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期间积极参与各种案件的办理,在北京、河北、四川、重庆、湖北、安徽、黑龙江、广西、浙江等省办理过30多起案件。执业期间,积极参与各类社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社区普法。同时多次参与《金牌律师来了》等节目录制。有近两年的征地拆迁实务经验,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认真负责,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理论和实务相结合,善于钻研,将多年办案经验进行总结。
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实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结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1. 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若侵犯人身权并造成损害,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包括但不限于违法拘留、非法拘禁、殴打虐待等行为。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若侵犯财产权并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包括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财产等行为。
2. 赔偿责任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意味着,一旦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程序并导致损害,该行政机关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赔偿责任的实现
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应依法进行赔偿,以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这一制度旨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被告在行政征收程序中与原告签订了行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补偿款,被告已经履行了征收补偿安置职责,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搬迁,原告一直不予理睬,拒绝搬迁,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腾空并强制拆除,在拆除的过程中进行了全程录像,对相应的物品也进行清点登记,存放在居委会。
花山区政府在转移、保管商行财产过程中,负有审慎、妥善的注意义务,确保被转移财产的安全,但从现场勘验情况看,花山区政府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商行的实际损失,鉴于双方提供的清单和登记表在物品种类、数量、价格上存在较大分歧,法院根据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损失清单,结合视频资料,参照原始票据、同期市场重置价格和政府指导价及物品成新,确定损失,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引发损失或扩大损失产生的影响来划分过错,在此基础上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够返还的及时返还,不能返还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但商行领取安置补偿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和通知要求履行限期交房义务,未遵守行政管理秩序,不符合诚信原则,违背了社会规范的功能导向,在收到通知后拒绝取回部分财物,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物品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verdict_id":"a56cc05de04731fb5888eff02b8200251c85f03a","verdict_title":"王某某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地区办事处等赔偿行政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错误执行赔偿案件,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除上诉人1542.24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造成的价值损失人民币3084480元;
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除上诉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人民币1542240元;
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除给上诉人造成的室内外物品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园东侧(又称×××)建设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为1542.24平方米,其自述建设年代为2003年,未取得规划许可。2019年11月29日,檀营办事处依据《密云区“基本无违法建设区、街道(乡镇)”创建工作方案》要求,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建设。王某某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以檀营办事处及密云区城管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20)京0118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檀营办事处对王某某的涉案建设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驳回王某某对密云区城管局的起诉。另查,檀营办事处在强制拆除时,对涉案建设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制作了物品清单,并由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涉案房屋及室内外物品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檀营办事处将涉案建设内的物品腾空,留存在王某某的院内,并告知王某某妥善保管。强制拆除后,檀营办事处给予了王某某回收建筑材料残值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檀营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建设的合法性,故其主张檀营办事处赔偿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檀营办事处将涉案建设内的物品交接给了王某某,并给予王某某回收建筑材料残值的时间,故王某某主张檀营办事处赔偿其物品损失及建筑材料残值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已驳回王某某就强制拆除行为对密云区城管局提起的诉讼,故对其一并要求密云区城管局赔偿损失的起诉,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赔偿请求。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檀营第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附图,用以证明上诉人自2003年4月19日开始承包案涉土地,响应政府号召在该土地上建设养殖小区用房,地上建筑均为上诉人所有。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某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地区办事处等赔偿行政判决书本案为一起错误执行赔偿案件,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1.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除上诉人1542.24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造成的价值损失人民币3084480元;
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除上诉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人民币1542240元;
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拆除给上诉人造成的室内外物品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北京市密云区檀营××××园东侧(又称×××)建设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为1542.24平方米,其自述建设年代为2003年,未取得规划许可。2019年11月29日,檀营办事处依据《密云区“基本无违法建设区、街道(乡镇)”创建工作方案》要求,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上述建设。王某某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以檀营办事处及密云区城管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20)京0118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檀营办事处对王某某的涉案建设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时驳回王某某对密云区城管局的起诉。另查,檀营办事处在强制拆除时,对涉案建设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制作了物品清单,并由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涉案房屋及室内外物品现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檀营办事处将涉案建设内的物品腾空,留存在王某某的院内,并告知王某某妥善保管。强制拆除后,檀营办事处给予了王某某回收建筑材料残值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檀营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建设的合法性,故其主张檀营办事处赔偿其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檀营办事处将涉案建设内的物品交接给了王某某,并给予王某某回收建筑材料残值的时间,故王某某主张檀营办事处赔偿其物品损失及建筑材料残值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已驳回王某某就强制拆除行为对密云区城管局提起的诉讼,故对其一并要求密云区城管局赔偿损失的起诉,本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赔偿请求。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租赁协议书、土地租赁协议书、檀营第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附图,用以证明上诉人自2003年4月19日开始承包案涉土地,响应政府号召在该土地上建设养殖小区用房,地上建筑均为上诉人所有。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某某某与某某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本案为一起行政补偿案件,原告张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385445.19万元(自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因修建某某至白家湾子(蒙辽界)公路,2018年9月17日,被告某某人民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对原告自有院落及土地实施强制占用,该行为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为违法,后被告上诉至内蒙古自洽区高级人民法院,现被告已经撤回上诉并于2019年12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加以确认.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下发奈某某发「2020]46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拒绝了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房屋及院落均为商服用地,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在被告实施违法强制占用行为后,原告院落已无法正常维持经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驳回原告张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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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行政处罚程序错误有赔偿吗,行政处罚错误,需要进行赔偿吗
内容审核:贾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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