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公房拆迁如何补偿,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处理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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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梨梅律师

马梨梅律师

主办律师 行政及民事诉讼

擅长处理征收拆迁纠纷及民事纠纷,曾办理多起行政强拆、行政赔偿、行政征收等案件。

武汉公房拆迁如何补偿,公房居住权的纠纷处理

一、公房居住权的纠纷处理

可以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以起诉解决。

一、有以下三种解决办法:

1.是房屋来源与贡献。如果公房是单位分配所得,要查看原始调配情况,谁是受配人,谁是共同受配人口,准许迁入几人户口等;如果公房是市场购置所得,则要分析购置动因、出资、迁入户口等情况。

2.是同住人身份的审查把握。对已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或单位货币分房补贴、居住并不困难的人,要严格把握其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体现对非法侵占公房者的制裁。

3.是迁出的现实可行性。对双方均有居住权的争议,如一方有可迁之处,可在要求另一方酌情补偿的基础上要求其迁让,以避免矛盾激化。当然,如果一方恶意侵占公房后,将其自有房屋出售给他人,造成无房可住的现状,则不应过多考虑迁出的现实可行性问题,而应让侵权者立即迁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二、居住权,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1、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

2、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因为罗马法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就是:随着“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其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

3、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如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就明确规定: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着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4、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业房等。但也有学者认为当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将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获取收益。

5、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期限一般具有为长期性、终身性。这点也是居住权的一项重要特征。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或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这是因为居住权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

6、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本质而决定了其应当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即使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期间可能需要支付给所有人一定的费用,但它必然要低于租金,否则也就无设立之必要。

7、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目前,在中国,对居住权中是否包含租赁权,学者们意见还有纷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法院处理公租房的居住纠纷吗

(一)准确把握同住人的含义

根据上海市房地局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见(二)中的界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该条款中对于共同居住人的界定有以下特点:

一是适用情形为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

二是并不要求在本处或他处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是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配偶、子女因结婚、出生在该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上述1年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共同居住人不仅包括公用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也包括产权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

因此,准确理解同住人的概念,有助于调解时明确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二)运用灵活方式实现居住权转化

有些纠纷中,房屋内的家庭成员都享有居住权,但由于关系恶化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而调解时可采取灵活方式,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化解纠纷。

一是实现居住权和实际居住状况分离,如在公房内有居住权的子女在外另购商品房的,可确认其对公房享有居住权的前提下,调解其至自购商品房内居住,并由父母保证该子女今后公房动拆迁时享有权益;

二是采取换房等手段合理安排迁出家庭成员的居住处所,如一套大户型房屋可换成两套小户型房屋,供家庭成员分开居住,避免矛盾;

三是无法采取调换房屋方式的,可对具有居住权但无法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在此前提下让其迁出房屋。

一、公房拆迁如何补偿

如果要拆除国家公房,同普通住宅一样,需要给予权利人补偿。

补偿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结合权利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住宅房屋按户偿还,按户计算,每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超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现实生活中,因公有租赁房屋拆迁产生的纠纷较多,但大多都是因为享有签约权利的承租人对被拆迁房屋获得的补偿后,私自处分或欲占为己有而引起的。

公有房屋的租赁权其实是居住权利的体现,其可以转化为财产权利。

享有对该房屋居住权利的人员,因对该房屋引起的财产权利,均享有一定份额。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也就是说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虽然也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但无权和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处理是如何的

公房居住权纠纷的处理是如何的

可以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以起诉解决。

居住权

居住权,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第一、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

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

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

第二、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

因为罗马法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就是:

随着“无夫权婚姻和奴隶的解放日多,每遇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

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等遗赠给妻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

”故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其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

第三、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

如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就明确规定:

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着物。

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第四、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

居住权人只能把所取得的房屋用于生活需要,对房屋的使用只能限于为居住的目的,而不能挪作他用,比如用作商业房等。

但也有学者认为当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居住权人可以将少量的房屋予以出租以获取收益。

第五、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期限一般具有为长期性、终身性。

这点也是居住权的一项重要特征。

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或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

这是因为居住权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

第六、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

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本质而决定了其应当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即使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期间可能需要支付给所有人一定的费用,但它必然要低于租金,否则也就无设立之必要。

第七、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在罗马法中,“人役权是不能让与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则可以转让,如转让某年对某土地的收获权。

就人役权的性质而言,它不能与权利人相分离,故权利人死亡,其权利即行消灭。

”目前,在中国,对居住权中是否包含租赁权,学者们意见还有纷争。

四、公房如何确认居住权

公房确认居住权的方法如下:

1. 查验承租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承租资格和承租关系;

2. 核实承租人是否按照规定缴纳租金;

3. 确认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是否有违反租赁合同的行为;

4. 审查承租人是否有合法的继承权或者其他权利转移的情形。

公房管理制度:

1、公房的定义:

指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用于居住或者其他用途的房屋;

2、公房分配原则:

通常遵循单位分配、按需分配的原则,优先满足职工的基本居住需求;

3、公房租赁管理:

由国家或集体委托相关部门或单位进行管理,租赁合同需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公房维修与保养:

由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确保房屋的安全和功能性;

5、公房转让与处置:

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涉及产权变更需办理相应手续。

综上所述,确认公房居住权的方法包括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承租资格和关系,核实租金缴纳情况,确认是否存在违反租赁合同行为,以及审查承租人是否拥有合法的继承权或其他权利转移情形。

【法律依据】:

《关于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过户、分户、更名的规定》

一、过户

非住宅过户是指承租人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要求改由相关单位承租使用的行为;

民用住宅过户是指因承租人死亡、户口已迁出本市、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并向管房单位申请改由其他近亲属承租使用的行为。

(一)承租人申请办理过户的条件

1、非住宅承租人申请办理过户的条件

申请人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申请过户的,须经上级主管单位或国资委等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可申请过户。

2、民用住宅承租人申请办理过户条件

(1)民用住宅承租人因死亡、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户口已迁出本市,可申请办理过户。

(2)新的承租人原则上必须是原承租人的近亲属,拥有武汉市户籍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

(3)新的承租人,可选择通过公证或诉讼等司法途径确定,也可选择通过近亲属达成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

(4)协议确定中,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且他处无住房的近亲属优先,先后顺序依次为原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次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原承租人的近亲属无法就承租人过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可推举一名承租人代表。

承租人代表在与其他符合条件的近亲属签订“承租人代表协议书”后,临时履行直管公房的看管义务、负责缴纳租金等事项。

承租人代表在处置房屋使用权,包括有偿转让使用权、申请房改、征收补偿等,必须征求其他符合条件的协议人的意见。

(5)新的承租人系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监护人代为临时履行直管公房的看管义务、负责缴纳租金等事项,并签订监护人承租保证书。

待被监护人成年或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办理承租人过户手续。

五、公房居住权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途径

(一)准确把握同住人的含义

根据上海市房地局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见(二)中的界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该条款中对于共同居住人的界定有以下特点:

一是适用情形为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

二是并不要求在本处或他处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是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配偶、子女因结婚、出生在该处实际居住的,可以不受上述1年以及他处住房条件的限制。

共同居住人不仅包括公用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也包括产权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

因此,准确理解同住人的概念,有助于调解时明确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

(二)运用灵活方式实现居住权转化

有些纠纷中,房屋内的家庭成员都享有居住权,但由于关系恶化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而调解时可采取灵活方式,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化解纠纷。

一是实现居住权和实际居住状况分离,如在公房内有居住权的子女在外另购商品房的,可确认其对公房享有居住权的前提下,调解其至自购商品房内居住,并由父母保证该子女今后公房动拆迁时享有权益;

二是采取换房等手段合理安排迁出家庭成员的居住处所,如一套大户型房屋可换成两套小户型房屋,供家庭成员分开居住,避免矛盾;

三是无法采取调换房屋方式的,可对具有居住权但无法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在此前提下让其迁出房屋。

一、公房拆迁如何补偿

如果要拆除国家公房,同普通住宅一样,需要给予权利人补偿。

补偿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结合权利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住宅房屋按户偿还,按户计算,每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超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现实生活中,因公有租赁房屋拆迁产生的纠纷较多,但大多都是因为享有签约权利的承租人对被拆迁房屋获得的补偿后,私自处分或欲占为己有而引起的。

公有房屋的租赁权其实是居住权利的体现,其可以转化为财产权利。

享有对该房屋居住权利的人员,因对该房屋引起的财产权利,均享有一定份额。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也就是说拆迁公有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要和房屋的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内的其他居住人,虽然也享有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但无权和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六、公租房居住权 法律问题

法律主观:

可以采用以下方法来处理房租租赁纠纷;

1、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协商处理;

2、第三方调解处理;

3、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处理,法院可以依法主持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调解,或者作出相应的判决。

法律客观:

《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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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武汉公房拆迁如何补偿,公房居住权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和途径

内容审核:马梨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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