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处置资产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集体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及股权转让等方面。以下是对这些法律规定的详细解答:
1)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意味着,如果集体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其在处置资产时需遵循该法律条款,确保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让。
2)集体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在集体资产处置方面,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原则,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城镇集体企业在处置资产时,可参照这些原则,确保集体资产的合法、公正、公平处置。具体来说:
1. 集体资产处置应由农村集体组织承担管理者责任,全体村民共同签订章程,明确集体资产的产权归属及处理办法。
2. 依据章程定期召开代表大会,汇报集体资产现状及后续处理情况,确保处置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3)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集体企业在处置涉及股权转让的资产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1.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确保了集体企业内部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这有助于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的清晰和准确。
集体企业在处置资产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处置过程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平性。同时,各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加强对集体企业资产处置的监管和指导,保障集体资产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法律分析:
城镇集体企业与农村集体企业均应当根据集体组织的利益处置财产,具体而言见下述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支配。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八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同企业盈亏相结合。企业盈利,按股分红;企业亏损,在未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分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十九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待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法律分析: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法律分析: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为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前阳镇政府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依法改判上诉人前阳镇政府与洪阳纸业、东港农商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前阳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前阳村委会,土地使用权人是丹东市前阳造纸厂和洪阳纸业,前阳镇政府对诉争土地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与东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东港农商行前身)、洪阳纸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没有得到前阳村委会的追认而无效错误。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于前阳镇政府,前阳镇政府于1983年成立的原东沟县前阳造纸厂,后变更名称为前阳造纸厂,是前阳镇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后被注销,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均归前阳镇政府所有,前阳镇政府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处置权。1997年,前阳镇政府与刘某某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该造纸厂固定资产中的机械设备、办公楼、无形资产等有偿转让给刘某某,同时约定原企业土地使用权仍归前阳镇政府所有。前阳镇政府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三方协议签订后不久,洪阳纸业和前阳村委会联合申请将土地使用者由前阳造纸厂变更为洪阳纸业有限公司,证明前阳村委会是知道该三方协议内容的。并且前阳镇政府在使用涉案土地时,与前阳村委会有协议,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洪阳纸业,由洪阳纸业负责每年向前阳村委会支付口粮补贴款,前阳村委会同意并接受洪阳纸业向其每年支付的口粮补贴款,该款项自三方协议签订起一直支付到2012年,因洪阳纸业想将涉案土地变更为国有出让,前阳村委会不同意,该款项才没有继续给付。涉案的三方协议已经履行10多年,且当时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是土地所有权转让,没有损害前阳村委会的合法所有权。因此,前阳村委会提出确认三方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在转让给洪阳纸业时土地用途是建设用地。1983年前阳镇政府成立东沟县前阳造纸厂,该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占用前阳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当时前阳镇政府与前阳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块土地变更为集体建设用地,所以前阳镇政府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前阳镇政府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洪阳纸业时,前阳镇政府仍享有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2006年1月30日,前阳镇政府与东港农商行、洪阳纸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后洪阳纸业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可以转让,前阳镇政府与东港农商行、洪阳纸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前阳村委会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洪阳纸业在2013年向东港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涉案三方协议的民事诉讼请求理由一致,属重复起诉,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某某初字第1010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以维持,而不应撤销。东港农商行上诉请求:
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9)辽0681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
改判上诉人东港农商行(原东港市信用联社)与前阳镇政府、洪阳纸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有效,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某某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前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前阳村委会承担。”前阳造纸厂因政策性改制和注销,前阳镇政府将前阳造纸厂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洪阳纸业,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0元,由东港市前阳镇人民政府负担19050元、辽宁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50元。
朱某某、昆山东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原告享有公司6.4万元/90.3万(7.087%)的股权,有权获得公司房屋拆迁补偿款1360557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原系玉山镇集体企业,1998年12月经批准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总股本为181.7万元,其中玉山镇资产经营公司占股42.3万元,职工37人占股139.4万元,原告当时出资1.5万元,2001年4月玉山镇资产经营公司退股,公司将退股部分分推给自然人股东,原告出资增加至4万元,2002-2005年公司陆续有员工退股,原告持股增为6.4万元,对此由出资证明、公司股东持有股金名册及2005年红利分配表证实,当时公司股东31人。案件受理费1704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22046元,由原告负担,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浙申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原告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被告持有的第三人25%股权为原告所有;
2、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将被告持有的第三人25%股权登记至原告名下;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浙申房地产公司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作出的复函同意将被告持有的第三人25%的股权划转给原告。第三人上海鸿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上海浙申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予以配合,被告上海浙申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第三人上海鸿汇置业有限公司25%股权属原告浙江省发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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