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的几种对象图片,辩护经验:不宜认定为受贿的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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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清伟律师

刘清伟律师

专业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自2013年,从事法律工作近十年,对于企业合规、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行政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对于精准把握委托人实际诉求,结合案件争议焦点,运用丰富的办案经验、扎实的法律功底针对性为委托人制定最佳诉讼方案。

房屋拆迁的几种对象图片,辩护经验:不宜认定为受贿的几种情形

一、辩护经验:不宜认定为受贿的几种情形

根据本律师数十年办理职务犯罪的辩护经验,以下情形不宜认定为受贿。收取的婚礼礼金是否构成受贿收取的婚礼礼金是否构成受贿,要看是否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对是否属于“人情往来”的认定,要综合所送财物的价值、馈赠的时机、背景、方式等进行综合评判。如果无业务上的关照、又有特殊私人交情、所送财物且未超出正常人情往来范畴,收取的婚礼礼金可以认定为“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在为邓某某受贿案辩护时,我们在庭审中指出,邓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均证实邓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城投公司与陈某所在单位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陈某在邓某某女儿结婚之际送钱,是为了维系双方的感情,且陈某与邓某某系世交,平素往来甚密,所送财物数额未超出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故邓某某收受陈某所送的2万元婚礼礼金性质上属于“人情往来”,不能认定受贿。法院认为我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拒贿”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许某某时任建设局局长兼县拆迁办主任,全面负责拆迁的各项工作,潘某为感谢许某某在拆迁推进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而送给许某某妻子100万元现金,许某某得知后于第二天通过司机小李将该款项退回给潘某,那么公诉机关对许某某的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吗,我们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及时退回行贿款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贿”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为此我们为其拟定了无罪辩护的方案,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

真实的借款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那么如何判断是受贿和正常借款之间的区别:

1、审查借款手续是否完备

正常的民间借贷,尤其是较大金额借贷,一般都会书写借据。没有书面借款手续的,受贿的可能性较大。

2、审查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及借款的去向

正常借款,一般都因正当事由比如说买房、突发疾病而借,且借款专用,去向清晰。以借为名的受贿借款事由则是不正当、不合理的,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3、审查双方平时关系和有无正常的经济往来

正常的民间借贷一般基于双方的情感关系,双方结识时间长、交往多,互相了解、信任,关系融洽,而以借为名的行贿受贿则行为人双方往往仅在工作上有一两面之交,缺乏借贷关系赖以存在的信任基础。

4、要审查出借方出借款项之目的,主要是审查出借方有无要求借款人利用职务上便利获利的行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一般有承诺、实施、实现三个行为阶段,只要一个阶段成立,则为他人谋利的要件成立。

5、审查借据有无还款期限及催要和归还情况

对于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出借人也有催要,借款人也有归还或部分归还,一般不宜以受贿论。对于未归还的,要认真调查未归还的真实原因及理由是否成立。

在为温某某受贿案的辩护时,我们发现被告人温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往来系借款,因为被告人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且有实际还款的行为,虽然归案前尚有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还清,但是不会因此改变其借款的性质,温某某的借款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为此,我们在庭上为温某某作无罪辩护。

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构成受贿。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界限主要在于收取财物的基础是基于职权还是基于个人技术,是否确实提供了有关的服务,接受的财物是否与提供的服务等值。如果行为人是基于个人技术,给他人提供了有关的专业服务,且接受的财物与提供的服务等值,则不构成受贿,属于收取合理报酬的行为。

在刘xx受贿一案的辩护中,刘某的情况符合上述情况,我在庭上给被告人刘某作无罪辩护时指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收受了王某的大额现金,但是收受这些钱款属于其合理报酬,不构成受贿。

刘某某为王某他们的工程项目的报建和施工提出了很多有建设性的意见,付出了大量的脑力劳动,而且在刘某某技术指导下,王某某他们的工程得以顺利竣工,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他们向刘某某支付一定的劳务费完全合理,谈不上违法。刘某某是用他的专业知识帮助王某某解决技术问题,他的这些行为跟他的职务没有任何的联系,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们牟取利益无从何谈起。后来法院采信我们的意见,认定刘某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

小金额的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被告人收受下属给予的现金、购物卡,价值较小,数额未超出人情往来范围的,符合“人情往来”的性质,且无具体请托事项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2018年春节前后,姚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9人向原某校领导被告人马某某送购物卡,面额均为2000元,我在庭审辩护中指出,姚某某等9人于节假日期间给马某某送购物卡,财物价值较小,又无请托事项,彼此之间经常又互有往来,属节日期间同事间人情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行为,法院认为我们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正常的投资回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通过投资收取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收取的回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某城建集团的原总经理许某先后共交给张某100万人民币,作为其在某公司的投资款,占该公司百分之十的股份,每年享有该公司利润部分百分之十的分红。自200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 犯罪嫌疑人领取投资回报款共计981万元。

我们在法律意见书中指出:犯罪嫌疑人许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向某公司投资,其出资行为以及分红的行为有转账凭证丶公司账本等书证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不仅按投资比例享有回报,而且还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其行为属于正当的投资行为,即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许某收取回报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向某公司索取财物或者收受某公司财物的手段,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是为了掩盖其受贿行为,逃避法律、逃避刑罚制裁所采用的一种行为方式。检察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有理,对犯罪嫌疑人许某作不起诉处理。

二、受贿罪的辩护要点难点及技巧(2)—职务犯罪辩护系列研究

职务犯罪辩护十五:

交易型受贿的辩护要点(上)

作者:

张毅,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文原创,转发转载请联系作者。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请联系作者

受贿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实务中行受贿交易的方式多种多样,交易型受贿就是其中一种。

笔者办理过几件交易型受贿的案件,结合办案经验和研究,本文对交易型受贿的辩护进行简要梳理,详细内容可以与笔者联系进一步沟通、讨论。

2007年07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受贿意见”)第一条规定了“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内容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在进行下文分析前,笔者有必要指出,对于交易型受贿的认定,除了认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来掩盖实质的行受贿外,犯罪构成要件上仍应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前提。

因此在交易型受贿辩护时,仍应首先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于此两点的辩护,本文不展开,仅就交易的形式认定和辩护进行展开。

对于交易型受贿的理解,笔者结合实务案例,从如下9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交易型受贿的形式,(2)交易的基准价格,(3)交易型受贿与正常优惠的区别,(4)交易差价“明显”的分析,(5)一手物品与二手物品市场价格认定的差异,(6)“交易时”点的认定、(7)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差价的主观认识,(8)交易标的物存在瑕疵、请托人低价交易原因等辩护要点,(9)重视交易标的孳息的辩护。

限于篇幅,本文分为上下两篇发表。

正文如下:

一、交易型受贿的形式

根据《受贿意见》明文列举及实务中出现的案例,交易型受贿方式一般有如下6种,笔者基本都办理过相关案例:

1.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笔者办理的北京某案件中,就有5折购买房产的情节。

2.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笔者办理的深圳某案件中,就有指控高价出售房屋的情节。

3.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比如:

(1)高价反(回)购(低价出售、高价回购),是指请托人先低价把房屋、汽车、字画等物品卖给国家工作人员,然后再高价回购。

笔者办理的深圳某案件中,就有100余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后来以300余万元出售的情节。

(2)不等值置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用自己所有的低价值的物品,置换请托人的高价值物品,两者价值相差较明显。

笔者办理的某案件中,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一辆豪华汽车,国家工作人员给请托人一幅字画,后经认定该字画为赝品。

(3)高价出租,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有的低价值物品,以较明显的高价出租给请托人的行为,比如将房屋、汽车等物品高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价格出租给请托人。

(4)低价租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的低价从请托人处行为租赁物品的行为,比如低价租赁请托人的房屋、汽车等物品。

笔者办理的北京某案件中,就有指控该情节。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17号凌某某受贿案中,裁判要旨就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有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二、重点辨析交易的基准价格

受贿罪作为“计赃论罚”犯罪,犯罪数额既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也关系到刑期的长短,是辩护关注的重点。

对于交易型受贿数额的认定,《受贿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该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

1. 市场价格认定优先以最优惠价格为基准。

即计算交易差价的基准价格就是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低于这个最低优惠价才可能被认定为受贿,差额也以最低优惠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辩护时应重点关注最低优惠价的认定和计算。

又比如在周某某受贿罪案中,法院认定:

关于本案中房子一套的价格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市场最低优惠价格认定被告人的受贿数额较为适宜,即被告人周某某索要房子的价格应认定为46万元。

2. 可以根据该条文推导出辩护要点,包括两种情形:

(1)必须要查清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如果无法查清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则无法计算受贿数额,不应认定受贿。

比如刘某某受贿罪中,法院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是否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应对周某所买房产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如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周某出售房屋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公诉机关未对房产进行市场价评估,导致房产买卖是否构成受贿罪,无法认定。

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家庭卖房获利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2)如果是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认定是受贿。

比如鞠某受贿罪、贪污罪中,法院认定:

1、市场价格的确定。

……公诉机关补充证据证实新某公司董事长盛某某有每平方米500元的优惠权利,但并未查明当时项目开盘价格。

从新某公司与永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售协议看,双方约定的保底销售价格是2950元,系双方结算价格,作为购房者,无需任何关系即可享受该购房价格,即2950元与当时周边市场价格是基本相符的。

在此基础上优惠500元,应为2450元。

新某公司开发出售的楼座有6套单价2600元,3套单价2800元。

考虑到新某公司开发出售的楼座与永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楼座属同一小区,且均由新某公司销售,永某发展有限公司的最低优惠价格是2600元,在无证据证实其他几套房子系非正常交易的前提下,不能排除新某公司有事先设定有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即2600元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新某公司销售单价2600元系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的可能性,无法认定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且在购房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律师在辩护时要特别注意寻找、收集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的情形,既可能降低受贿数额,也有可能不认定受贿。

三、准确认定交易型受贿与正常优惠的区别

对于交易型受贿与正常优惠的区别,《〈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进行了说明:

第五,关于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两者的区分。

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营销方式,属于公司、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应依法予以尊重和认可。

故《意见》规定,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在理解本款规定时应注意两点:

一是优惠价格不限于社会上明示或者公开的价格;

二是优惠价格必须针对不特定人。

讨论中有意见指出,优惠价格既可以是商品经营者面向社会公众设定的,也可以是商品经营者专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设定的。

而后者本身可能就具有行贿的性质。

如果将这两种情形都认定为优惠价格范畴,将会严重缩小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罪的认定范围,因而建议将优惠价格限定为面向社会公众的优惠价格。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意见过于严苛,现实当中优惠价格有多种表现形式,存在各式各样的明折暗扣,不同层级的销售人员拥有的优惠权限不尽一致,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人情社会的特点,为避免错误打击,故未采纳该意见。

至于该意见的顾虑,通过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限制性条件则可以得到有效地排除。

根据以上说明,可以得出两个辩护观点:

1. 优惠价格不限于社会上明示或者公开的价格,包括未向社会上明示或者公开的价格,只要该优惠价格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就不考虑是否公开。

比如房地产公司内部掌握的,不同层级的人员拥有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不同优惠权限。

上文中的鞠某受贿罪、贪污罪中就是此种情形。

2. 优惠针对的不特定人并非指社会公众,可以包括某一类群体的国家工作人员。

比如某房地产商针对公务员(国家工作人员)购房有额外的优惠,此时由于是针对公务员(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类群体而设定,只要拥有公务员身份就可以享受,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得;

若针对某一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设定优惠价格,可能涉嫌单位受贿,此时需要考虑享受优惠的单位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销售商谋利、定向优惠的原因是否合理等,如果不存在谋利事实且定向优惠原因合理(比如纯粹为了加快销售),则该单位不属于受贿。

针对的群体范围越小,越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围绕着享受优惠的对象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提供优惠者谋利、定向优惠的原因、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限制性条件等综合分析。

四、重视对交易差价“明显”的分析

即使存在国家工作人员高价出售或低价购买的情形,但是《受贿意见》要求必须“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才能构成受贿,也即交易差价必须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否则不构成交易型受贿。

正如《〈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

第四,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构成受贿犯罪的话,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藉此,也有利于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的优惠购物、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之间的界限,确保刑事打击的准确性和谦抑性。

对此辩护时在没有或者无法查清最低优惠价的情况下,可以针对差价是否“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进行辩护。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8集)》第1432号寿某某受贿案中,裁判观点认为,对于“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差价绝对值为基础,同时兼顾折扣率的高低,综合判断购房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避免造成打击面过宽和放纵犯罪两个方面的弊端。

并举例说明:

比如,一套市场总价为1000万元的新房(已经扣除了开发商或者经销商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最大优惠),作为请托人的开发商或者经销商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的优惠,虽然差价绝对值已经超过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但购房折扣率为2%,对于市场价1000万元的房屋来说,980万元的购房价虽然低了,但是对于1000万元的市场价来说,偏离公平交易的程度没有达到明显的程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并构成受贿,有违社会常理,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宽、处罚过于严苛的现象。

相反,一套市场总价为100万元的房屋,请托人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的“优惠”,即购房价为90万元,虽然差价绝对值不大,没有达到受贿数额巨大的标准,但购房折扣率已经达到了不常见的10%,偏离市场价的程度明显,可以认定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可能构成受贿罪。

实务中,在徐某某受贿案中,法院就认定为徐某某出售房屋未达到“明显高于市场价”而不构成受贿。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出罪、入罪应适用同一标准。

不能在入罪时认为无需变更权属登记,出罪时却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水某某某小区购买房屋,其购买价格是“团购”价格,不是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其退房行为距离购房时已二年有余,其虽然尚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但该房屋是否有增值,增值多少,仍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水某某某所在区域的房屋价格在2012年已达7500余元;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水某某某小区楼盘于2013年以每平方米10,500.00元开盘,成交价格在9400-9700元左右。

据此可以推断,2012年11月徐某某退房时的实际价格大约在7500余元至9400元之间。

按最低7500元计算,也已超过徐某某的购买价格3620元一倍。

而且徐某某还在合同约定之外承担了“扣税”。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通过所谓的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方式获得了超过其房屋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参考资料:

1.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

2.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实务指南》,赵煜,法律出版社

3.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17号凌某某受贿案

4.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8集)》第1432号寿某某受贿案

作者:

张毅 律师

编辑:

君博 助理

三、受贿罪的特征、认定和辩护技巧

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

刑法罪名定义与认定

受贿罪定义

2、受贿罪定义与认定涉嫌下列受贿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量刑标准

3、受贿罪量刑

受贿罪量刑标准根据本条、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

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4、犯罪构成要件

受贿罪犯罪主体

受贿罪犯罪主体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另据本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贿罪犯罪主观方面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

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

受贿罪犯罪客体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其中,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

受贿罪犯罪客观方面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

5、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受贿行为和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行为是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而且经常是以不正常的方式表现出来的馈赠是没有职务便利的利用的,它是以正常的礼尚往来的方式表现出来……

6、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客观行为表现、犯罪对象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

但两者亦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从一般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新的罪种,它具有自己独特的犯罪构成标准。

其受贿犯罪主体范围是指:

(1)公司工作人员(2)公司…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

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但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

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

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有时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的索取财物手段与受贿罪的索取财物手段相类似,因此,有时不好区分二者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除了犯罪客体不同和犯

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诈骗罪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特点,但也有以下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

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则是一般主体。

2、犯罪客体不同。

前者为复杂客体,其中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后者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3、客观行为表现不同。

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

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

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都有徇私情形。

但两者也有以下区别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

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司法工作人员。

2、客体不同。

前者破坏了国家正常管理秩序和廉政制度,后者侵犯了国家的司法制度。

3、徇私的目的不同。

(一)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的认定

本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因此,这一规定包含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主体的内容。

理由是:一是地位的形成,通常是职权孕育的结果,两者互相依存;二是地位形成,往往与行为人拥有职权时间的长短、高低成正比;三是在一般情况下,职位的丧失并不直接影响行为人地位便利条件的消失。

所以说,当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虽职权丧失了,但因原有职权而形成的地位便利条件,不会即刻消失。

这就为该类人员变成受贿罪主体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和注意以下问题:

1、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受贿罪论处。

因此,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受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利用了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这种便利条件,必须是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完成的。

这种便利条件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便利条件,是相互包容的、依存的。

(3)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至于该利益是正当的,还是不正当的,以及是否真正谋取到了利益,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4)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

其中,所索取或非法收受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必须达到5千元起点。

至于本人从中索取或非法收受到的财物,是否真正归本人所有了,并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

2、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不违背原职务的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均不宜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系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之行为,则不论何种原因受贿未遂,也应追究离(退)休人员的受贿责任。

3、请托人给予行为人的贿赂,应当是离(退)休人员所要求互相约定的财物。

如有不同,行为人收受后,或请托人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行为人贿赂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4、行为人在职期间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未向请托人要求或约定贿赂,而请托人在行为人离(退)休后出于感谢给予财物的,一般该离(退)休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违背原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且明知请托人是因此而给予数额较大财物的,则不因为行为人的离、退休,而影响其构成受贿罪。

5、对于离、退休人员被重新聘用,并依法从事公务中而为的受贿行为,应按受贿罪论处。

6、对于在职时受贿,而离职后为请托人谋利,或者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而离职后索取、接受财物的,应按受贿罪论处。

(二)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前受贿条件的认定

根据本法第16i3条、本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因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取得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取得现有职权之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

具体来说:

1、要严格把握任职前与任职后的界限。

即要以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起为标准区分。

即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以前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前的受贿行为;而行为人受聘用、委托或被任命之日(包括当日)以后而为的受贿行为,属于任职后的受贿行为。

2、是否依法追究行为人任职前而为的受贿行为,要严格把握,区别对待。

关键是看受贿行为与行为人任职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联系。

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受贿罪;如果不存在,则不宜按受贿罪论处。

具体来说:

(1)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许诺,但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并没有履行职前许诺的,则不构成受贿罪,但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在任职后履行了职前许诺即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2)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有了承诺,但当行为人任职后没有按照职前承诺的内容为请托人谋取其欲谋取的利益,而为请托人谋取了其他利益的,则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3)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承诺,行为人任职后应主动履行承诺,但因客观原因末能使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实现的,亦不影响行为人受贿罪的成立。

(三)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受贿案件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63条、第386条和第388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无论该亲属本身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如何认定受贿罪呢?一般来说,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包括索取贿赂、非法收受贿赂和经济受贿三种类型,具体形态包括以下八种情况:

(1)承诺与拒绝,这是指犯罪分子收受财物前未曾进行任何有关索取,而仅限于对他人所求的承诺,提供便利或拒绝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方式。

这种方式或者是基于受贿者与对方的关系考虑,或者出于对人之常理的推测,还可能是有意掩人耳目以避开索取和故意之嫌。

(2)授意。

这是一种通过间接的、暗示的途径进行意思表示的方式,也有别于直接和明示的索取,在语言、态度和行为上都表现出相当的处理技巧,具有使对方心领神会、心照不宣而又不存在任何捕捉法律证据可能的效果。

(3)钓鱼。

受贿者并不必坦露其索取的真实意思,也不是通过授意的技巧性处理,而且从不表示放弃承办之意,但或者向对方陈述有所难度,或者一味拖延,并将拖延控制在使对方无可非议然而又足以使对方隐约感受其用意的水平。

(4)勾结与互贿。

与前几种情形不同的是,这种行为是由双方针对本不属于其中任何一方的他方财物标的共同故意促成,他们或者用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报多(或相反)、抬高工程造价等手段损公肥私,或者打着开展正常工作、行使正当职权的招牌,掩盖其背后进行的肮脏的权钱交易。

经过这种行为的处理,一个处于最低分数限的考生可以出人意料地被录取,一个规定刑期在3至5年之间的罪犯被执行最低刑期也是意料之中的事。

(5)既成。

这种情况中受贿者未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甚至事前根本未想索贿,也不知对方送贿之事,事后得知才见财眼开,并未表示反对,或经礼节性推让后认可,或态度变得积极起来,从而构成事实上的受贿罪。

(6)贿局。

罪犯通过制造某种局面或场面,然后依靠合乎常理的自然力量完成受贿行为,如通过制造一种竞争或压力气氛迫使欲晋升调岗者、需庇护减轻逃脱罪责者、工程承揽者、合同签约者、其他目的者或接受工作检查指导的下级,自愿、主动送贿。

或通过逢年过节、大事小情、婚丧嫁娶、甚至抱病休养住院或打麻将等娱乐场面广收财贿。

(7)隐身。

受贿者利用社会不良风气和人们扭曲的攀权结贵心理,本人并不出面,反而表现出两袖清风的廉洁自律的风范,实际上是将利用职务便利与非法收受财物两项动作在时空上加以分离,后续部分由其家属或第三者完成,前后呼应,配合默契。

与此相似的行为方式还包括,一些领导干部采取造福子女亲系的世袭性受贿手段,安排这些人经商或从事某种位权职业,以求达到更加大范围、更具永久性的索取目的。

至于1985年7月18日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所述及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而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借机中饱私囊的行为,亦属于此列。

(8)购买。

进行贿赂犯罪的双方为共同逃避法律,采取合法的花钱购物、购股或购券形式,但实际上所付货款远不及物品本身价值,所购股票或债券纯系准内幕交易。

此外,还包括依内部价格购买紧俏品行为和依最低标准为子女缴费进人重点学校的行为。

作为刑辨律师,受贿罪都有哪些辩护技巧啊?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犯罪构成的关键问题: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三是索取他人财物;四是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律师应当在案件实体上围绕这四个方面做准备,分析嫌疑人是否构成了受贿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依据刑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类型的人可能构成受贿罪:

一类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二类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类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类是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五类是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六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七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八类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

如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从事行政管理事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组织。

辩护技巧:

辩护律师主要应该注意嫌疑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人员之一,另外他们是否是从事公务的,从事公务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如果他们只是从事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

二、利用职务之便。

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况:

一类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二类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三类是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四类是利用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指嫌疑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权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嫌疑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辩护技巧:

这个问题是受贿罪是否构成的核心要件,辩护律师一定要花大气力在此处做文章,很多涉嫌构成受贿的情形,嫌疑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是很好认定,公诉机关在作出指控时一般也在此处相对比较薄弱,辩护律师一定要在此问题上作些文章。

三、索取他人财物。

索贿相对较简单,只要嫌疑人利用了职务之便向请托人索要了财物,无论请托人是否真正的交付了,都可能构成犯罪。

辩护技巧:

由于受贿罪是一个相对保密的犯罪,受贿人与行贿人大多选择秘密交易,因此认定索贿时公诉机关的证据相对比较薄弱,如果只有行贿人的证言没有受贿人的供述或其他证人的证言一般都无法认定,辩护律师一定要抓住这一要点进行辩护。

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嫌疑人不仅要收受财物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者缺一不可,这里的收受财物主要有两种情形:

一是现实收的财物;二是许诺今后支付的财物。

而谋取利益是不要求必须是非法利益,合法利益也可以构成受贿罪。

辩护技巧:

这也是辩护律师的核心主攻要点之一。

首先来看非法收受财物这一情况,刑法运用了两个动词组成了一个词“收”“受”,“收”指的是收到某物,是一种行为、一种方向,它只是表明此人收到了这件物品,但这件物品是否是给他的则不确定;“受”指的是接受了某物,是一种归属、一种结果,它表明此人收到后自己受领了此物。

因此“收受”就应该是收到某物后并最终笑纳了,有些实践中会出现某行贿人让甲将款转交给某乙,甲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它只是“收”而非“受”。

另外,一个要点是谋取利益是否是由嫌疑人决定的,如果是集体讨论、协商的,不能认定为嫌疑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四、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法律分析: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是:

1、犯罪客体,本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是收受贿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五、职务犯罪辩护十五:交易型受贿的辩护要点(上)

职务犯罪辩护十五:

交易型受贿的辩护要点(上)

作者:

张毅,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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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实务中行受贿交易的方式多种多样,交易型受贿就是其中一种。

笔者办理过几件交易型受贿的案件,结合办案经验和研究,本文对交易型受贿的辩护进行简要梳理,详细内容可以与笔者联系进一步沟通、讨论。

2007年07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受贿意见”)第一条规定了“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内容为: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在进行下文分析前,笔者有必要指出,对于交易型受贿的认定,除了认定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来掩盖实质的行受贿外,犯罪构成要件上仍应以具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为前提。

因此在交易型受贿辩护时,仍应首先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两个要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对于此两点的辩护,本文不展开,仅就交易的形式认定和辩护进行展开。

对于交易型受贿的理解,笔者结合实务案例,从如下9个方面进行分析:

(1)交易型受贿的形式,(2)交易的基准价格,(3)交易型受贿与正常优惠的区别,(4)交易差价“明显”的分析,(5)一手物品与二手物品市场价格认定的差异,(6)“交易时”点的认定、(7)国家工作人员对交易差价的主观认识,(8)交易标的物存在瑕疵、请托人低价交易原因等辩护要点,(9)重视交易标的孳息的辩护。

限于篇幅,本文分为上下两篇发表。

正文如下:

一、交易型受贿的形式

根据《受贿意见》明文列举及实务中出现的案例,交易型受贿方式一般有如下6种,笔者基本都办理过相关案例:

1.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笔者办理的北京某案件中,就有5折购买房产的情节。

2.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笔者办理的深圳某案件中,就有指控高价出售房屋的情节。

3.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比如:

(1)高价反(回)购(低价出售、高价回购),是指请托人先低价把房屋、汽车、字画等物品卖给国家工作人员,然后再高价回购。

笔者办理的深圳某案件中,就有100余万元购买一套房屋,后来以300余万元出售的情节。

(2)不等值置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用自己所有的低价值的物品,置换请托人的高价值物品,两者价值相差较明显。

笔者办理的某案件中,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一辆豪华汽车,国家工作人员给请托人一幅字画,后经认定该字画为赝品。

(3)高价出租,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有的低价值物品,以较明显的高价出租给请托人的行为,比如将房屋、汽车等物品高于市场平均租金的价格出租给请托人。

(4)低价租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的低价从请托人处行为租赁物品的行为,比如低价租赁请托人的房屋、汽车等物品。

笔者办理的北京某案件中,就有指控该情节。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17号凌某某受贿案中,裁判要旨就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有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二、重点辨析交易的基准价格

受贿罪作为“计赃论罚”犯罪,犯罪数额既决定了是否构成犯罪,也关系到刑期的长短,是辩护关注的重点。

对于交易型受贿数额的认定,《受贿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该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理解:

1. 市场价格认定优先以最优惠价格为基准。

即计算交易差价的基准价格就是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低于这个最低优惠价才可能被认定为受贿,差额也以最低优惠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辩护时应重点关注最低优惠价的认定和计算。

又比如在周某某受贿罪案中,法院认定:

关于本案中房子一套的价格问题,……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市场最低优惠价格认定被告人的受贿数额较为适宜,即被告人周某某索要房子的价格应认定为46万元。

2. 可以根据该条文推导出辩护要点,包括两种情形:

(1)必须要查清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如果无法查清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则无法计算受贿数额,不应认定受贿。

比如刘某某受贿罪中,法院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是否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应对周某所买房产按市场价进行评估,如被告人刘某某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周某出售房屋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公诉机关未对房产进行市场价评估,导致房产买卖是否构成受贿罪,无法认定。

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家庭卖房获利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2)如果是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认定是受贿。

比如鞠某受贿罪、贪污罪中,法院认定:

1、市场价格的确定。

……公诉机关补充证据证实新某公司董事长盛某某有每平方米500元的优惠权利,但并未查明当时项目开盘价格。

从新某公司与永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售协议看,双方约定的保底销售价格是2950元,系双方结算价格,作为购房者,无需任何关系即可享受该购房价格,即2950元与当时周边市场价格是基本相符的。

在此基础上优惠500元,应为2450元。

新某公司开发出售的楼座有6套单价2600元,3套单价2800元。

考虑到新某公司开发出售的楼座与永某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楼座属同一小区,且均由新某公司销售,永某发展有限公司的最低优惠价格是2600元,在无证据证实其他几套房子系非正常交易的前提下,不能排除新某公司有事先设定有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即2600元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新某公司销售单价2600元系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的可能性,无法认定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且在购房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

律师在辩护时要特别注意寻找、收集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的情形,既可能降低受贿数额,也有可能不认定受贿。

三、准确认定交易型受贿与正常优惠的区别

对于交易型受贿与正常优惠的区别,《〈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进行了说明:

第五,关于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与优惠购物两者的区分。

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营销方式,属于公司、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应依法予以尊重和认可。

故《意见》规定,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在理解本款规定时应注意两点:

一是优惠价格不限于社会上明示或者公开的价格;

二是优惠价格必须针对不特定人。

讨论中有意见指出,优惠价格既可以是商品经营者面向社会公众设定的,也可以是商品经营者专门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设定的。

而后者本身可能就具有行贿的性质。

如果将这两种情形都认定为优惠价格范畴,将会严重缩小以交易形式实施的受贿罪的认定范围,因而建议将优惠价格限定为面向社会公众的优惠价格。

经研究,我们认为该意见过于严苛,现实当中优惠价格有多种表现形式,存在各式各样的明折暗扣,不同层级的销售人员拥有的优惠权限不尽一致,同时也考虑到我国人情社会的特点,为避免错误打击,故未采纳该意见。

至于该意见的顾虑,通过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限制性条件则可以得到有效地排除。

根据以上说明,可以得出两个辩护观点:

1. 优惠价格不限于社会上明示或者公开的价格,包括未向社会上明示或者公开的价格,只要该优惠价格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就不考虑是否公开。

比如房地产公司内部掌握的,不同层级的人员拥有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不同优惠权限。

上文中的鞠某受贿罪、贪污罪中就是此种情形。

2. 优惠针对的不特定人并非指社会公众,可以包括某一类群体的国家工作人员。

比如某房地产商针对公务员(国家工作人员)购房有额外的优惠,此时由于是针对公务员(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类群体而设定,只要拥有公务员身份就可以享受,并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得;

若针对某一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设定优惠价格,可能涉嫌单位受贿,此时需要考虑享受优惠的单位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房地产销售商谋利、定向优惠的原因是否合理等,如果不存在谋利事实且定向优惠原因合理(比如纯粹为了加快销售),则该单位不属于受贿。

针对的群体范围越小,越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分析,围绕着享受优惠的对象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提供优惠者谋利、定向优惠的原因、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限制性条件等综合分析。

四、重视对交易差价“明显”的分析

即使存在国家工作人员高价出售或低价购买的情形,但是《受贿意见》要求必须“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才能构成受贿,也即交易差价必须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否则不构成交易型受贿。

正如《〈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

第四,关于“度”的把握。

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犯罪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构成受贿犯罪的话,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藉此,也有利于区分受贿犯罪与正常的优惠购物、一般违法违纪行为之间的界限,确保刑事打击的准确性和谦抑性。

对此辩护时在没有或者无法查清最低优惠价的情况下,可以针对差价是否“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进行辩护。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8集)》第1432号寿某某受贿案中,裁判观点认为,对于“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判断标准”应当以差价绝对值为基础,同时兼顾折扣率的高低,综合判断购房价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避免造成打击面过宽和放纵犯罪两个方面的弊端。

并举例说明:

比如,一套市场总价为1000万元的新房(已经扣除了开发商或者经销商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最大优惠),作为请托人的开发商或者经销商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20万元的优惠,虽然差价绝对值已经超过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但购房折扣率为2%,对于市场价1000万元的房屋来说,980万元的购房价虽然低了,但是对于1000万元的市场价来说,偏离公平交易的程度没有达到明显的程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并构成受贿,有违社会常理,容易造成打击面过宽、处罚过于严苛的现象。

相反,一套市场总价为100万元的房屋,请托人在市场价的基础上再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的“优惠”,即购房价为90万元,虽然差价绝对值不大,没有达到受贿数额巨大的标准,但购房折扣率已经达到了不常见的10%,偏离市场价的程度明显,可以认定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房,可能构成受贿罪。

实务中,在徐某某受贿案中,法院就认定为徐某某出售房屋未达到“明显高于市场价”而不构成受贿。

法院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差额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出罪、入罪应适用同一标准。

不能在入罪时认为无需变更权属登记,出罪时却要求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水某某某小区购买房屋,其购买价格是“团购”价格,不是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其退房行为距离购房时已二年有余,其虽然尚未取得权属登记证书,但该房屋是否有增值,增值多少,仍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水某某某所在区域的房屋价格在2012年已达7500余元;

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水某某某小区楼盘于2013年以每平方米10,500.00元开盘,成交价格在9400-9700元左右。

据此可以推断,2012年11月徐某某退房时的实际价格大约在7500余元至9400元之间。

按最低7500元计算,也已超过徐某某的购买价格3620元一倍。

而且徐某某还在合同约定之外承担了“扣税”。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某通过所谓的双倍返还购房款的方式获得了超过其房屋价值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参考资料:

1.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刘为波

2. 《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实务指南》,赵煜,法律出版社

3.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第1017号凌某某受贿案

4.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8集)》第1432号寿某某受贿案

作者:

张毅 律师

编辑:

君博 助理

六、受贿罪怎么辩护

受贿罪辩护的要点、难点及技巧(2)——职务犯罪辩护系列研究云南美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石文超律师

一、基本思路

刑事案件辩护的基本思路差不多是一致的:

第一步确定罪与非罪,如果确定无罪,则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确定构成犯罪,则进行第二步罪轻辩护。

第二步进行罪轻辩护首先应区分此罪与彼罪,如果司法机关指控罪名有误,可以从重罪罪名变更为轻罪罪名,如果罪名指控无误,则应进行第三步辩护。

第三步其实也是罪轻辩护,只不过不是从罪名轻重进行辩护,二是从情节进行辩护。

本文就围绕上述三步基本思路,简要分享如下:

二、无罪辩护的五个切入点

从实践中来看,进行无罪辩护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犯罪构成理论,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作为切入点:

(一)事实上的无罪。

是指客观上确无违法犯罪事实。

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办案机关的指控,证实被告人没有参与指控的犯罪事实。

例如时间不符、不在场的证据、纯属借款的借条等。

这种辩护,要求律师必须全面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从而找出反证,力证指控的事实无法成立。

(二)证据不足的无罪。

是指虽有证据可以高度怀疑被告人涉案,例如有人指控被告人受贿等,但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或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或者侦查、监察机关取证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后无法形成证据链,对被告人的指控没有证据的支撑,则只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为无罪。

这种辩护,要求律师应非常专业、精细地对在案证据进行分析研究,从而找出证据链的漏洞、提出合理怀疑、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

(三)主体不符的无罪。

因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如果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不构成本罪,故而在有些案件中分析被告人是否能够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非常重要。

(四)要件不符的无罪。

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受贿罪还需要相关的构罪要件,如: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等等,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构罪要件,依法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故而,这种辩护要求律师必须认真学习、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构罪要件的认定条件,依法精准提出辩护意见(后文将有详细阐述)。

(五)情节轻微的无罪。

是指受贿的事实已经清楚,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只是受贿的数额较少,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没有造成重大影响,没有从重情节,依法可以按照情节显著轻微不按照犯罪处理,或者可以酌情作不起诉处理。

此类案件,律师应积极引导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弥补损失,争取酌情作无罪处理。

(六)程序性的无罪。

此类案件系特殊案件,只是暂时性的无罪。

主要是指一些案件特别复杂,先办理了取保候审,但因案情长期侦查不清,或可以做存疑不诉处理。

三、此罪与彼罪的辩护

1.区分受贿犯罪与违纪经商。

如有证据存在投资入股,亲属代持股,存在股份代持协议,分红协议,确属接受的是经商分红等,应积极主动证明系违纪所得,不是受贿。

2.区分单位受贿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观方面应注意区分受贿所得是单位所有还是个人所有,主观方面有关决策是个人决策还是集体决策。

单位犯罪相比较而言处罚较轻,且只对主要负责人。

3.区分受贿犯罪与滥用职权。

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滥用职权行为中,一方面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则可能构成受贿罪;

另一方面,如果作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但由于受贿罪的处罚是根据受贿数额的多少分为从拘役到死刑的四种量刑幅度,在少数情况下定受贿罪反而处罚更轻。

故而,律师应注意区分具体案情,取最佳方案进行辩护。

四、罪轻辩护的几个切入点

1.降低认定金额。

在罪名确定无疑的情况下,应想办法尽量把受贿的金额降下来,如能降低一个量刑档次是最好的。

特别是受贿款用于公务活动的,应想办法争取减免。

2.认罪认罚,退赃退赔。

主动认罪认罚,在降低受贿认定金额的前提下,尽量全额退还受贿所得,早因受贿造成损失的,应尽量弥补损失。

3.穷尽从轻量刑情节。

如投案、自首、坦白、从犯、胁从犯、被动受贿、事后受贿等可以从轻的情节,应向司法机关力争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扣减。

4.检举揭发、立功。

如有可能,在不影响自身案件量刑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检举揭发,争取立功减轻处罚。

5.检索类案判决。

应检索类似案件的在先判例,特别是同一地区司法机关的一些量刑较轻的判例,如能找到指导性案例事最好,提供给司法机关,从量刑均衡化角度入手进行辩护。

6.平时表现,立功受奖情况。

许多公职人员为国家政府服务了一辈子,没有功劳也有苦劳,如有平时表现及立功受奖情节,也可能成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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