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依然是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不仅要求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且要求该结果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而行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又需要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于交通事故往往由多种原因引起,交通管理部门不仅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而且认定责任程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实践中,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与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几乎是完全一致的。换言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确定行为人负有何种责任。然而,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存在明显区别;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以下简称为道交法责任),明显不同于刑事责任。也因为如此,确定道交法责任,并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所以,刑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刑事责任。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以道交法责任认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认定的现象。这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
道交法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有的道交法责任基本上导致刑事责任。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使。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行驶,撞死行人的,在道交法上会负全部责任,在刑法上也会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有的道交法责任根本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如果驾驶人单纯违反该规定的,不可能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3)有的道交法责任只是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与量刑,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有的道交法责任只能在定罪的前提下影响量刑,而不能影响定罪。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并不承担责任,只是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就不可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才有可能影响量刑。
(4)有的道交法责任是否导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取决于违章行为是否发生结果的原因,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过失。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实际上可以分为不同情形。第一,没有经过任何训练的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不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可能成立故意犯罪。第二,经过一定训练但缺乏足够技能的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三,经过了长时间训练具备充分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则需要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与主观罪过;倘若完全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驾驶者就不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只能承担道交法责任。所以,并非任何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都负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注意事项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显然,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认定责任。他们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并没有考虑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换言之,交通管理部门常常只是简单地综合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在许多场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基本上只是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特别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换言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但如果该违章行为并不是伤亡结果原因的,行为人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为了顺利处理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而不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而且该条规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可是,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直接将这种道交法责任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正常现象。
例如,某日凌晨4点半左右,钟某驾驶一辆拖拉机替人送货。途中,钟某停下拖拉机到路旁方便。当他正准备上拖拉机时,一辆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拖拉机的尾部,小客车司机当场死亡,车上6名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钟某用手机拨打110,谎称自己在路上看到车祸,然后驾驶拖拉机逃离现场。办案检察官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钟某本来没有很大的责任,但他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了,因此他要面对有罪指控。”“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但是,这一指控殊有不当。首先,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过失犯罪也有实行行为;然而,死亡结果发生后的逃逸行为,绝对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成立交通肇事罪。而在本案的钟某逃逸之前,伤亡结果就已经发生,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伤亡结果的原因。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钟某的逃逸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最后,钟某对伤亡结果也没有刑法上的过失。检察院之所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钟某依法提起公诉,显然是混淆了道交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直接将道交法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
再如,2007年1月20日晚上9时30分,王氏兄弟二人驾驶自家的农用三轮车收完玉米后,在赶往锦州港送粮途中,二人突然觉得自家车后部被什么撞了一下。他们急忙下车看个究竟,发现有一辆小轿车的前车盖挂在自家车的后面,而自家车并无大碍,便摘下小轿车车盖一跑了之。次日,兄弟俩投案自首。后来,他们得知肇事的年轻司机因为酒后驾驶无牌照轿车而撞车身亡,车内另有一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因王氏兄弟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法院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王氏兄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可是,在轿车司机死亡之前,王氏兄弟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王氏兄弟事后违章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轿车司机死亡的原因。不难看出,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王氏兄弟单纯的事后逃逸这一道交法责任,直接上升为刑事责任。换言之,法院直接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这是极不妥当的。
概言之,交通肇事罪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也不能认定为本罪。例如,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禁止酒后驾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驾驶者因为饮酒而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进而造成交通事故。如果酒后驾驶并未导致驾驶能力减退或者丧失,而是由于行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其死亡的,对驾驶者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再如,禁止驾驶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但该车并无故障,而是由于被害人横穿高速公路造成了交通事故,对行为人也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第二,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换言之,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且行为人负有道交法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没有过失的,也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倘若行为人驾驶了刹车失灵的车辆进而导致他人伤亡的,必然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但是,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行为人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例如,某单位因需要卡车从事长途运输,便事先将卡车送进检修厂检修。检修后的次日,由甲驾驶卡车从事长途运输。当甲驾驶卡车进入某县城一条很长的下坡街道时,刹车突然失灵,导致二人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负全部责任,死者没有任何过错。但是,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虽然甲客观上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造成了死亡结果,但是,甲根本不能预见卡车有安全隐患,不能预见自己驾驶该卡车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因而不具有刑法上的过失。倘若因为甲负有道交法上的全部责任,而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是严格责任的做法,违反了我国刑法所采取的责任主义原则。
第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为人的多项违章行为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各项违章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与作用。换言之,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在刑法上对伤亡结果仅负次要责任的,也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了难计其数的违章行为,行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越多,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行为人的诸多违章行为,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非都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对多项违章行为的结果,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过失。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仔细区分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与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而不能将一切违章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例如,甲于某日晚驾驶机动车在中间有隔离栏杆的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撞倒了在机动车道内侧逆向骑自行车的乙。甲立即拨打110,乙被及时送住医院;甲将车辆留在现场,让亲属在现场等候处理,但本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乙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基于以下三项事实认定甲负有主要责任:第一,甲当时正在使用手机接听电话;第二,甲驾驶的车辆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第三,甲事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或许是没有缺陷与问题的,但是,刑事司法机关不能据此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在本案中,只有第一项违章行为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即甲驾车时使用手机的行为,可能导致其分散注意力。而第二、三项违章行为不能成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根据。就第二项违章行为而言,甲是根本没有过错的。一般驾驶者没有检测灯光的设备与技术,而是完全委任于车辆检测、检修部门。当甲驾驶着定期检测、检修的车辆时,即使灯光没有达到规定要求,也不能归责于甲。就第三项违章行为而言,逃逸显然不是乙死亡的原因。因为乙并非因没有得到救助而死亡,而是在得到及时救助的情况下死亡的。既然如此,就不能将死亡归责于甲的逃逸行为。不难看出,如果在刑法上排除了上述第二、三项违章行为后,甲就不可能在刑法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与同等责任,只能负次要责任。而一旦甲在刑法上只能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那么,就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不是道交法上的诸多责任的简单相加。
第四,交通管理部门基于推定所认定的道交法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在刑法上,虽然可以基于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认识,但只能基于证据认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而不应推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
例如,当驾驶车辆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交通管理部门常常推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一般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这种推定的责任或许有利于处理双方当事人的道交法责任,但不能依据这种推定处理刑法上的责任。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在各种证据不能证明伤亡结果由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对伤亡结果负担刑事责任。再如,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时,会根据相关法规推定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必须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而不能推定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总结
总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事实上,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责任,只能对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起参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无、大小规定了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轻重。例如,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下级刑事司法机关习惯于从字面上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而没有将这一规定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其实,上述规定并不是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是在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为了限制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所作的规定。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避免直接将道交法责任转移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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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方案不合理,完整的补偿包括七项:房屋价值、土地使用权、装修与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各类补助奖励。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构成略有差异,但七项的基本框架一致。逐项核对,缺项就单独提出。
无证房强拆维权,2026年各地的做法没有变:先看房子的建成年份,再看有没有审批或者缴费凭证,最后看征收方拿出那份认定文书的性质。农村的房子大量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城市的老房子不少没办产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