到条不能证明李某某向被告于某某支付了房款。上述事关本案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本应审慎处理,遗憾的是一审承办法官明知问题的存在却作选择性忽视,违背本案客观事实,错误认定合同效力,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艾某某作为共有权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案涉协议书的存在,也不同意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对此庭审业已查明,但一审判决却故意视而不见,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艾某某的合法权益。艾某某作为于某某的配偶,自始至终都不知道案涉协议书的存在,也不同意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这一事实无论是在一审法院因于某某服刑而通知艾某某时,还是在艾某某被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后,艾某某的态度都没有改变过,并多次向法官作出过说明,一审法官对此是明知的。在河南省××审中,已经查明了艾某某确实不知道案涉房屋买卖的事实。李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艾某某知道并同意案涉房屋买卖事宜。一审判决在明知艾某某不知道也不同意案涉房屋买卖事宜的情况下,强行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判令艾某某配合交房,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艾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枉法审理,严重侵犯了艾某某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众所周知,价格和自愿交易的意愿是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本案中,艾某某对案涉协议书及所涉交易事项根本不知道,也不同意,显然不具有自愿交易的意思表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参与诉讼并得知协议书约定的交易价格畸低,艾某某第一时间向一审承办法官提出了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法官拒不接受艾某某递交的申请书,艾某某邮寄的申请书也因一审法官拒收而退回。被逼无奈之下,艾某某多方了解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据3(房管局备案合同),希望借此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该证据显示,案涉房产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早在2013年就已经达到3360元,李某某所主张1700元的交易价格仅为同地段同类房产市场价的50%。艾某某认为,陈述自己对案件的意见以及依法提出相关申请不仅是艾某某基本的诉讼权利,也是民事案件依法正确审理在民事诉讼法层面最根本的制度保障,评估结果更直接关系到艾某某的实体权利。一审法官拒不接受艾某某递交的申请书严重侵犯了艾某某合法的诉讼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艾某某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评估申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在查明艾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后,却判令将艾某某已经装修好并且入住的房屋而不是其他空置安置房屋交付李某某是在制造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五彩社区11号楼2单元208号房系艾某某享有共有产权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李某某所举协议书的标的物,其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截至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之前,艾某某对房屋已经装修完毕,装修花费共计41139元。该房屋因装修和艾某某在装修期间付出的劳动已经明显增加了价值,且增值部分远远超出了装修花费。对此装修事实,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查明,艾某某装修期间产生的收据、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原件和复印件,一审法院均已收录在卷。值得注意的是,一审庭审期间还查明了艾某某其他尚未进行装修的房屋的情况。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一审法院判令将艾某某已经装修好并且入住的房屋而不是其他空置安置房屋交付李某某显然是在制造问题而不是解决问题。综上所述,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艾某某的诉讼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上诉所请。补充,李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第一是因为在本案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签订了涉案合同,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协商;
第二李某某应当审查房屋产权的权属情况,但是李某某没有审查;
一审承办人两次拒收上诉人邮寄递交的文书,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第三项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协议书既没有约定对房屋差额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退还,判决退还款项并加付利息没有依据。于某某上诉请求:
因不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603民初570号判决,现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涉案合同无效。事实理由: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在拆迁干部操纵下签订的合同,甲乙双方并未见面,缺失双方友好协商的合同基础、不能体现于某某的真实意愿。因拆迁原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属买空卖空、没有具体的合同标的物指定、缺乏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拆迁补偿房屋属其共有财产,于某某无权处置。于某某现在服刑,为最弱群体且上有老,下有小,家庭困苦,为减负社会,保护个人权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补充,涉案签订的合同来源不明,双方未见面。李某某答辩称,请求事项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李某某及其他六家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李某某给付的房屋出让款,出具有收款收取,而且双方买卖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某某接收房屋转让款后将转让款拿回家中由被答辩人共同使用,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夫妻对房屋买卖是知情认同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64元,由于某某、艾某某各负担5,000.32元。
赵某某、焦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赵某某、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2.判令房屋返还原告;
3.本案诉讼费、维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2021年6月21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请求撤销两被告之间关于案涉不动产的口头买卖合同;
2.判令被告帅某某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3.本案的诉讼费,维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因可胜科技项目建设需要对坐落于原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大王村的两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军的房屋进行拆迁,依据泰州市政府2007年4号令及原《泰州市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人泰州鑫泰集团有限公司与两原告及被告赵某某军与达成了拆迁合意并签订了书面《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概况一栏明确约定“享受人口标准确权面积65平方米”、补偿安置方式条款明确约定“乙方产权调换总面积6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原告赵某某、焦某某负担(已交纳),驳回原告赵某某、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李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200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全签订的《还房转移协议》合法有效。管委会因规划设计变更应将2006年9月8日与李某某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的C栋二单元五楼二号变更为龙某某还房楼A栋13楼E户型和13楼F型户型均为73.7平方米的两套小户型住房交给原告。该两套小房下差款按管委会超出面积处理意见由原告承担;
2.请求判令管委会未按原告持有的提货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在拆迁后十八个月交房的约定未交房于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在未得到房屋使用靠租房居住的损失。管委会己支付给原告三万元租房居住的损失外,原告还支付租房居住的六万多元的损失费,管委会应承担并赔付给原告;
3.判令管委会现预交房屋与原告持有提货单上房屋装修不符,管委会应将房屋装修补偿费与原告结算。4.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1.被告在管委会拆迁中要求用货币安置,2006年9月7日,管委会无现金安置同意被告将拆迁补助款及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付清李某某全旧房拆迁补偿费后,管委会将2006年8月20日及2006年9月9日与李某某全签订的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交给了原告,管委会并告之原告凭这协议作为提货单使用来领取安置房。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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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拆迁协议签了还能改吗,房屋拆迁协议已签,可以更改吗
内容审核:王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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