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水北拆迁规划图片,走私普通物品罪是怎么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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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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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民商诉讼 刑事案件 征地拆迁

彭诚律师,2001年进入律师行业,开始在北京众意达律师事务所执业,之后分别在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成为合伙人,现执业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是目前在明所执业年限最长的资深律师之一。

西安水北拆迁规划图片,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一、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当事人常常会辩解自己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或者没有实际获利,从而主张自己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种辩解是否合理呢?

我们认为这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需要分开讨论。

第一,是否有牟利目的属于主观范畴,行为人无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不符合走私犯罪主观要件,因此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二,是否有实际获利属于客观范畴,无获利不一定导向无罪,即使行为人实际未获利甚至亏损,也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是否实际获利与构罪无关。\n\n\n\n\n\n一、行为人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辩护人可以以此为由争取无罪效果

《刑法》第153条至155条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条文,调整5类走私行为。第153条规制的是“绕关走私”和“通关走私”的行为,第154条规制的是“后续走私”行为,第155条第1项规制的是“间接走私”行为,第155条第2项规制的是“海上(水上)走私”行为。

“后续走私”,即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刑法》对该条文罪状的描述包括“销售牟利”的行为特征。而且,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是“后续走私”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

除了“后续走私”行为之外,《刑法》没有明确“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另外4类走私行为的构罪要件。

实务界和理论界一般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仅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如理论界中学者王作富在其著作《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第三版)中认为: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牟利为目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338页)。

但按照这种理解,必然不利于最大限度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在个案中我们常常遇到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牟利目的,仅是因为疏忽触碰监管规定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我们认为在缺乏目的与动机的情况下被追责实在冤屈。为此,我们专门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并检索类案,找到了证明必须有牟利目的才能证成犯罪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阐明:“我们认为,虽然《刑法》第153条并未将牟利目的规定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要件,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事实上必须以偷逃一定数额的关税为要件,假定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关税的目的,也没有出现偷逃关税的结果,则该行为没有产生本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即不能认定本罪。而不缴或者少缴关税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利益,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社会危害性之所在。因此,牟取非法利益是本罪的犯罪目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58页)。”

最高院的观点在实务中也得到了应用。如在“梁某、郭某、南海某船代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中,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海某船代公司正常开展货代业务,收取合理代理费用,不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最后认定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我们认为,最高院对“牟取非法利益是本罪的犯罪目的”的分析符合法理,且具有权威性,辩护人可以大胆引用并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最大限度维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二、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与构罪无关,但未实际获利可成为酌定从轻的情节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3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犯罪既遂:①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②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③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可见,司法解释没有将实际牟利纳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既遂标准,故实际牟利与是否构罪无关。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针对“后续走私”行为,直接明确“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我们认为,“利”不能仅局限于客观上增值的利益、利润,还应包括其他各种利益。好比如行为人表面上做的是赔本、亏损的买卖,但殊不知其事先与购买方已经商量好以其他利益抵偿;又比如行为人因为受骗上当,擅自将保税货物出售,遭受的损失不能成为其犯罪阻却事由。以上两个例子,在事实上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走私本质已经凸显。因此,司法解释才没有将表面上的亏损用作评判罪与非罪的标准。

尽管如此,“没有实际获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低,虽然不能成为无罪辩护的论点,但也可争取成为其酌定从轻的情节。

综上,主观上没有牟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则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上有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客观上没有实际获利,这种情况不能成为行为人辩解的事由。

二、什么是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结果犯。

依本法规定,本罪的起刑点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

这是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罪的界限。

相对以特定对象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淫秽物品罪等而言,本罪行为更为复杂。

如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关税,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往境内销售牟利的变相走私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则应认真分析其构成条件,只有同时符合下列几个条件的才可能认定为构成其罪:

(1)由于牟利在境内销售了特定减税、免税的进口货物、物品;

(2)销售行为未经海关批准;

(3)未补缴应缴税额;

(4)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补缴的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

上面的4个条件如有一个或多个不能成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如虽然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在境内销售了特定减税、免税货物,但补缴了关税的;

虽然未补缴关税但是在海关批准下才在境内销售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

或者既未经过海关批准又未补交关税,且在境内销售了特定减税、免税货物但不是出于牟利的;

等等,就都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其他走私罪之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是除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淫秽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物品。

而其他走私罪的犯罪对象均为特定。

随着实践的发展,单个走私罪的增加,本罪的犯罪对象将进一步缩小。

三、走私普通物品罪是怎么构成的

走私普通物品的,分三种情况处理。

分别是:

1、偷逃缴税额5万以上15万以下的,会被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偷逃缴税额在15万以上50万以下的,不仅会被判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还会被处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3、偷逃税额特别巨大的,会被判10年以上有期或无期徒刑,偷逃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走私普通货物罪是什么

法律分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以及其他罪的界限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结果犯。

依本法规定,本罪的起刑点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

这是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罪的界限。

相对以特定对象的走私犯罪如走私淫秽物品罪等而言,本罪行为更为复杂。

如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关税,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往境内销售牟利的变相走私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则应认真分析其构成条件,只有同时符合下列几个条件的才可能认定为构成其罪:

(1)由于牟利在境内销售了特定减税、免税的进口货物、物品;

(2)销售行为未经海关批准;

(3)未补缴应缴税额;

(4)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当补缴的税额达到5万元以上。

上面的4个条件如有一个或多个不能成立,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如虽然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在境内销售了特定减税、免税货物,但补缴了关税的;

虽然未补缴关税但是在海关批准下才在境内销售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

或者既未经过海关批准又未补交关税,且在境内销售了特定减税、免税货物但不是出于牟利的;

等等,就都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其他走私罪之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是除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淫秽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物品。

而其他走私罪的犯罪对象均为特定。

随着实践的发展,单个走私罪的增加,本罪的犯罪对象将进一步缩小。

六、涉嫌非法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后果

法律分析:

走私普通货物罪属于走私罪的一种,是标准的法定犯,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具体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普通货物、物品通过各种方式进出国(边)境,且满足一定犯罪标准的行为。

走私普通货物罪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牟利为目的,但过失不构成本罪。

且对于普通货物、物品,刑法中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须注意的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口文物,贵重金属的行为也属于本罪,但非法出口文物、贵重金属,则构成走私贵重金属、文物罪。

同时,在金额方面,主要是对偷逃应缴税额做出了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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