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首席团队督导律师,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城市更新与征收拆迁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自2013年初加入在明律所以来,已专注深耕于行政诉讼、征地拆迁领域超过十二年,其带领的团队业务足迹遍及全国三十余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累计主办各类征收拆迁案件千余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严谨的工作态度与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以“逻辑清晰、条理分明、有理有据、收放自如”的庭审和谈判风格赢得认可。
总结性回答:
房子的所有权人或产权人通常不能随意赶走拥有居住权的人。
进一步解释和分析:
1. 居住权的定义与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一种用益物权,意味着居住权人可以在不拥有产权的情况下合法居住于该房屋内。
2. 居住权的设立与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且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这表明,一旦完成了居住权的登记程序,居住权即具有法律效应。
3. 产权人与居住权人的关系
产权人虽然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法律规定,他们不能随意赶走已经依法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这是因为居住权人在完成登记后,即获得了该房屋的合法居住权利。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产权人希望居住权人搬离,双方需要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若协商无果,可以通过报警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
4. 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在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时消灭。居住权消灭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这表明,在正常情况下,只要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未到期且其本人尚在人世,产权人通常无法单方面终止其居住权。
即使您是房子的产权人,也不能随意赶走已经依法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可能存在的争议。
法律分析:
产权人一般不能赶走永久居住权人。房屋产权人能不能强行赶走居住权人,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决定,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如果居住权在有效期限内的,不能赶走居住权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法律主观:
有居住权的房子产权人可以买卖。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分析:
产权人可以驱赶有居住权的人。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所以产权人没有权利赶走居住权人,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报警解决或者诉讼方式解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为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蒋某某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依法分割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桥路88号1幢502室房产;
3.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案外人周某某、蒋某某的居住权系建立在被上诉人使用共有物五楼的基础上,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的居住权被依法确认或受法律保护,即使案外人享有居住权也不属于法定不能分割共有物的障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
李某某等与北京宣房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李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我认为需要先确定公房承租人,才涉及解除、腾退问题。宣房公司仅给我提供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景新园*号二居室居住,违反了拆迁法和腾退、征收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腾退、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宣房公司违反了国务院“严禁强拆的紧急通知”,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侵害了实际居住人的居住权和利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林某某初与张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及同住人员)立即腾退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街xx号xxx房给原告;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8月19日至腾空交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参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2019年同地段同类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按建筑面积30.68平方米计算)。事实和理由:
原告2019年7月9日通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竞得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街xx号xxx房,系该房屋买受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将该房屋裁定给原告,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屋腾退催告函,催告要求2019年8月29日被告搬出上述房屋,并按照每逾期一天支付270元的价格支付占用费,但被告拒绝搬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初支付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街xx号xxx房2019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30.68平方米×41元/平方米/月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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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产权人能赶走居住权人卖房吗,产权人能赶走居住权人吗
内容审核:谢瑞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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