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同时相应配套的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前述规定明确授予了村民委员会相当精美的权杖,相应地,村民委员会用权如果侵害了村民的权益,是否应当承担必要的责任?村民权益受损后存在的救济途径有哪些,是否可以诉诸法院?
实践中,以“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拒绝受理针对村民委员会起诉的案件不在少数,那么该种做法是否合法呢?
【村委会行为可由上级政府监督、纠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显然,对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进行约束是有法可依的,村民自治行为不能成为村民委员会行为的保护伞,相应的制约机关人民法院、乡镇政府不可简单地以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自治机关、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为自治行为为由不受理案件。
即使是村民自治行为,只要该行为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即可进入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针对受侵害的村民起诉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人民法院以“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既不合理又于法无据。
【村委会行为可诉的依据众多】
首先,在民事诉讼中,《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均为特别法人,系民事活动主体。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则在第99、101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民法典》第265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法律均系统的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在发生民事纠纷时成为民事诉讼被告兼具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某些行政工作时,应当被认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认定村民委员会是否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亦不应单纯根据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确定,而是应当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如果村民委员会确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与村民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依法当然地应该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艳律师团队要提示农民朋友的是,在时下多见的腾退、旧村改造、新农村建设等协议搬迁项目中,村委会几乎负责发布所有的方案、通知和决定,被拆迁村民起诉村委会主张权利的需求是存在的。
综上不难看出,村民委员会在现行法律体系之下成为诉讼被告、由人民法院管辖是不存在问题的。只是基于其双重属性,究竟是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还是行政诉讼的被告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定,该部分内容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来进行。如果诉讼类型选择错误,也是会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
#当事人向村委会主张国家给予的粮食直补款是否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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