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耕于行政诉讼领域,擅长处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疑难维权案件。
闲置农用地流转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清理农村闲置宅基地
农村闲置宅基地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应加大农村的宣传力度,让农民了解和熟悉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明确自己对于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加强对旧村庄的规划、改造,清理村内闲置宅基地以及空闲地。
二、改造农村闲置土地
政府可以在闲置土地上开辟公共文化服务场所,结合新农村建设,对闲置土地进行重新规划、改造,以充分利用这些资源。此外,也可以租给企业,解决企业用地难的问题,同时盘活农村闲置土地。
三、用经营理念盘活闲置土地
农民可以利用土地流转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经营,也可以在土地上种植作物,成熟后销售。
发展特色旅游经济。将农村闲置土地改造成旅游景区,结合当地习俗,吸引游客。
发展休闲农业。在当地发展特色种养殖业,做乡村观光农业,或者创办“农家乐”,实现增收致富。
在整个流转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土地流转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同时,各地方政府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政策支持,以推动闲置农用地的有效流转和利用。
总的来说,闲置农用地流转工作方案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等多方的共同努力和配合,以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置:
已经开发动工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经核查属实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长开发动工的期限;
2、调整土地的用途和规划;
3、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4、有偿回收;
5、进行土地置换;
6、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未开发动工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未开发动工满一年的,经批准后按照土地的出让价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未开发动工满一年的,经批准后无偿收回提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进行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拟订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规定的程序,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协调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闲置土地”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闲置土地的界定与原来的5号令有明显区别,在执行中如何正确界定闲置土地?
答: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是已动工开发但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的25%或者已动工面积不足应动工面积1/
3,中止建设满一年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这两种闲置土地在处置方式上有明显的不同。
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闲置土地,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以外,满一年的要缴土地闲置费,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
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的闲置土地,主要是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促进国有建设用地有效利用。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主要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在政府储备中心尚未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2、政府原因导致闲置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认定
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对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实践中这种认定的责任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还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答:
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的责任人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调查发现的闲置土地,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后,认为其闲置土地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说明材料,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
3、闲置费按土地总价款的20%征收
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土地闲置费要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收。
请问这里的土地出让价款与土地出让金是否相同?
答: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是指出让或者划拨土地的总价款。
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不同于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是出让土地时政府所取得的土地纯收益,土地出让金一般只占土地出让价款的25%。
土地闲置费标准不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新确立的,而是按照2008年国发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确定的,旨在大幅度提高土地闲置费的标准,用经济手段促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加快开发利用土地。
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确定的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是20%,而过去各地的征收比例基本都在20%以下,一般是10%~15%。
今年7月1日以后,各地都必须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20%的标准来征收土地闲置费。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立法精神是盘活闲置土地,促进土地的高效合理利用。
因此,除未使用土地或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土地应当无偿收回外,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处置:
一是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对已缴清土地价款及相关费用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近期有意动工建设的,收取闲置费的同时,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延长的时间从批准延长之日算起。
二是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三是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四是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五是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1、征收20%土地闲置费。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拔决定书等约定的动工建设日期满一年不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闲置土地,按照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2、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征收土地闲置费后仍未动工建设且又满1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对土地闲置的第二年不同时并收土地闲置费。
3、其他处置措施。
土地闲置两年但不符合收回条件的,可以采用以下处置措施:
(1)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2)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3)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4)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5)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6)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7)责令或者督促限期开工。
4、征缴增值地价。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
“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
”获取土地增值利益是囤地的主要动机,只有房价保持上涨势头,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土地使用权人均可获得土地增值利益,故征缴增值地价应当适用于任何情形下的土地闲置。
如果囤地不能获取预期利益,囤地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
5、根据出让合同追究受让人违约责任。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约定,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第32条约定:
“受让人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果出现土地闲置,出让人可以根据出让合同要求受让人缴纳土地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闲置土地。
6、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法律依据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进行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这里“规定的期限”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置:
已经开发动工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经核查属实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延长开发动工的期限;
2、调整土地的用途和规划;
3、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4、有偿回收;
5、进行土地置换;
6、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未开发动工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未开发动工满一年的,经批准后按照土地的出让价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未开发动工满一年的,经批准后无偿收回提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
进行处置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拟订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规定的程序,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参与协调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近年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国家加强土地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在一些地方、部分行业特别是房地产开发领域土地闲置问题突出,处置不力,直接影响了土地调控的效果。
为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有关规定,加大处置力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
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
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
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
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二、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三、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宗地规模,缩短开发周期。
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切实加强本地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规定,注意推广借鉴广东省东莞市处置盘活闲置土地经验,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坚决维护土地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力量,集中开展闲置土地专项清理处置,并于2008年6月底前,将闲置土地清理处置情况报部。
国土资源部 二00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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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户土地流转方案,土地闲置处置的办法
内容审核:黄钰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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