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回访拆迁,最高法关于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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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承“忠于法律,只为委托人争取合法利益”的服务理念,先后在山东、河南、江苏、北京、辽宁、福建、安徽、陕西等地参与办理百余件征地拆迁案件。

西安市回访拆迁,最高法:不应以审计没有完毕、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起诉

一、最高法:不应以审计没有完毕、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至于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应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起诉可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宗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再审申请人高宗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山水公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3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宗友申请再审称:(一)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书》《结算书接收证明》《移交对接说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也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江苏山水公司确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所负责部分施工建设,施工内容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故有权取得工程款,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也未否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其与江苏山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分包、施工行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向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江苏山水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有权要求发包人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其施工标段及施工内容明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可查明,并不依赖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审计结果。况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能否确定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作为驳回其起诉的理由。审计也非江苏山水公司和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审计与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关系以及未完成审计的原因和责任,亦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应作为驳回其起诉的理由。(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近五年,审计久拖不决,发包人拖欠巨额工程款不支付。原审裁定关于其可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纵容对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又以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前后矛盾。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江苏山水公司辩称:(一)其承包案涉道路绿化工程后,高宗友给其配属队伍供应苗木并进行养护,后偷盖项目公章起诉,意在让其沟通配属队伍进行调解。(二)其与高宗友未签订书面合同,高宗友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高宗友仅为苗木供应商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审对高宗友的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三)高宗友主张的施工标段、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不确定,其也不予认可。高宗友主张依照江苏山水公司与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宗友曾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提供合同和报价清单,以致无法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法院驳回高宗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未提交意见。

高宗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0841771.3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及逾期利息(其中以3279741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8044354.25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4024498.44元);2.判令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山水公司、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高宗友与江苏山水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高宗友主张施工的工程包含在江苏山水公司与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现发包方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与总承包方江苏山水公司尚未就合同约定工程最终审计完毕,高宗友主张的施工工程无法确定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高宗友可待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对发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高宗友的起诉。

高宗友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宗友与江苏山水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高宗友提交的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和江苏山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4条载明,案涉“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水城大道绿化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第四、1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时结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结算书120天内确认工程审计结果,并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办理完毕”。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亦无相关证据明确未完成审计的原因和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宗友的起诉,认为其可以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的维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具体到本案,高宗友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至于高宗友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宗友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宗友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宗友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高宗友的再审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475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初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曹刚

审判员宁晟

审判员孙晓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决算、审计、审价不一致的,以哪个为准

法律分析:

决算、审计、审价不一致一般以决算为准。

承发包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已签字确认的,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一方不再委托审价、再委托审价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字的不能对抗原审价结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三、最高法关于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法律主观:

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1、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2、施工合同。

3、工程竣工图纸及资料。

4、双方确认的工程量。

5、双方确认追加(减)的工程价款。

6、双方确认的索赔、现场签证事项及价款。

7、投标文件。

8、招标文件。

9、其他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工程结算审计质量是指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的优劣程度。

从广义角度看,它是指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的总体质量,包括相应的管理工作质量和业务工作质量。

从狭义角度讲,它是指工程结算审计业务工作的质量,包括审计准备、实施、报告等一系列过程的工作效果及达到审计目的的程度。

本文的工程结算审计质量侧重于狭义理解,即工程结算审计业务工作质量。

常用方法:

一是全面审计法。

按现行工程定额顺序、施工顺序或竣工图纸顺序,对全部项目逐一进行审查的方法。

优点是全面、细致、质量比较高,缺点是工作量较大、审查时间长。

二是对比审计法。

是用已建成工程预算或建成但已审查工程预算对比拟建同类工程的方法。

三是重点审计法:

是对工程结算的重点进行审查的方法。

一般指工程量大或造价高的工程结算,包括补充合同、估列工日的各项费用的审查。

四是运用建筑信息模型分析法。

是指在规划设计、建造施工、运维过程的整个或某个阶段,应用多维信息技术,进行系统设计、协同施工、虚拟建造、工程量计算、造价管理、设施运行的技术和管理手段。

四、“审价”还是“审计” 一字之差引发一场工程款纠纷

下文以举例的方式来说明“审价”还是“审计”一词之差被告上法庭的事件。

一家建筑公司就因为这两个词与发包单位较起了劲,最终以充足的理由赢了对方,要回了久拖不决的巨额工程款。

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文。

一字之差引发一场工程款纠纷早在2006年5月,绍兴某建筑公司与某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由于该工程被列入当年南京市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南京市有关方面派出专员负责工程进度协调、项目资金控制、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

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委托南京一家招投标咨询公司进行分部分项工程造价的跟踪审价。

2007年9月,工程项目全面竣工交付使用。

之后,发包企业委托的审价机构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1亿余元,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之后,发包方尚拖欠原告1000余万元工程尾款,且以各种理由拒付。

今年10月,该建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仲裁条款,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欠款。

在仲裁庭上,发包方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指出本案工程项目是南京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该项目至今未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程序进行审计。

建筑公司对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不但不协助被告搞好项目审计,而且在结算中高估冒算,故要求重新进行审计。

说到这里,发包方表现得很有姿态,他们表示审计完毕后,愿意按审计结果支付工程余款。

对此,建筑公司的代理律师指出,“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与“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是两个概念。

所谓“审计”,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投产试运行后,国家审计机关对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质量、国有资金运行状况按照审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评价,实行行政经济监督的行为。

所谓“审价”,是指社会中介机构在工程项目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根据合同、国家定额及有关工程资料,对工程结算造价所作的审查核对工作。

具体到本案,工程造价已由发包方委托的具有一级审价资格的审价机构审定,且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均已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应以行政审计为名再拖欠工程款。

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绍兴仲裁委员会认为,在建筑公司依约施工后,发包方应及时按约定结清工程款。

本案工程造价经中介机构审价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工程决算并非合同价款结算的必经程序。

建筑公司要求按有关审价机构审定的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可予以支持。

最后,裁决南京方面支付1000余万元的工程尾款,并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

对于此案,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审价与审计,两个概念确实很容易混淆。

建筑公司如果不是聘请专业的律师,很容易被对方所迷惑。

最近,随着年关将近,工程欠款纠纷日渐增多,直接影响民工工资的发放。

遇到此类问题,最好还是通过法律途径,早日解决问题。

五、决算、审计、审价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法律分析:

决算、审计、审价不一致一般以决算为准。

承发包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已签字确认的,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审计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一方不再委托审价、再委托审价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字的不能对抗原审价结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六、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法律分析:

审价与审计是两个既不同但又有一定联系的法律概念,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

审价是民事法律行为,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用以确定最终结算的一种方法。

当事人可以委托有审价资质的机构审价,也可以双方协商一致自行确定。

审计则是政府行政行为,它以政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是项目投资的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监督、评价和再审查,完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受国家行政法的调整。

审价一经审价机构审定或双方当事人认可,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审定的造价是支付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同时必须执行,审计结果则对被审计单位产生约束力。

法律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计价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律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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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西安市回访拆迁,决算、审计、审价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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