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不掉”的出资义务《公司法》股权转让新规及其溯及力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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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不掉”的出资义务《公司法》股权转让新规及其溯及力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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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中关于五年实缴期限的规定,使得股东的出资责任成为亟待履行的事项。如果缺乏充足资金完成实缴,能否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避免出资义务呢?新《公司法》对此的答案是否定的——出资变成了“转不掉”的义务。


不仅未来“转不掉”,新《公司法》实施前已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问题,亦成为了焦点所在。具体而言,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问题在学界与实务界掀起了广泛的争议浪潮。自新《公司法》公布以来,陆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该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状况,及实务领域中的各类观点相互交织碰撞,其间存在诸多矛盾冲突之处亟待理清。


故本文旨在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这一问题进行详细梳理,包括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新《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的潜在责任分析以及新规之下的实务建议。

”


文|刘芳 王嘉熙 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01
新《公司法》实施前的规定

在探讨新规前,首先回顾一下新《公司法》实施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股东转让股权时未实缴出资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已到出资期限但转让人尚未实缴,下称“转让已到期股权”,另一种是未到出资期限因此转让人尚未实缴,下称“转让未到期股权”。

新《公司法》实施前,转让已到期股权,应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并且由于股权在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到期并且仍未实缴,转让人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未到期股权,应由转让人还是受让人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实施前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包含以下两类观点。

(一)转让人无需承担出资义务

该观点主张,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不适用于转让未到期股权的情况。股权一经转让,股东身份即丧失,出资义务应由受让人承担。

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公司债权人诉请公司清偿债务,并诉请公司原股东冯1、冯2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请依据是冯1、冯2在转让股权时未实缴注册资本。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1、冯2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1、冯2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冯1、冯2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1、冯2的出资加速到期,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如果转让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则转让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该观点主张,如果转让人转让股权系为恶意逃避债务,则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应当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比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前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债务已经形成,前股东在明知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未实缴出资并以0元对价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债务的恶意,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无法实缴到位的风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应被保护。因此,该前股东应当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02
新《公司法》的规定

(一)转让未到期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转让未到期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主体的争议,新《公司法》一锤定音,即转让未到期股权,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到期未全额实缴出资的,转让人应对受让人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且不要求转让人存在主观过错。[1] 这一规定有效地遏制了以往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实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也体现了新《公司法》加强债权人保护、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的立法宗旨。同时,转让人对补充责任的承担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只有在受让人不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方可向转让人主张,这一规定亦体现了立法者对股东退出自由与享有期限利益这一法益保护的考量。

(二)转让已到期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对于已到期股权,新《公司法》规定转让人和知情受让人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新《公司法》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列为公示事项,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很容易查询到股东出资情况,很难存在对出资瑕疵事实不知情的状态,因此对于出资期限届满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原则上需要和转让人承担出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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