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律师为不动产征收及行政诉讼业务领域的专业律师。2014年3月入职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遍及北京、上海、辽宁、山东、浙江、贵州、广西、陕西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与办理及代理企业、住宅征收拆迁及集体土地征收、行政处罚等案件多达500余件,其中部分案件备受社会关注,为促进法治建设、实现公平正义起到推动作用。执业以来,陈晨律师以专业的业务能力和严谨的工作态度受到委托人的好评和信任。
城市户口居民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在农村拥有宅基地,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间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一、宅基地的基本权属与分配原则
权属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包括宅基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分配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的申请主体严格限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市户口居民不属于此范畴,因此不符合宅基地的直接申请条件。
二、城市户口与农村宅基地的常规关系
禁止拥有:城市户口的居民不能在农村拥有宅基地,因为宅基地是为农村村民提供的集体建设用地,而城市市区的土地则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限制:国家法律明确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建房,也不允许购买“小产权”房,这类房屋缺乏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无法在国土房管局备案。
三、特殊情况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获取
继承房屋:城市居民如果通过合法继承农村房屋,可以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间接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在此情况下,虽不能单独取得宅基地,但可因继承房屋而继续使用宅基地,且仅能对房屋进行必要修缮,不能翻建、扩建。待房屋自然灭失后,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组织收回。
政策试点:在一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根据当地政策规定,可能会有条件地允许城市居民在农村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些试点旨在探索农村土地制度创新,促进城乡融合发展,但此类情况属于少数且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程序要求。
四、宅基地的流转与利用方式
内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仅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由转让,转让给城市居民或其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不符合法定条件。
租赁居住:为满足城镇居民在农村居住的需求,一些村集体正在积极建设租赁房。因此,城里人虽然禁止购买宅基地盖房,但可以合法租赁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居住。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本案为一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原告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四某某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书》无效;
2.被告庞某某返还涉案宅基地的征地拆迁补偿款107005.1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0700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自2017年6月25日计算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16005.14元),本项请求金额合计为123010.24元;
3.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拆迁置换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刘某某名下;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诉称的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之规定,被告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即城北街道大塘村委扫杆坡村村民,不具有获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确认原告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驳回原告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王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分家析产纠纷案件,贺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五人家庭共同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仁市半,约553.01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558049元),即判决确认原告贺某某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份额(即311609.8元),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一份额(即311609.8元);
2.判决对上述房屋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出租后得到的租金52750元,按原告贺某某享有五分之一份额和原告王某某享有五分之一份额的方式进行分割,即判决被告王某某、敖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原告贺某某10550元,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10550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承担。2020年11月1日,原告贺某某又以房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房屋宅基地系旧宅基地被征收后重新划拨所得,虽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是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办理,但宅基地是户内所有人员均享有的用益物权,宅基地系因身份而取得,贺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敖某某、王某某均在同一户籍上,对该宅基地享有权利,而修建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与宅基地不可分割,该房屋应当系家庭共有财产,故又驳回了原告贺某某的诉请,原告贺某某上诉后,中院驳回了原告贺某某的上诉请求。限被告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案涉房屋租金17583.33元给原告贺某某、王某某,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被告敖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某共同负担10560元,由原告贺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5200元。
龙某某与龙某某某全、凌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共有纠纷案件,原告龙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宜某某用(2013)07303号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中的30平方米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30平方米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属于原告龙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邓某某代管;
2.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一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一间住房归原告龙某某所有;
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二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二间住房归原告邓某某所有;
厨房、客厅、卫生间、猪圈、敞坝、楼梯等共用部分归房屋权利人共有共用;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各2.5万元,共5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房屋;
3.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J)7.49亩中的1.872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1.872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所有的份额;
4.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林地(登记人龙某某)0.7亩中的0.17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0.17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林地;
5.判决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第1-4项中所确认权属分户手续;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为夫妻,被告凌某某系被告龙某某某全之母,被告龙某某某全父亲龙某某已身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全共生育二女,长女龙某某某已成年分户,原告龙某某系次女。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的7.49亩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码:
XXXXXXXXXXXXXXXXXXJ),原告邓某某享有25%份额的承包经营权,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地(证号:
宜某某用(2013)第07303号)地上房屋,原告邓某某享有25%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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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城市户口允许农村有宅基地吗,城里有房农村还可以申请宅基地吗
内容审核:陈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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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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