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户口不在农村如何继承农村土地,城镇子女若继承人均为非农户籍 不动产土地证有姓名 可以继承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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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户口不在农村如何继承农村土地,城镇子女若继承人均为非农户籍 不动产土地证有姓名 可以继承土地

城镇子女若继承人均为非农户籍 不动产土地证有姓名 可以继承土地

城镇子女若继承人均为非农户籍时土地继承问题的全面解析

在探讨城镇子女且继承人均为非农户籍时,是否可以继承土地的问题时,需明确土地的类型及相应的法律规定。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解答:

1)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 法律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解读:此条款表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但对于林地,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 继承规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并不直接作为遗产继承,因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户仅享有承包经营权。

非农业户口的子女无法直接继承父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如果父母在承包地上有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子女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子女与父母分户,且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能有机会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到子女名下,但这需遵循当地的具体政策和程序。

3. 实际操作

如果父母在承包期内去世,且子女希望继续经营土地,但由于户口问题无法直接继承,可以考虑通过土地流转、转让等方式获取土地的使用权。

父母也可以选择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子女(或其他人),以获取流转费用。

2)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1. 法律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解读:此条款规定了宅基地的基本分配原则,但并未直接涉及继承问题。

2. 继承规则与实际操作

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它通常与房屋所有权相联系。城镇户口的子女可以依法继承农村房屋,并因此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单独继承,必须随房屋一起继承。如果房屋灭失,宅基地使用权将由村集体收回。

子女继承房屋后,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宅基地的用途或进行违法建设。

3)综合结论

城镇子女且继承人均为非农户籍时,无法直接继承父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通过特定方式(如土地流转、转让)获取土地的使用权或获得相应的补偿。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户口的子女可以依法继承农村房屋,并因此获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城镇子女在继承人均为非农户籍的情况下,对于土地的继承需根据土地类型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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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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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原×乡)×村133.38㎡院落中北房3间(四至:

东-李某1、西-马路边、南-过道、北-王某1)地上房屋集建(宅证)字第063号;

133.34m㎡院落中北房3间(四至:

东-大队地边、西-马路边、南-过道、北-过道)地上房屋集建(宅证)字第×号;

337.82㎡院落中北房5间、东厢房5间(四至:

东-马路边、西-王某2、南-过道、北-大队地边)地上房屋集建(宅证)字第×号;

全部由原告继承;

2.请求法院判令被继承人杨某某3、杨某某4名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4959.1元某某原告继承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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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1、张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对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各享有九分之一的份额;

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4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王某某又名黄某某,生前与张某某育有两子张某某6和与张某某4,张某某6和与胡某某结婚后生育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张某某6和于1984年12月24日去世,张某某于1991年1月8日去世,王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1979年,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4在××镇××村××路××号××幢,后因建造递铺镇农贸市场而拆迁。1990年,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办安置给张某某4家庭(家庭成员王某某、张某某4)坐落于××镇××路××(递铺镇递二村)的土地一幅,权证号安吉集用(1997)字第40××107328号,现登记王某某名下。张某某4家庭(家庭成员王某某、张某某4)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幢,现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房屋权证号为0×**a7005号,建筑面积为295.13平方米。1997年3月,张某某4家庭(家庭成员王某某、张某某4、郑某某、张某某5四人)经审批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一幢,现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房屋权证号为**,建筑面积为88.72平方米。一审另查明:

王某某前与张某某4共同生活,20××16年7月12日,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因与张某某4就王某某产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和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和张某某的遗产。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是否享有继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1.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产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该房屋系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共同共有,张某某、王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属于张某某和王某某产。张某某4抗辩建房由其一人出资,属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分析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表明,该房屋系因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而安置,建造于1990年,结合王某某、张某某4曾于1989年将张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对原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确权,张某某4及证人庭审中均陈述张某某4与父亲张某某关系不睦,以及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办1990年5月24日与递二村朱家村村民小组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载明“征用土地坐落在××镇××路××,安排单位:

递铺工区、镇委、张某某4建房”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占用土地系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安置张某某4家庭建房。张某某4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张某某4认可建房资金部分来源于原房屋的拆迁款,而王某某系家庭成员之一,虽年近七旬,但其从事小商贩工作,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张某某4与王某某共同共有,王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属于王某某的遗产。2.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该房屋系王某某、张某某4二人共有。张某某4抗辩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该房屋于1997年3月审批建造,当时在册人口有王某某、张某某4、郑某某、张一(即张某某5),审批建造时张某某4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5当时虽尚未成年,但鉴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审批时其作为在册人口,应视为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家庭的共同投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王某某、张某某4、郑某某、张某某5四人共同共有,王某某去世后,该房屋中的四分之一属于王某某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二:

张某某4抗辩王某某于20××12年4月29日去世,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第一次起诉已是在四年之后的20××16年7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则主张,本案实质上是共有权份额的确认,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分析认为,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发生继承的事由,随着继承的开始,在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有,在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共有人随时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现张某某4一直占有、使用相应的房产和土地,任何一继承人均未进行实质性的分割或处分遗产,现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作为继承人即遗产的共有人起诉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

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享有代位继承权。张某某4抗辩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的父亲张某某6和与张某某4系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妇的婚生子女,故张某某4与张某某6和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产的法定继承人,因张某某6和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故张某某6和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即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是否具有赡养义务,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代位继承权和赡养义务分别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张某某4主张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与张某某4均未提交被继承人王某某有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某4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鉴于王某某去世后房屋由张某某4占有、收益,登记在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的房屋,其中二分之一应分割为张某某4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该院确定由张某某4继承60%,张某某6和继承40%,因张某某6和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故张某某6和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代为继承,经核算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对该房屋各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登记在王某某(又名黄某某)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屋,应分割为王某某、张某某4、郑某某、张某某5各四分之一份额,鉴于第三人郑某某、第三人张某某5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享有份额并主张该房屋为张某某4的个人财产,并主张即使放弃所有权也是针对张某某4的放弃,结合郑某某与张某某4已经于20××10年7月9日离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郑某某、第三人张某某5对所有权的放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也未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房屋分割为张某某4享有四分之三份额,另四分之一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产,一审法院确定由张某某4继承60%,张某某6和继承40%,因张某某6和先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故张某某6和可以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即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代为继承,经核算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某1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张某某2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张某某3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

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王某某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某1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张某某2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张某某3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

驳回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负担20元,张某某4负担20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与张某某4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上诉请求:

1.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523民初3002号判决,改判“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某1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某某2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张某某3享有十二分之一份额;

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王某某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某1享有九分之一份额、张某某2享有九分之一份额、张某某3享有九分之一份额”;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错误,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房产(登记于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系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共同共有,张某某、王某某去世后,该房屋的三分之二属于张某某和王某某产,原审证据表明,该房屋系因递铺镇农贸市场拆迁而安置,建造于1990年,建房资金来源于××路××号的拆迁房及自有资金,建房时的家庭成员有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4三人,故该房屋为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王某某名下,权证号为××号,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坐落于安吉县××街道××路××的房产(登记于张某某4名下,权证号为0××1a7005号,建筑面积295.13平方米),张某某1、张某某2、张某某3各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

关某某健、关某某居与关某某强、关某某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原告关某某健、关某某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关某某健、关某某居与两被告共同继承先父关联奉名下位于广东省开平市××××××××××××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府集建字[1990]第081400***号】四人各占25%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关某某健、关某某居与两被告共同继承先父关联奉名下位于广东省开平市×××××××××××××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集建[1993]字第226***号】四人各占25%份额;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先父关联奉去世后留有名下位于广东省开平市××××××××××××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府集建字[1990第081400***号】该房屋于1982年兴建:以及位于广东省开平市×××××××××××××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开集建(1990)字第226***号】该房屋于1993年兴建。原告关某某健、关某某居、被告关某某强、关某某坚对位于广东省开平市××××××××××××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开集建[1993]字第226***号】上的房屋分别享有18%、20%、33%、29%的份额,原告关某某健、关某某居、被告关某某强、关某某坚对位于广东省开平市××××××××××××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开府集建字[1990]第081400***号】上的房屋分别享有24%、25%、27%、24%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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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城镇户口的子女可否继承农村的房屋,城镇户口子女能否继承父母农村承包地

内容审核:郑远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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