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因环境保护问题,出租方无法继续履行水面承租的租赁合同,此时他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表示对于承租人的损失不会给予任何赔偿,这合理吗?情势变更真的是推脱全部责任的利器吗?本文在明律所闫会东律师将针对情势变更的适用问题展开分析。
【案情介绍】
1986年,某省批准建立某湖水禽自然保护区,1997年12月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发布芦芽山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该自然保护区升级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东方公司原属乡办企业,自1993年3月25日起即在此处经营养殖业。1997年11月13日,王某与乡政府签订了《东方公司整体出售协议书》,将东方公司购入。东方公司与出租方重新签订了相应养殖承包合同之后,展开了一系列的生产、投入,且经营至今。2020年9月东方公司收到行政机关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年10月,出租方到法院起诉,以环保部门下发了整改通知,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基于情势变更的要求解除了与东方公司的租赁合同。那么,问题来了,出租方所谓的情势变更是否适用呢?
【律师分析】
律师经过梳理案件材料认为,出租方所谓的情势变更并不能适用本案,具体理由如下:
一、出租方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合同签署时,案涉区域已经划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故出租方所称情势变更的事实不存在。
二、情势变更适用的情形非常严苛,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应该给予充分的肯定。
情势变更的设立是基于实现合同公平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且不属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导致继续履行合同会侵害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具体到本案,涉案地块的养殖权益系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当地政府处转让所得。无论是转让前或是转让后,该地块一直处于自然保护区内,该现实情况并未改变,出租方与东方公司的情况显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出租方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成立。
三、出租方所称的情势变更的依据已经消失
出租方向法庭提交了行政机关对东方公司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情势变更条件,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但是经过法院审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故出租方所称的情势变更的理由已经不存在,其无权使用情势变更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通过此案,在明律师想提示大家的是:我国的《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策调整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如果政策调整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形,由于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该政策调整行为认定为情势变更。但是,以“指导意见”“通知”等形式发布的文件,虽然和合同履行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上述文件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政策调整的,该类文件并不能产生使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据此主张情势变更的理由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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