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审批房屋拆迁合同,浙江高院行政诉讼案例:未登记建筑认定和签约过程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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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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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琨律师专注于征地拆迁法律事务的研究,并拥有超过十年的执业经验,曾成功代理多起房屋补偿安置案件,至今主办及合办案件已超400件。张琨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征地拆迁纠纷,房产、土地征收行政纠纷,税务筹划和行政处罚的处理。同时,张琨律师还在水务环境建设服务领域工作3年,具有投融资及环保项目运营经验。 张琨律师为人真诚、办案风格犀利,在全国范围内办理多起重大、疑难案件,深受当事人的好评及认可。

未审批房屋拆迁合同,浙江高院行政诉讼案例:未登记建筑认定和签约过程是否合法

一、浙江高院行政诉讼案例:未登记建筑认定和签约过程是否合法

温政办[2012]7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征收未登记房屋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认定:(一)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筑项目牵头单位根据有关历史测绘资料、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被征收未登记房屋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进行初步认定。(二)当事人或者他人对未登记房屋初步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建设项目牵头单位报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未登记房屋认定机构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房屋征收及行政监察等部门联合复查。……”第九条规定:“未登记房屋认定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功能区)房屋征收部门、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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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审中民生拆迁公司陈述的签约过程并结合在案证据看,签约之前相关部门经过多次现场勘查并作出成果审批表,认定涉案14.59平方米为合法建筑,被申请人亦出具补偿安置明细表等材料认可涉案14.59平方米作为合法建筑并予以补偿,故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温政办[2012]74号文件的规定进行了未登记建筑的初步认定,并在再审申请人无异议的情况下签订了被诉行政协议,涉案未登记建筑认定和签约过程符合温政办[2012]74号等文件规定。

二、「成功案例」城乡建设行政诉讼

到浙江多地处理无证建筑认定违法建筑案件

三、购房者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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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审判】

 【评析】

  目前我国房地产交易市场十分活跃,由此也围绕着房地产交易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案即是一例。

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可诉,普通购房者是否具备起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理由是该行为是房地产开发商向建设行政机关报告房屋竣工验收的情况以备查考的行为,只是对事物发展过程的客观描述和记载行为,本身并没有任何行政决定的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

同时叶某与某县建工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房屋综合验收合格与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而原告叶某与被诉备案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另一种意见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原告叶某作为购房者也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合议庭最终采纳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所谓房屋综合验收,是指在房屋竣工后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的基础上,再继续由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则由以上单位出具认可文件和准许使用文件。

而竣工验收备案则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上述所有部门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中,建设行政机关并非仅仅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房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至少是形式上审查,如果发现违法情形将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由此可见,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对房地产开发商还是对购房者都会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能够对购房者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

而且法律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即是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如果建设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无疑会对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留下隐患,进而侵害购房者的权利。

故本案中叶某作为金太阳广场中的商品房购买人,有权对某县住建局对金太阳广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本案中叶某与某县建工房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是房屋经综合验收合格,但如果一项建筑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即表明该工程已经具备了全部的必需竣工验收资料,因此可以认为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是完全具备交付条件的,那么某县住建局对金太阳广场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就将对原告叶某所购买的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认定产生重要影响,最终对叶某与某县建工房屋公司民事纠纷中违约金的计算产生重要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叶某无疑也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

  至于本案中某县住建局对某县建工房屋公司金太阳广场1、2、3#楼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某县住建局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并盖章的时间是2009年12月30日,而规划、环保部门在此时并未就该工程出具任何认可文件或者准予使用的文件。

由于某县住建局在第三人某县建工房屋公司未提供法定资料的情况下对

四、行政裁决是否具有可诉性

1.行政裁决可申请复议理由:

行政裁决行为在具备行政行为特征的同时兼具准司法性,且裁决行为一经做出,即有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民事纠纷双方权益产生相应影响,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的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裁决可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具有可诉性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可诉性。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可诉性吗

行政强制执行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通过技术分析、推测和判断,而作出当事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的行政确认。

从上述具体行为来看,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五、到浙江多地处理无证建筑认定违法建筑案件

到浙江多地处理无证建筑认定违法建筑案件

六、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

专业律师对街道办事处执法主体资格认定法律分析:

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罚或者强制措施,以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为理由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街道办事处有没有权利以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法律条款作出认定,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周雪林律师代理的该案件具有指导性异议,对于法律的适用,街道办事处的职权界定,有没有权利执法等内容,判决书都做了阐述,最终避免了房屋被强拆的结果。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724行初7号

原告李女士,女,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址:

山东省临朐县。

现住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华彬,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370724760990481L,地址:

临朐县兴隆东路县公路局对面向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孙中强,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蒋涛,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新峰,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女士不服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办)城乡建设行政命令一案,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女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彬、周雪林,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蒋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刘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街办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临东停字[2019]第20190110号“责令改正通知”,认定原告李女士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江北物流城六街北建设钢构大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李女士于2019年1月13日8时前自行拆除完毕。

原告李女士诉称,原告在临朐县江北物流城钢材市场A区六街拥有钢结构大棚1400多平方米,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临东停字[2019]第20190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让原告自行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行为主体不合法,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临东停字[2019]第20190110号“责令改正通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女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同时证明被告不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应行政主体资格。

2.“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建材(钢材)商铺订购协议”及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原告对被告责令拆除的涉案建筑物享有合法的权益,可以补办相关手续而不必拆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人的答记者问文字内容。

证明被告无权作出涉案行政行为且涉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4.临朐县人政府关于同意江北物流城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临政复[2016]13号)。

证明涉案建筑物在规划区范围内,不属于违章建筑。

被告某某街办辩称,1、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仅是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被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江北物流城建设钢结构大棚楼房,此违法行为尚在处理期间;

3、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违章建筑认定与处罚的法定程序,在作出认定违法的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某某街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打印件(黑白)一份。

证明涉案违法建筑物存在的事实。

2.照片打印件(黑白)一份。

证明被告履行了送达、告知等程序。

3.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证明被告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临朐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区撤镇设立街道办事处的通知”(临政发[2004]19号);

2.临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某某街道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临编发[2004]16号);

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临朐县行政区划的通知”(潍政字[2007]20号);

4.中共临朐县委临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朐县镇(街道)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临发[2008]9号)。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某某街办是临朐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依法在本辖区内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实际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照片内容模糊不清,拍摄的时间、地点、人员均不明,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建筑物系涉案建筑物,亦不能证明被告的送达、告知程序合法。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被告工作人员贴在墙上,反而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

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建筑物是否违法不具有关联性;

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一是法释[2013]5号《答复》并没有明确规定涉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答记者问的内容非司法解释,不能适用;

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为合法。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被告是具备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模糊不清,照片中的建筑物、场景、人员等信息均无法辨认,且没有其他被告履行告知义务、送达文书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3号证据是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本案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2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地点以及原告建造的原因等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3号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关于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可以适用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

4号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且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筑的证据应由被告提供,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能够证明被告的设立依据及行政职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拟向临朐豪德江北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订购该公司开发的建材商铺并预交部分款项,于2019年3月1日签订“订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东江路1868号307幢的房屋168.84平方米。

在此期间,原告于2017年在上述房屋周边建设了钢结构棚,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制作临东停字[2019]第2019011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张贴于上述建筑物墙面上后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某街办系2004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函民字[2004]6号”、潍坊市人民政府潍政函[2004]16号、临朐县人民政府临政发[2004]19号文件批准成立的、属于临朐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成立是以划取原临朐县营子镇人民政府及原临朐县七贤镇人民政府所辖的部分村庄所设置;

2007年又将上述两个镇撤销并将其所辖的行政区域全部并入被告某某街办行政区域,并在其辖区内继续原临朐县营子镇人民政府及原临朐县七贤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临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临编发[2004]16号文件规定了被告某某街办的职能包括“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在市政建设的总体规划内,会同县直有关部门做好街道村(居)规划与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环保工作;

”中共临朐县委临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朐县镇(街道)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

(某某)街道设置村镇规划办公室,主要负责村镇规划建设、城镇综合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所涉及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通知书而不是决定书,是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告知和通知行为,是过程性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本院认为,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过程性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该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并具备最终的或者对外的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而不能仅以作出的行政行为载体的书面名称予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限期改正是一个行政命令行为,并且“责令改正通知”明确责令原告限期拆除相关建筑物,该行政命令中设定了原告自行拆除的具体义务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是一个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该“责令改正通知”的内容实质上是一个行政决定的内容,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被告是否享有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不是乡、镇人民政府,因此没有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的职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规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被告某某街办是经省、市、县批准成立的临朐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在撤销原临朐县营子镇、七贤镇人民政府的基础上变更成立的,并继续行使原营子镇人民政府和七贤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被告某某街办虽然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但其实际上行使的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另外,被告某某街办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不仅包括城市镇、规划区,亦包括乡、村庄规划区,因此被告某某街办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并有权依照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职权。

三、被告某某街办有无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反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应当按照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虽然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但其在“责令改正通知”中认定原告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反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该违法行为的处理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职权,而非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因此被告无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

四、被告某某街办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街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涉案建筑物所在的规划区范围的相应证据,应视为被告没有证据。

被告在未查清涉案的建筑物所在的规划区域、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情况下,却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仅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且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亦属错误;

由于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错误,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的行为适用的法律当属错误。

五、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一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能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命令行为,但被告在启动行政程序后,在未调查、收集证据,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情况下,即作出责令改正通知的行政命令,违反了上述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故被告某某街办的执法程序不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临东停字[2019]第20190110号责令改正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汝业

审 判 员  李学东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清香

附: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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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未审批房屋拆迁合同,到浙江多地处理无证建筑认定违法建筑案件

内容审核:张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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