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2008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至今,现为北京在明律所资深律师。
公司的厂房股东私人出租是否合法,主要取决于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性质、是否获得相关批准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 土地使用性质与批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占用土地,特别是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意味着,如果公司的厂房建在农用地上,且未办理相关转用审批手续,那么该厂房本身就属于违法建筑,其出租行为自然也是不合法的。
即便厂房建在合法的建设用地上,如果股东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如将工业用地用于出租居住),这也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2. 出租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厂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合法,且已经获得了所有必要的批准,那么股东出租厂房的行为本身在一般情况下是合法的。但需要注意的是,出租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出租厂房时还应考虑是否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如税务、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3. 法律责任与后果:
如果股东未经批准擅自出租违法建筑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厂房,将可能面临法律责任。这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以及可能的刑事责任。
对于承租人而言,如果租用了违法建筑或不符合土地用途的厂房,也可能面临合同无效、被迫搬离以及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等风险。
公司的厂房股东私人出租是否合法,需要综合考虑土地使用性质、批准情况以及出租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出租前,建议股东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政府部门,确保出租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这是一起涉及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原告陈某某某诉称:
2011年11月,其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投资公司)签署《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补充协议》(以下分别简称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认购第三人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
2007年管理办法于第八条至第十条针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作出规定,明确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包括符合特定条件的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符合银监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的其他出资人,结合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的第四项“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限于法人,自然人并不符合该项要求,具体而言,2014年颁布的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的条件,将主体资格限于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并于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郑某某、李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郑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或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李某某对我方作出如下赔偿:
1.赔偿升降平台购置费46000元,装修费用603550元;
2.赔偿搬迁费516600元(100元/平方米×5166平方米);
3.赔偿停产停业损失费774900元(150元/平方米×5166平方米);
4.赔偿搬迁奖励费193725元(516600元+774900元)×15%;
5.赔偿中介费201388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郑某某向李某某支付水电费34850元(66850元扣除水电费押金32000元后);
判令新兴联社对李某某应退还的押金及第一条所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新兴联社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涉案厂房的实际出租人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及权属人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案涉的《厂房租赁合同》虽是由郑某某与李某某所签,但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及本案一审开庭时,已确认其是代他人所签,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厂房为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三人于2004年11月4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承租土地兴建的,即李某某是受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的委托向郑某某出租上述厂房。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为厂房的权属人,且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均按比例实际领取了案涉厂房的补偿款。故,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与本案的处理均存在法律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一审判决仅凭李某某在诉讼中关于案涉厂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陈述,即认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州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机场五跑道及夹心地(含T3航站楼)、安置区、噪音区、留用地项目(白云区段)人和镇新兴村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下称《补偿协议》),可以推定案涉厂房为合法建筑,并依法已取得补偿。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即使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的处理严重错误,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郑某某系通过中介与李某某签订了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及2021年8月24目前,李某某一直向郑某某隐瞒了案涉厂房已纳入征地拆迁范围的事实。郑某某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出资装修并添加了设施,然后出租给高某某,高某某又根据经营的需要,进行了必要的装修、装饰,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以装修、装饰及添加设施时,未经过李某某同意为由,确定李某某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双方的约定及事实相悖,处理错误。1.李某某在合同签订时,同意郑某某进行装修,并给予了2021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0日的装修期,李某某只是提到不要投资太大;
2.双方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第4条、第5条、第6条己约定用水、用电、消防设施等由李某某供应、安装到门口,其余由郑某某自行解决,并同意郑某某将宿舍楼改为厂房使用,郑某某诉请的装修费用603550元即包含在上述接驳、安装水电设施、改建宿舍楼、添置升降平台等费用中。郑某某现虽然没有对高某某给予装修等赔偿,但高某某在一审已表示其所得赔偿可计入郑某某的赔偿范围内,由郑某某与高某某处理,此可减少讼累,而一审法院未考虑高某某的意见,却以郑某某无权代为提出赔偿为由,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驳回,处理不当。3.郑某某对案涉厂房的装修、装饰及添加设施,均是基于正常的经营需要,并在得知案涉地块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前已实施完毕,不存在过度装修,或以装修谋取利益的恶意。4.郑某某对案涉厂房包括门窗、升降平台等未能拆除,系因李某某的阻挠,而且上述门窗、升降平台拆除后,已不具有价值。虽然《广州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机场五跑道及夹心地(含T3航站楼)、安置区、噪音区、留用地项目征收补偿作价确认表》备注栏列明:
F61电梯不作补偿,但郑某某、新兴联社及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新兴村第第第第第第七经济合作社均未告知郑某某,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如上责任人承担。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李某某对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负有完全过错,其应承担郑某某的包括装修、装饰及添加设施的费用,以及应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按时搬迁奖励等全部损失。6.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第10条明确约定了在征收土地时,李某某退回保证金。如有赔偿,按国家标准赔偿,即使合同无效,但此约定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比照此约定处理。且,现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己基于案涉厂房领取了案涉厂房之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根据粤围众联评字[2021]第72—08091号《附属物评估结果明细表(初评)》,案涉厂房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7月20日,即在郑某某承租案涉厂房之后,所评估的建筑物、附属物应包含了郑某某的装修、装饰及添加设施,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非上述物的投资人,无论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该部分补偿也应归属郑某某。7.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与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等签订《补偿协议》时,郑某某及高某某为案涉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协议所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按时搬迁奖励等,无论《厂房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均应支付给郑某某。8.郑某某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已向李某某支付了水电押金32000元,该款项应在郑某某应交的水电费用66850元中扣除,一审判决未予扣除,且未说明理由,处理错误。9.郑某某承租案涉厂房并转租高某某使用,系通过中介提供的居间服务,郑某某己实际支付了中介费201388元。郑某某为深圳市振凯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凯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振凯公司支付的中介费确为案涉厂房的中介费用。一审判决对该中介费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10.2021年7月13目,郑某某收到高某某的员工转发的关于案涉厂房被征用拆迁的信息。同月14日,郑某某派人参加了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兴村民委员会召开的征地拆迁通报会,在此次会议中,新兴村民委员会转达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决定,要求立即停产停业,并在2021年9月30日前完成搬迁、清退工作。此次会议后,郑某某督促高某某立即停产,并进行相关搬迁工作。即高某某在2021年7月14日后,己停产进行搬迁,未能经营,一审判决郑某某尚承担此后的厂房占用费,有失公平。一审判决新兴联社对李某某应退还的押金及第一条所述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处理不当。虽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兴联社不是案涉厂房的权属人,但其在签订《补偿协议》时,隐瞒了存在郑某某及高某某为实际经营者或使用者的事实,依照《补偿协议》第4.3条的约定,其应向郑某某承担责任。综上,特提起本案上诉。李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郑某某向我方支付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3月10日厂房占有使用费199500元;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案涉《厂房租赁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归于无效,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郑某某应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的起始时间为实际占有使用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1月7日。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某向李某某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2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60483.87元、水电费34850元,一审本诉受理费27009.3元,由李某某负担2031.3元,由郑某某负担24978元。
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广东顺荣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镒辰智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黄某某、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5年6月租金差额1947061.56元;
2、被告黄某某、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搬迁及新厂房改造费557466.66元;
3、被告黄某某、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新厂房重复交租租金335575元;
4、被告黄某某、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押金资金占用费20897.68元;
5、被告黄某某、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2021年7月至2025年6月管理费差额251664元;
6、被告黄某某、顺荣建设公司向原告镒辰智造公司支付原厂房改造费用655375元;
7、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顺荣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3年,原告委托其股东陈某某吾与被告黄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及被告顺荣建设公司将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北王路段属于被告顺荣建设公司控制的顺盈钢贸厂房5843平方米、宿舍及办公楼1620平方米、空地2905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限被告黄某某、广东顺荣建设有限公司、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搬迁费32500元,本案受理费36944.32元(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东莞市镒辰智造预装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625.32元,被告黄某某、广东顺荣建设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3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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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村集体土地租用建厂房合法吗,租用工业用地建厂房合法吗
内容审核:李小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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