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农村拆迁被打,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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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农村拆迁被打,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一、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入库编号

2023-11-2-076-001

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将防护林变更为商品林的民事合同无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效力防护林商品林变更用途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确定清镇市某乡对冒井村木叶高坡115.4亩防护林林地、森林或林木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013年12月6日,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贵州省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某乡政府将前述林地、林木发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特色经果林)种植生产经营,转包经营权期限为65年,转包价格20万元。”黄某发与王某合伙共同经营,将转包林地中约14亩用于栽种折耳根,其余大部分用于栽种天麻。2016年2月5日,王某将部分林木卖与周某,周某砍伐林木78株,被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并被责令补种林木。2017年1月9日,某乡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某发签订的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黄某发、王某返还林场。黄某发、王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乡政府返还转包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38493.13元,补偿损失753644元。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1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与黄某发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贵州省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二、限黄某发、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清镇市某乡木叶高坡林场115.4亩防护林(东抵犁倭镇界、南抵兴降村土、西抵马郎村土、北抵冒井村土)林地、森林或林木返还给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若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早于2017年12月31日则顺延至2017年12月31日);三、限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某发、王某转包款187,693元,并赔偿70%的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其中140,77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46,923元自2014年7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限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黄某发、王某经济损失126,996元;五、驳回黄某发、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约定将作为防护林的木叶高坡林场转包给黄某发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将防护林的用途更改为商品林,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某乡政府主张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某乡政府与黄某发签订合同后,从黄某发处取得的转包款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后应当返还。黄某发因该合同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应当返还某乡政府。鉴于黄某发、王某在该地上栽种的经济作物尚未收获,综合考虑生态保护与当事人损失之间的关系,以及黄某发、王某栽种的经济作物收获问题,酌定返还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前。黄某发、王某在返还之前应当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天麻和折耳根作物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某乡政府应当对此进行监督。某乡政府与黄某发所签合同无效,某乡政府作为国家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黄某发,确定某乡政府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黄某发承担30%的过错责任。

裁判要旨

合同当事人约定转包防护林林木、林地,将防护林地用于从事农业项目种植生产经营,更改了防护林的用途和性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人民法院在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考虑案涉林地已栽种经济作物的实际情况,判令承包人收获后返还,在返还林地前对林地内的植被妥善保护,在收获时应当采取最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收获方法,兼顾了保护当事人利益与保护生态环境的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1日)

(环资庭)

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本案系由本站方-俊律师主办的一起名誉权纠纷诉讼。

江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因工作及生活问题产生纠纷。

某日,江某某在百度贴吧等网站发现有对自己的不当言论的帖子,并认为是王某某、李某某所发,于是江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

王某某、李某某遂委托本站律师应诉。

同时,王某某、李某某亦在百度贴吧等网站发现有对自己的不当言论的帖子,并认为是江某某所发,在本站律师的指导下,王某某、李某某提起反诉。

经本站律师的有效应诉与反诉,南山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本诉请求,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站律师的代理结果已经成功的达到了委托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要求,律师代理工作成功完成。

本站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场名誉纠纷得到平息。

附:

本案判决书(部分)

一、什么时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

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

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

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

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二、具体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张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张某某同时决定将某某公司的16万余元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

因挪用公款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运输局领导要求某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某公司筹措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中的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

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

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

”“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

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等以后再说’。

”根据杜某某的证实,应该认定:

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的同时,又决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挪用的公款并作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实成立。

由于杜某某的证实与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基本吻合,可以证明:

张某某用某某公司存款与挪用的15.5万元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是同时发生的。

2009年6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折上有168816.57元存款。

因张某某决定挪用15.5万元与分流保管的存款没有时间的脱节,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所以该挪用公款行为应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

某某公司虽然属于民营企业,但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有明确的区别。

另外张某某对某某公司性质的判断失误是导致张某某无意触犯刑法的重要原因。

某某公司是2003年因公路处事业机构改制所产生的集体性质的民营公司,是由公路处组织分流人员组建并报请交通运输局同意后设立。

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平均承担,张某某的股份比例与其他股东相同,其董事长职务是组织委派形成的,并不是根据股权比例被选举担任的。

由于最高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涉及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民营企业有区别,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何确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性质和地位,对张某某的量刑极为重要。

因法律对民营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确实对某某公司的性质判断有误,应根据其主观上无犯罪之故意,确认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另外,某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管理人员一直被“通五指挥部”调用承担政府的工程项目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作为组织上委派的董事长,在主观意识上仍然把某某公司视为公路处下属转制企业,这种判断上的失误,导致其在决定挪用“通五指挥部”待发奖金时,无意识地触犯了法律。

也就是说,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并无犯罪之故意。

杜某某与魏某某当时都在“通五指挥部”担任职务,杜某某是总工程师,魏某某是动迁处长。

这二人当时虽然都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并决定分流保管公款时,这二人都在“通五指挥部”任职,分流保管资金记在杜某某名下应该视为由通五指挥部人员保管。

因此,对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后,应该根据分流保管事实成立这一情节认定为情节轻微。

张某某应视为自首并应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张某某接受调查时,侦察机关只掌握了50万元待发奖金的来源不合法的情况,并没有发现张某某是否有挪用公款行为。

张某某对挪用15.5万元公款一事,是主动交待,如实供述。

当时侦察机关并未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所以张某某主动交待这一行为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自首行为。

张某某在检察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之前,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按自首论,并应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三、原告与被告贵州xxx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

律师分析: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需要注明房屋户型、面积用途、权属、有无装修等基本信息,在约定交付时也应当书面约定交接事项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四、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民事裁定书

法律分析:

原告要求返还财产及赔偿等,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主体依据,其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复议是当事人和公民的诉讼权利之一。

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当事人或其他公民有权申请重新复查处理。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申请复议的范围较广,如控告人在司法机关不予立案时可要求复议,对司法机关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免予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都可以在认为有错误的时候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还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五、江某诉王某 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本案系由本站方-俊律师主办的一起名誉权纠纷诉讼。

江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因工作及生活问题产生纠纷。

某日,江某某在百度贴吧等网站发现有对自己的不当言论的帖子,并认为是王某某、李某某所发,于是江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某、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万元。

王某某、李某某遂委托本站律师应诉。

同时,王某某、李某某亦在百度贴吧等网站发现有对自己的不当言论的帖子,并认为是江某某所发,在本站律师的指导下,王某某、李某某提起反诉。

经本站律师的有效应诉与反诉,南山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本诉请求,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站律师的代理结果已经成功的达到了委托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要求,律师代理工作成功完成。

本站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场名誉纠纷得到平息。

附:

本案判决书(部分)

一、什么时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案例】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某某以向原告转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坝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为由,收取了原告张某17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作为担保人被告王某也在收条上签名。

原告张某进场后准备施工,工程分包人伏某以该工程已向他人转包为由予以拒绝,为此,给原告造成了施工前期的设备费和人工费损失67855元。

综上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前期垫资费用67855元,共计23785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000元。

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返还保证金及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16元,原告张某承担4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319元。

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承担损失赔偿的弥补性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原则的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不具有工程转包资格,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张某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了原告张某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原告张某因合同未能成立而造成的损失。

二、具体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

张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张某某同时决定将某某公司的16万余元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

因挪用公款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运输局领导要求某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某公司筹措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中的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

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

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

”“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

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等以后再说’。

”根据杜某某的证实,应该认定:

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的同时,又决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挪用的公款并作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实成立。

由于杜某某的证实与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基本吻合,可以证明:

张某某用某某公司存款与挪用的15.5万元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是同时发生的。

2009年6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折上有168816.57元存款。

因张某某决定挪用15.5万元与分流保管的存款没有时间的脱节,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

所以该挪用公款行为应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

某某公司虽然属于民营企业,但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有明确的区别。

另外张某某对某某公司性质的判断失误是导致张某某无意触犯刑法的重要原因。

某某公司是2003年因公路处事业机构改制所产生的集体性质的民营公司,是由公路处组织分流人员组建并报请交通运输局同意后设立。

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平均承担,张某某的股份比例与其他股东相同,其董事长职务是组织委派形成的,并不是根据股权比例被选举担任的。

由于最高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涉及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民营企业有区别,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何确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性质和地位,对张某某的量刑极为重要。

因法律对民营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确实对某某公司的性质判断有误,应根据其主观上无犯罪之故意,确认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另外,某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管理人员一直被“通五指挥部”调用承担政府的工程项目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作为组织上委派的董事长,在主观意识上仍然把某某公司视为公路处下属转制企业,这种判断上的失误,导致其在决定挪用“通五指挥部”待发奖金时,无意识地触犯了法律。

也就是说,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并无犯罪之故意。

杜某某与魏某某当时都在“通五指挥部”担任职务,杜某某是总工程师,魏某某是动迁处长。

这二人当时虽然都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并决定分流保管公款时,这二人都在“通五指挥部”任职,分流保管资金记在杜某某名下应该视为由通五指挥部人员保管。

因此,对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后,应该根据分流保管事实成立这一情节认定为情节轻微。

张某某应视为自首并应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张某某接受调查时,侦察机关只掌握了50万元待发奖金的来源不合法的情况,并没有发现张某某是否有挪用公款行为。

张某某对挪用15.5万元公款一事,是主动交待,如实供述。

当时侦察机关并未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所以张某某主动交待这一行为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自首行为。

张某某在检察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之前,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按自首论,并应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六、卢某、陈某X、陈某X与阙某民间借贷纠纷

几十种执行裁定书中,终本执行裁定书终当属最不受当事人欢迎的法律文书之一了,因为很多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之后,就在家等着执行法官来送钱,而当他们拆开信封发现是终本执行裁定书之后,常常会大失所望,甚至大发雷霆。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本裁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法官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1.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3.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法官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2.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二、法官作出终本裁定后,申请执行人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可以随时带上终本执行裁定书,来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全方位查找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例如:

被执行人的实际居住地;

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所在位置;

被执行人出租自己名下的车辆、房屋等财产获取的收益;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逃避执行的行为等。

对于申请执行人无法自行调取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委托律师调查与执行相关的证据资料。

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线索的,及时向执行法官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属实,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两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人在与被执行人的民事往来中,对被执行人的生活状况、经济状况有一定了解,申请人积极提供线索,能够使执行法官有针对性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迅速、有效地办理执行案件。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

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会立即推送到执行法官的办案系统中,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4.申请执行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如申请执行人不服法官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可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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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贵州农村拆迁被打,江某诉王某 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内容审核:李杨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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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农村拆迁被打,贵州省清镇市某乡人民政府诉黄某发等确认合效力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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