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含义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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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含义的理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公司通常是由数个股东共同投资组建而成,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由全体股东基于平等地位进行决策,但在实践中,很多公司是由基于控制地位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导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因此,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并列时简称“双控人”)极易发生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规范和制约“双控人”行为,新《公司法》就“双控人”的界定、行为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修订或调整,在体系上初步形成了“双控人”制度新规则。“双控人”之所以能够控制公司,是因为其拥有控制公司的权力或手段,该权力或手段来源于其拥有的公司多数股权或者虽未持股但拥有其他能够控制公司的支配性途径,而准确理解“双控人”的含义是正确适用《公司法》“双控人”制度规则的基础和前提。

一、控股股东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定义了“双控人”的概念。根据该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据此,控股股东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拥有的股权超出公司股权50%的绝对控股股东,二是持股比例虽不及50%,但其持股份额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对控股股东。第一种情形绝对控股股东很好理解,因为其拥有的多数股权能够控制和左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与否。

问题是,上述第二种情形下的相对控股股东,怎么理解何为对股东会决议有“重大影响”?为什么对股东会决议有重大影响就可以认定其是控股股东?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相对控股股东常见于股权分散的公司中,尤其是在股东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这类公司中,如果有一个持股比例在30%以上50%以下的大股东,而其他各股东持股比例较小且很分散,则在其他股东不存在一致行动人的情况下,该大股东的意见往往就能左右股东会决议是否能够通过,从而产生与绝对控股相同的表决效果,这就是所谓的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这种情形在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表现得更为明显,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只需要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在股权十分分散的股份公司中,很多小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积极性并不高,实际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往往远低于公司股份总数,因此持股低于50%的单一大股东就具备了决定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否的条件。当然,《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相对控股股东的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认定股东是否为相对控股股东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持股比例标准,在实践中,因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的差异,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分析,适用一案一议的方式进行认定。


二、实际控制人

关于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给出的定义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虽被定义为“人”,但对“人”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需要注意的是,该定义与原《公司法》相比,删除了原“虽不是公司股东”的限定条件。这样,在新《公司法》的规定下,实际控制人不仅包括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也包括持有少量股份但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非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也就是说,能够通过对股东会、董事会的控制进而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政策以及重要管理人员的任免进行控制,从而达到实际支配公司的目的。不同于控股股东以其所持股份拥有的表决权就能达到控制和支配公司的目的,实际控制人不持有公司股份,或者虽持有股份但所持股份并未达到足以控制股东会或者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程度,实际控制人只能通过其他手段或途径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该其他途径,按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是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这三类。显然,如何理解“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是认定实际控制人的重点,对此,《公司法》同样也未作出进一步规定。结合实践,笔者认为,上述三种途径可以作如下理解:

(一)投资关系。这里的投资关系主要指对公司的股权投资关系,这是实践中使用最多的手段。通过投资关系成为实际控制人常见于公司集团中,例如,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全部股份或控股股份,而乙公司又持有丙公司全部股份或控股股份,此时,甲公司就是通过其对乙公司的投资关系(当然也包括乙公司对丙公司的投资关系)从而成为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此种情况,甲公司也常被称为丙公司的间接控股股东,但《公司法》没有间接控股股东的概念,间接控股股东属于实际控制人范畴,应涵盖在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之下进行理解。上例中,如果A是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则A同时也是乙公司和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在A是自然人的情况下,A可以被认为是整个公司集团的最终控制人。

(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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