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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
姜*祥,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如皋市人,农民。
原告:
陈*银,男,1964年5月18日生,汉族,通州市人,农民。
被告:
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张*林,局长。
第三人:
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李*荣,局长。
1996年3月,**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与****洋华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就中-方向外方派遣劳务人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
合同约定,中-方选派60名符合外方要求的人员出国从事建筑劳务。
合同期为一年六个月。
外方定期按标准向中-方支付管理费等费用。
中-方负责向外方支付派出人员的违约担保金。
在国外,劳工人员的收入按个人劳务合同规定实行记帐、分期支付、回国时结清的管理办法。
中-方外派人员如通过不当途径从外方获取利益所造成外方直接损失的,外方将从中-方违约担保金和管理费中扣除。
中-方根据外方提供的情报负责在中国境内追回。
合同还约定,中-方外派人员如不听指挥,给外方造成不良影响或向当地政府告状等被遣送回国的,其额外非法索取的钱暂由外方垫付,外方有权从中-方管理费中扣除。
同年4月,**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又与第三人签约,委托第三人挑选60名外派人员,并将其与****洋华海有限公司签约中的有关约定载入合同之中。
当月,原告姜*祥、陈*银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劳务合同》,出具了保证书,缴纳了保证金和履行了其他义务后成为60名外派人员之一。
同年7月,原告随队至美国关岛在**洋华海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劳务。
一年后的1997年6月10日,原告私自离开住所至关岛劳工局,反映**洋华海有限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和不及时给工人看病等情况,并表示不愿意回公司。
后两原告被带至当地移民局。
移民局通知**洋华海有限公司和中-方管理人员去处理该事。
在调处中,该公司负责人同意支付每人9200美元,并出具字据一张:
工资已结清,无任何欺诈行为。
6月11日原告被当地政府遣送回国。
当日,第三人收到**洋华海有限公司发来的有关两原告损害该公司利益,并声明支付给两原告的合同外收入属违法所得,要求国内根据合同协助处理的电传。
第三人接电传后,以“姜、陈在国外敲诈外商钱财”为由,书面向如皋市公安局报案。
6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根据外方提供的两原告到达上海虹桥机场的时间,在上海虹桥将两原告的护照和携带的美元扣押。
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
被告侦查无果,遂将13100美元交第三人处理。
1998年9月17日姜*祥、陈*银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在美国劳务输出所挣的钱是合法收入,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程序、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机场强行扣押我们身上的全部收入,严重违反执法程序;
被告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扣押,明显滥用职权。
请求法院在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令被告返还所扣财产和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到美国关岛劳工局以虚构事实控告公司老板的方式来威胁、胁迫美方老板,从而强索到财物。
原告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本局对原告立案侦查是合法有据的;
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根据我国刑诉法关于在勘验、搜查中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的规定,本局扣押两原告非法获取的财产是合法的;
又根据刑诉法关于“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本案的受害者是如皋市建工局。
因此,将扣押的财产及时返还给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局在行使刑事侦查行为过程中,先盘查,盘查中发现有犯罪事实便立案侦查,其程序也是合法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是依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律主观:
1、计件收费 (一)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取保候审 :
1500-10000元/件; (二) 审查起诉阶段 :
2000-10000元/件; (三)一审阶段:
3000-30000元/件。
代理 刑事自诉案件 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2、计时收费 代理刑事、民事、 行政诉讼案件 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的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3、收费说明 (一)刑事案件的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 民事诉讼案 件标准收费。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四)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五)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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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案情」原告:
姜*祥,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如皋市人,农民。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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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张*林,局长。
第三人:
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李*荣,局长。
1996年3月,**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方)与****洋华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就中-方向外方派遣劳务人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建筑劳务合同》。
合同约定,中-方选派60名符合外方要求的人员出国从事建筑劳务。
合同期为一年六个月。
外方定期按标准向中-方支付管理费等费用。
中-方负责向外方支付派出人员的违约担保金。
在国外,劳工人员的收入按个人劳务合同规定实行记帐、分期支付、回国时结清的管理办法。
中-方外派人员如通过不当途径从外方获取利益所造成外方直接损失的,外方将从中-方违约担保金和管理费中扣除。
中-方根据外方提供的情报负责在中国境内追回。
合同还约定,中-方外派人员如不听指挥,给外方造成不良影响或向当地政府告状等被遣送回国的,其额外非法索取的钱暂由外方垫付,外方有权从中-方管理费中扣除。
同年4月,**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又与第三人签约,委托第三人挑选60名外派人员,并将其与****洋华海有限公司签约中的有关约定载入合同之中。
当月,原告姜*祥、陈*银又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劳务合同》,出具了保证书,缴纳了保证金和履行了其他义务后成为60名外派人员之一。
同年7月,原告随队至美国关岛在**洋华海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劳务。
一年后的1997年6月10日,原告私自离开住所至关岛劳工局,反映**洋华海有限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和不及时给工人看病等情况,并表示不愿意回公司。
后两原告被带至当地移民局。
移民局通知**洋华海有限公司和中-方管理人员去处理该事。
在调处中,该公司负责人同意支付每人9200美元,并出具字据一张:
工资已结清,无任何欺诈行为。
6月11日原告被当地政府遣送回国。
当日,第三人收到**洋华海有限公司发来的有关两原告损害该公司利益,并声明支付给两原告的合同外收入属违法所得,要求国内根据合同协助处理的电传。
第三人接电传后,以“姜、陈在国外敲诈外商钱财”为由,书面向如皋市公安局报案。
6月12日,如皋市公安局根据外方提供的两原告到达上海虹桥机场的时间,在上海虹桥将两原告的护照和携带的美元扣押。
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
被告侦查无果,遂将13100美元交第三人处理。
1998年9月17日姜*祥、陈*银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在美国劳务输出所挣的钱是合法收入,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程序、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机场强行扣押我们身上的全部收入,严重违反执法程序;
被告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公民的合法财产予以扣押,明显滥用职权。
请求法院在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判令被告返还所扣财产和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到美国关岛劳工局以虚构事实控告公司老板的方式来威胁、胁迫美方老板,从而强索到财物。
原告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本局对原告立案侦查是合法有据的;
原告涉嫌敲诈勒索,根据我国刑诉法关于在勘验、搜查中发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的规定,本局扣押两原告非法获取的财产是合法的;
又根据刑诉法关于“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本案的受害者是如皋市建工局。
因此,将扣押的财产及时返还给第三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局在行使刑事侦查行为过程中,先盘查,盘查中发现有犯罪事实便立案侦查,其程序也是合法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是依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州樊启彪劳动法律师受托处理关某某、赖某某、杨某等三位劳动者与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三申请人就职于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仲裁委认为:
首先,被申请储人提供的2022年7月25日员工大会PPT不足以证明双方就2022年月1日起变更工作时间事宜达成合意,并且其提供的关于中请人关某某于2022年8月26日提交的8月27日至8月31日的请假中请也不员足以证明关某某于2022车8月26日之前已与被请人就变更工作时间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从双方的主张可知,三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起仍按原工作时间上班,千2022年8月周六(2022年8月6日。
8月13日、8月20日)均没有上班,可见三申请请人以实际履行行为作出不同变更工作时间的意思表示,因此,本委对被请人关于方就变更工作时间事宣达成合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三申请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三申请人支付工资12249.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27942.88元。
案件来源:
穗番劳人仲案[2022]9250-9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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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辽宁房屋拆迁咨询热线,姜国祥等诉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财产和行政侵权赔偿案
内容审核:周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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