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政协提案,解决问题的主要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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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严谨,细致耐心,擅长案件类型涵盖房屋征收拆迁、土地征收、房屋土地腾退、违建拆除纠纷以及因拆迁所涉及到的婚姻、继承等民事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民事诉讼业务。

拆迁补偿政协提案,关于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有哪些?

一、关于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有哪些?

关于解决相关问题的建议有哪些?

二、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一)原因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从根本上说有以下几方面:

1、有法不依。

如捐款。

公务员的工资权利明明有明文规定,但很多人为了其政绩仍强令捐款,违者还会被批评为觉悟不高。

2、立法滞后,救济途径狭窄。

(1)对一些应保护的权利没有纳入立法范围。

如上述所述的对奖励情况、评选情况不服等几个方面。

在执行上级命令的问题上,权利方面没有规定,义务上倒是规定要服从命令,纪律上也规定不得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这就使公务员在面对违法的命令时无所适从。

(2)救济途径狭窄。

从法律的角度看,公务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他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均应受法律的保护。

既然有人拖欠、扣发工资,受害人当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法律为劳动争议设置了仲裁与民事诉讼两个解决渠道,但公务员却无法直接援引这些法律依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因为《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似乎并不在其列。

由此看来,通过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也无法解决公务员的工资权利,相关部门与法院一纸不受理的决定或裁定就可以将这类事件推得远远的。

而《行政诉讼法》也无法解决此类事件。

因其第十二条第三款说:

因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的司法解释更明确指出上述决定就是特指:

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扣工资的决定不幸成为了行政法通常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解决公务员工资权利的愿望在这里难免会再次落空。

而暂行条例也规定了受理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都是行政机关而非法院。

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公务员可以援引这一条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但合法财产以外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时候怎么办?他们从行政和法律上很难得到解决。

(3)打死不告官的文化土壤。

(二)措施

1、加强立法。

(1)抓紧出台《公务员法》,并抓紧制订《工资法》、《惩戒法》、《培训法》等下位法,使公务员在权利的维护方面具有更有效的解决途径和可操作性。

(2)在法律上扩大公务员合法权利的范围。

2、加强监督。

重点是加强仲裁和监督机构的建设,必要时成立法院。

按规定,我国受理申诉、控告的机构是原处理机关、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这些机关在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后,就要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进行对问题的处理。

可见,这一机构是临时性的,随着公务员权利意识的日益复苏,这种临时性的机构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

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必须加强这一类机构的建设,必要时还可成立专门法院,如英国和法国,英国于1919年成立劳资仲裁法院以仲裁协调机构惠特利委员会难以协调的问题。

1923年该法院又设立文官特别庭,专门审理惠特利委员会难以协调的工资、工作时间及工作环境等方面的问题。

法国在拿破仑期间成立了最高行政法院,其主要职能是参与制定公务员法规,对公务员管理提出咨询性意见和建议,以及监督公务员法贯彻执行情况。

近年来,发达国家公务员改革的力度很大,总的趋势是收缩职能,精简机构,但保护职能却在加强。

美国在人事管理局之外,分设了联邦劳雇关系局和功绩制保护委员会。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发达国家政府机构和人员裁减了一半以上,但处理政府劳雇关系和功绩制保护的职能却得到了保留和加强。

3、整个社会都积极努力,建立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法治环境。

并以这一环境鼓励公务员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三、解决问题的主要对策

(一)加强从业人员教育,筑牢拒腐防变底线

在工程建设中,如何抵御利益诱惑,遏制腐败,最根本的就是要解决人的思想问题,也是铲除腐败的根源。

一是加强市场主体教育。

采用集中和分散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监督管理人员等招投标活动主体的教育。

能深刻剖析腐败演变过程,找准易发腐败的环节,真正做到触及思想和灵魂的作用,以增强廉洁自律,拒腐防变的能力。

二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

加强对招投标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教育,引导从业人员自愿签署行业自律公约,自觉抵制失信、违规、违法行为。

积极推行就业资格制度,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招标投标工作,对已取得就业资格的要进行知识更新和继续教育。

(二)完善相关制度,增强可操作性

针对目前招投标监管法规制度仍不健全的现状,应进一步加快招投标相关制度的制定、修订,增强招投标制度的可操作性,从法规制度上堵塞漏洞。

建立对业主行为的监督制度,对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将工程肢解发包等行为要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或不准开展新项目。

建立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通过加强企业年检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等管理手段,对达不到规定要求以及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坚决依法予以降级或清出建筑市场。

完善准入制度,对有假借资质、违规挂靠、违规转包以及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其它不良行为的企业和人员列入黑名单,使这些企业或人员在市场准入时受到限制,以加大违法违规的成本,利用经济手段强化准入管理。

(三)加强监管力度,实施有效监督

充分发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宏观职能,切实加强对招投标程序和过程的监督。

针对招投标管理过程中的薄弱环节,加强监管,堵塞漏洞,依法查处招标活动中的包括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防止招标人设立背离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保证招投标工作的依法进行。

强化招标投标备案制度,落实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制度、招标结果公示制度、邀请招标批准制度等制度。

立足于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加强执法监察,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从严从重打击招投标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招投标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依纪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纪律法律责任,以有力的执法监察保证招投标活动的规范运作。

(四)注重后续监管,加强标后管理

一是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资质和资格、工程造价、质量和安全监督等管理机构之间相互联动机制,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严厉查处中标后随意更换项目经理、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的增加合同价款等违法行为,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

加强对工程后续工作和工程竣工结算的监管,防止因低价中标可能产生的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及安全水平的现象。

二是建立工程合同风险管理制度,通过经济手段建立市场约束机制。

借鉴先进经验,实行工程担保和保险等风险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低价中标风险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风险管理制度。

四、解决问题的相关对策

1、延长离婚申请的审批期。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离婚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这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审批期显得较短。

同时,婚姻登记机关在很短的时间内也难以进行细致全面的审查。

2、适度改革协议离婚登记制度,变形式审查为主为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

现行的协议离婚制度属登记制度,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的是形式审查,应改为对离婚条件进行适当实质审查。

3、建立法院与民政部门的工作沟通协作机制。

法院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审理离婚案件发现的问题,法院与民政部门联手开展对婚姻登记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依法登记的意识和水平。

也可以把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纳入人民陪审员队伍,通过参加庭审更进一步了解情况。

4、婚姻登记人员强化对协议内容的审查。

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何依法分割财产,明确债务清偿,抚育费的承担应当合理、合法,并详细审查离婚协议,弥补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甚至因恶意离婚而导致协议内容缺漏、违法,纠正离婚协议的错误约定。

一、协议离婚中存在的问题

1、一些离婚协议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处置分割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夫妻一方或家庭其他成员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主张重新依法分割或析产。

2、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一方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承担债务的一方因反悔而诉至法院。

3、对离婚协议确定的子女抚养费的标准不认可,在协议离婚后很短时间内又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探析

1、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匮乏。

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根本不清楚哪些财产可以分割,导致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随意处分与他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

2、一方以欺诈手段骗取另一方同意离婚。

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将家庭共同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放弃所有权而欺骗对方,使对方在财产分割上产生得到补偿的错觉。

3、协议离婚时不慎重,考虑不周全。

一些当事人为求尽快离婚,一时冲动,草率签订离婚协议,对协议内容缺少必要的斟酌。

4、《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条件的审查要求有所变化,导致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登记审查不严。

正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时限、审查内容等工作要求的变化,婚姻登记机关重点审查离婚协议合意性、真实性,而无法过细地审查内容的合法性。

五、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及其解决措施

(一)原因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从根本上说有以下几方面:

1、有法不依。

如捐款。

公务员的工资权利明明有明文规定,但很多人为了其政绩仍强令捐款,违者还会被批评为觉悟不高。

2、立法滞后,救济途径狭窄。

(1)对一些应保护的权利没有纳入立法范围。

如上述所述的对奖励情况、评选情况不服等几个方面。

在执行上级命令的问题上,权利方面没有规定,义务上倒是规定要服从命令,纪律上也规定不得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这就使公务员在面对违法的命令时无所适从。

(2)救济途径狭窄。

从法律的角度看,公务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他们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均应受法律的保护。

既然有人拖欠、扣发工资,受害人当然有权寻求司法救济。

法律为劳动争议设置了仲裁与民事诉讼两个解决渠道,但公务员却无法直接援引这些法律依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因为《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似乎并不在其列。

由此看来,通过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也无法解决公务员的工资权利,相关部门与法院一纸不受理的决定或裁定就可以将这类事件推得远远的。

而《行政诉讼法》也无法解决此类事件。

因其第十二条第三款说:

因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的司法解释更明确指出上述决定就是特指:

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扣工资的决定不幸成为了行政法通常所说的内部行政行为,而解决公务员工资权利的愿望在这里难免会再次落空。

而暂行条例也规定了受理公务员申诉控告案件都是行政机关而非法院。

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公务员可以援引这一条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但合法财产以外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时候怎么办?他们从行政和法律上很难得到解决。

(3)打死不告官的文化土壤。

(二)措施

1、加强立法。

(1)抓紧出台《公务员法》,并抓紧制订《工资法》、《惩戒法》、《培训法》等下位法,使公务员在权利的维护方面具有更有效的解决途径和可操作性。

(2)在法律上扩大公务员合法权利的范围。

2、加强监督。

重点是加强仲裁和监督机构的建设,必要时成立法院。

按规定,我国受理申诉、控告的机构是原处理机关、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这些机关在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后,就要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进行对问题的处理。

可见,这一机构是临时性的,随着公务员权利意识的日益复苏,这种临时性的机构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发展。

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必须加强这一类机构的建设,必要时还可成立专门法院,如英国和法国,英国于1919年成立劳资仲裁法院以仲裁协调机构惠特利委员会难以协调的问题。

1923年该法院又设立文官特别庭,专门审理惠特利委员会难以协调的工资、工作时间及工作环境等方面的问题。

法国在拿破仑期间成立了最高行政法院,其主要职能是参与制定公务员法规,对公务员管理提出咨询性意见和建议,以及监督公务员法贯彻执行情况。

近年来,发达国家公务员改革的力度很大,总的趋势是收缩职能,精简机构,但保护职能却在加强。

美国在人事管理局之外,分设了联邦劳雇关系局和功绩制保护委员会。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发达国家政府机构和人员裁减了一半以上,但处理政府劳雇关系和功绩制保护的职能却得到了保留和加强。

3、整个社会都积极努力,建立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法治环境。

并以这一环境鼓励公务员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六、合同纠纷解决部门的相关建议

1.市场原则优先,尽快过渡

毋庸置疑,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日益成熟,在拆迁评估中应主要采用市场原则。

考虑到政策的持续稳定性,在一定时期内可能允许逐渐过渡。

但只要市场条件允许,应该尽快过渡。

目前在国务院拆迁条例中已经明确,应该是市场价值标准,但是否应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还是存在着一些争议。

有的认为拆迁估价应该完全按照公开市场价值标准:

有的认为由于拆迁的影响,房地产价值会发生变化,应该按照变化以后的市场价值;

还有些认为由于拆迁是非自愿的,被拆迁入应该得到更多的补偿,因此应该比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要高一些。

我们认为拆迁尤其是成片拆迁涉及到较多的社会问题,应该在市场价值上加入一定的修正。

2.健全市场保障体系,完善基准价这一核心

前已述及,在评估方法中需用到的评估基准价、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是构成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核心,但目前这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

分析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要准确进行基准价的评估,需要大量的房地产市场交易资料,但目前有些城市各类型房地产交易量少,缺乏该类房地产市场信息资料;

另外房地产交易信息还很不规范,仅掌握在有些部门手里,很不畅通,房地产信息化体系还没完全建立。

因此,建议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尽快建立健全市场保障体系,并且充分发挥行业学会、协会的作用。

同时基准价的制定也应该公开、透明,建议采取包括房地产开发商、普通居民和土地、房屋等部门专业人员在内的听证会方式;

基准价也要保证定期修订,房价变化较快的地区可半年修订一次,一般地区应每年修订一次,使基准价这一核心尽快完善。

3.从土地最有效使用出发,重视土地价值

对于房地产的评估,一个核心概念或者说指导思想就是土地最有效使用。

拆迁评估面对的基本是破旧房屋,土地价值更显重要。

因此建议各地在确定评估方法中重视土地价格或区位价格的评估,并且由此重视基准价的合理确定。

与现有状况相比,建议基准价应该更加细化,突出不同区位的差异,并且不要仅停留在较大选值范围内。

4.加强基础工作,建立更科学的修正系数指标

评估工作是科学和艺术的结合,但目前拆迁评估中用到大量修正系数、参数,主观性、经验性确定的成分过大。

建议各部门包括学术机构参与进来,对各种修正系数、参数进行科学的研究,确定符合实际的标准,并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正,使这一基础工作更具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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