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督导律师、行政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同时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政府法制研究会会员,北京市行政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曾被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授予先进个人荣誉证书。
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是否可以变更的问题,需要从土地使用权及税收管理的法律规定进行解析。
1)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但必须经过合法的转让程序。
2. 土地使用权变更需依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这表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
2)税收管理的相关规定1. 在税收管理上,纳税主体的变更通常与财产权的变更紧密相关。由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与之相关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也会相应发生变化。
2. 纳税主体变更需办理相关手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二条主要规定了税款缴纳和纳税申报的违规责任,但从中可以推断出,纳税主体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以确保税款的正确缴纳。
3)综合分析1. 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会导致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的变更。当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时,新的土地使用权人将成为新的纳税主体。
2. 纳税主体变更需遵循法律程序。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纳税主体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以确保税收管理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土地使用税纳税主体是可以变更的,但必须经过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并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件,唐山市丰南区鑫丰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原告与唐山市丰南区鑫丰铁粉精选福利厂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铁粉福利厂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含铁粉福利厂拖欠原告的借款8500000元及原告汇给铁粉福利厂15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注销了铁粉福利厂,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将剩余土地转让价款2680559.50元支付给开发区管委会,至此原告按约将土地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达到了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但因铁粉福利厂已于2013年3月22日依法注销,致使转让土地的使用权一直未能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依照土地管理部门法律、法规配合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丰热力有限公司办理【丰某某用(2010)第548号】和【丰某某用(2010)第5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丰热力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鑫丰热力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鑫丰铁粉精选福利厂2010年9月15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郑某某成、郑某某与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郑某某成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66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驳回朱某某对郑某某成的诉讼请求,郑某某成不应返还朱某某14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
案涉《农村土地永久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朱某某支付土地转让款后,已实际获取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双方不应互负返还义务。朱某某为获取转让土地,通过他人找到郑某某成,郑某某成介绍了郑某某。因郑某某在外地打工,郑某某成代其签订了转让合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故,案涉《农村土地永久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朱某某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谋取不当得利并非郑某某成的过错,且朱某某已获取补偿款48300元、误工费500元以及土地补偿费用8800元。朱某某系因未达到其预期的高额获利,出尔反尔,违背了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更是违背了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如果朱某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几十万元,其一定不会提出合同无效。即便合同无效,因夜晚抢建房屋支出14000元,郑某某成不应予以返还。签订合同时,因约定由郑某某成帮助突击建房,包括找人抢建及疏通关系等,合同载明的转让款除了土地转让款4万元,另包括抢建房屋1万元及打点城管巡查监管的费用4000元。当时的情形是如当夜建不好第二天就不允许再建,甚至会被拆除。14000元已实际支出,郑某某成也未因此获利,更不存在不当得利,不应当返还。朱某某与郑某某成签订的《农村土地永久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知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郑某某成签订的《农村土地永久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因为案涉土地面临政府征收,朱某某购买案涉土地用来建造房屋,以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的规定,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
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66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朱某某对郑某某的诉讼请求,郑某某不应返还朱某某4000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朱某某承担。案涉土地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经发包方同意以及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但是朱某某已作为土地流转后的实际承包经营人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且已取得补偿款48300元、误工费500元以及郑某某转交的土地补偿费用8800元。上诉人郑某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成负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陈某某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梁柳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陈某某、赖某某向梁柳某某返还土地转让款5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分别以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3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8年7月3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土地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以50000元、1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20年4月1日、2021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土地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梁柳某某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支付了24万元购地款外,还另向陈某某支付了28万元的购地款,该28万元购地款分别通过土地买卖居间中介费(20万元)、现金(3万元)、口罩居间费用(5万元)方式支付/冲抵,对此有大量的证据及陈某某答辩自认的事实可予以证明,梁柳某某合计支付购地款为52万元。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8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陈某某、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柳某某土地转让款270000元和利息(其中的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分别自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土地转让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梁柳某某负担2344元,陈某某、赖某某共同负担2531元(梁柳某某已预交4875元,多交的2531元由陈某某、赖某某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径付梁柳某某,法院不作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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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更改户主吗?,土地证可以变更户主吗
内容审核:闫会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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