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龙府函〔2020〕252号)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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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起草背景

  2015年9月,我区发布了《成都市龙泉驿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办法》实施以来,为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起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办法》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近年来,法律及国家、省、市征地政策和我区实际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订,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省、市相关细则虽尚未完成修订,可能在《办法》正式实施以后上位法将发生一定变动。另一方面,我区《办法》虽然在制定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5年有效期即将届满,已与上级政策规定和我区经济发展现况不相适宜。最近几年,成都提出“东进、南拓、西控、北改、中优”的城市发展思路,又适逢大运盛会,我区建设用地需求量激增,给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带来了巨大压力而我区征地实际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通过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规范和解决,如被征地补偿安置对象的确认问题、补助标准和方式的科学合理性、妥善解决拆迁范围内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安置问题等。

  二、细则基本思路

  本次修订工作适应新形势,坚持问题导向,把握适度修订的原则,肯定了现行《办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发挥的巨大推动作用,并未对现行《办法》做结构上的重大调整,但希望通过修订进一步明确政策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当调整部分政策以适应经济发展,切实维护各方利益。既充分研究现行《办法》的优点和不足,又聚焦我区征地工作实际,对《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顺利执行并起到积极作用的部分继续保留和适当提升,对《办法》不适应新情况的部分做适当调整

  三、细则主要内容

  (一)明确三十条政策措施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保障发展,确保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助推我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我区实施征地的主体是区人民政府,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是代表区政府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

  区财政、住建、人社、审计、公安、农业农村、统计、民政、司法、退役军人事务、信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征地实施单位,受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委托,负责征地实施工作的部分具体事务(征地动员、政策宣传、补偿登记调查、补偿安置费用发放、住房和人员安置等)。

  第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被征地权利人依法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在拆迁任务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征地实施单位交付土地。

  第五条 征收土地依法启动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合法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核查征收范围内青苗及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以及应住房安置和人员安置的基本情况。

  区人民政府组织区级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依法按照程序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实施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建(构)筑物补偿费:根据核实的规格、数量,按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标准进行补偿。同一面积上种有两类以上青苗及其他作物的按标准高的作物核定补偿标准,补偿面积不得超过该占用地块面积。经农业农村局认定的养殖户,按本办法附件四标准进行补偿。

  (三)有档案的古树名木,按照《成都市古树名木管理规定》执行。其他名贵树木的补偿,按照省市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本办法附件三标准进行补偿, 原建(构)筑物的拆除由其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完成。

  拆迁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企(事)业单位如果涉及搬迁损失、搬运费、水电设施等,按本办法附件标准进行补偿,附件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应参照本办法附件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参照市场价格,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也可以按照其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对其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迁费、水电设施予以一次性补偿。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自依法批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等。

  (二)不具有土地合法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土地征收范围内,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光纤、水利、电信、电缆等设施,由征地实施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对按规划不需要保留的,属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集资修建的设施,应按本办法附件标准进行补偿,附件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应参照本办法附件标准中相近情况补偿,不能参照的,参照市场价格,对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土地征收范围内,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根据具体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本实施办法附件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并按规定管理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实施单位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安置补助费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参保人员本人的社会保险资金,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

  (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费,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所有者。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拆迁补偿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后,被拆迁农房全部交由征地实施单位统一拆除的,由征地实施单位按20元/㎡的标准向被拆迁农房权利人支付补助。

  第十二条 依法撤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办理完毕撤销建制手续。

  被撤销建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和涉及的债权、债务,应当造册登记并张榜公告后,按省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依法进行人员安置,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安置对象全部按省市规定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的,应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

  第十四条 征收范围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户籍在被征地村(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人员安置,但人员安置已完成的成员其新增的配偶及子女除外。人员安置对象的年龄界定,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准计算。

  自 2012 年 2 月 17 日户籍新迁入我区农村地区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人员安置对象,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人员安置。

  (一)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的、离婚后再婚满三年的、丧偶再婚的配偶。

  (二)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且已经户籍登记的子女(含具有法定监护权且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以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明确规定纳入安置的士兵。

  (四)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人员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确认办理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安置由征地主体《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征收范围内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户籍在被征地村(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住房安置;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已完成后新增的配偶及子女除外。

  自 2012 年 2 月 17 日户籍新迁入我区农村地区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住房安置对象,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一)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初婚的、离婚后再婚满三年的、丧偶再婚的配偶。

  (二)未完成人员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生育且已经户籍登记的子女(含具有法定监护权且原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未成年子女)。

  (三)原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士兵及其配偶子女,以及《退役士兵安置条例》中明确规定纳入安置的士兵。

  (四)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五)服刑人员及相关政策明确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方式由征地单位实行现(建)房安置或者货币化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征地村(社)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只对征收范围内的一处房屋进行住房安置。具体按第(一)或(二)项规定办理。

  (一)货币化安置方式:选择货币化安置的,必须以户为单位进行。由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地拆迁对象签订货币安置合同,按人均 35 ㎡ 的建筑面积进行经济补偿,货币化安置价格以区政府公布的价格结算。原被拆迁住房以其建筑面积按附件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同时,由征地实施单位根据住房安置对象人数按区政府批准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六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现(建)房安置方式:由征地单位提供每人 35 ㎡ 的基本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安置对象的住房以其建筑面积按附件二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超过 35 ㎡ 的部分,由住房安置对象按区政府批准的当年安置房补差价格向征地实施单位交付房款。安置房面积人均不足 35 ㎡ 的,不足部分由征地实施单位按区政府批准的安置房补差价格支付给安置对象补偿。

  征地单位确需一段时间才能提供安置房的,安置对象实行自行过渡,由征地实施单位向安置对象支付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区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时间从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的当月计发至分房的次月停发。过渡期内安置对象死亡的,从死亡的次月停发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征地实施单位在分房后一次性计发三个月的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作为被征地安置对象住房装修期过渡补贴费用。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本条规定进行住房安置。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一律不作住房安置。

  (一)属于征收范围内的住房安置对象,在本次住房安置前出生的子女,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住房安置。

  (二)征收范围内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居住在被拆迁住房内,在本次住房安置前未进行过住房安置也未享受过房改房、福利房等政策的,按照每人 17.5 ㎡给予住房安置补助面积。

  第二十条 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征地项目范围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奖励性、政策性或集资建镇进行了非征地农转非,其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权属并长期居住在被拆迁住房内,在本次住房安置前未进行过住房安置也未享受房改房、福利房等政策的下列两类人员之一,每人可按区政府批准的当年安置房补差价购买 35 ㎡ 的安置房。

  (一)征地范围内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区范围内集资建镇(购买小城镇户口)进行了非征地农转非的人员;

  (二)征地范围内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本区因特殊贡献等奖励性进行非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二十一条自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征地项目范围内依法拥有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合法权属的家庭户,其全部成员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户为单位按区政府批准的当年安置房补差价格购买安置房。每人购买面积为 35 ㎡ ,购房人数的核定标准为:户籍在 5 人以下的,按实际人数计算;户籍在 5 人以上的,均按 5 人计算。

  第二十二条 凡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住房安置对象,由征地实施单位按每人 20000 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范围内的农房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由征地实施单位计发按时搬迁奖。被拆迁对象自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在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限内统一交付旧房的,按拆迁原房的合法面积给予每平方米 30 元奖励;超过规定时间签订协议或交付旧房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住户,由征地实施单位按 2000 元/户的标准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凡将批准的宅基地上的住房自行改为经营用房的,拆迁安置时一律按住宅进行拆迁安置。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后,区级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为被安置群众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

  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有权机关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逾期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的,由征地实施单位将其征地补偿费专户储存并代管,视为已补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实施征地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区财政、人社、审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区级部门要加大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明确《办法》执行时间及原则

  本实施办法自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原龙府发〔2015〕10 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有效期两年。本实施办法实施期间,若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修改的,以新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为准。

  解读单位: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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