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贸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可采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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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牧童律师

刘牧童律师

首席督导律师 企业征收 房屋违建认定与危房认定案件 国有及集体土地群体性安置补偿纠纷案件

擅长民营企业征收补偿纠纷、重大群体性补偿安置纠纷案件的处理。专门致力于全国重大涉黑案件的再审、复杂企业征收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纠纷案件的处理工作,并担任国资委等多家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

国贸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可采纳性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证据的可采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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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早期的英美法庭审都是通过陪审团来作为事实审理者对事实进行认定,由于陪审团没有经过任何法律上的思维和训练,因此可以很公平的基于感性思维去判断当事人之间提供证据的分量究竟为何,但又因为陪审团很容易受到一些信息的引导,甚至往往会存在一些先入为主的看法,因此法官在其中的作用就是要帮助陪审团来判断证据是否可采纳,以帮助其筛选不该考虑以及与案件无关的证据,避免这些有失偏颇的证据对其加以误导,尽可能实现案件的公平和正义。随着商事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发展,目前的民商事实践中已经看不见陪审员的身影,取而代之的是法官作为事实审理者对事实作出的认定,而由法官取代陪审员的做法也大大降低了错误衡量证据适用效力的风险。

一、证据可采纳性的判断标准

通常来说,证据可采纳性的标准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满足案件关联性的要求,二是未被证据规则所排除。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还可能会出现虽然证据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其也未被证据规则所排除,但由于其并不重要,或与案件事实相比,当事人需要另行花费极大代价来收集这些证据,该价值也远超其得以证明的内容,则审理者也可能会在自由裁量权的引导下给与其排除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证据关联性的理解和适用

根据美国《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Section 401的规定:“It has a tendency to make a fact more or less probable than it would be without the evidence”即所谓证据关联性指的是一个事实比没有证据时显得更可能或更不可能发生。

此外,澳大利亚《Evidence Act 1995》第Section 55(1)也规定了:“If it were accepted, could rationally affec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he assessment of the probability of the existence of a fact in issue in the proceeding.”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影响争议事实的证据可以被接受。

可见,由于证据的关联性是判断其是否可采纳的关键指标,因此事实证人和专家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就必须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不然就可能被仲裁庭直接删除。正如美国《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Section 402的规定:“Relevant evidence is admissible unless any of the following provides otherwise: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 federal statue; these rules; or other rules prescribed by the Supreme Court. Irrelevant evidence is not admissible.”即与案件无关的证据不会被采纳,除非美国宪法,联邦规则或者是最高法院规定了其他规则。

由于判断证据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凭借的是法律人的办案经验,因此其本身并没有也无法得出相应可遵循的标准,审理者往往会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和分量,并综合考虑其所需花费的代价和对当事人带来的成本来决定是否可采纳。通常情况下,为了突出证据的关联性,当事人会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举证,例如当事人之间构成的合同关系,一方违约的行为以及基于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相关主张和事实依据,另一方当事人即有义务对其提出的主张和事实依据逐一发表观点,如果其没有如期发表观点,则会被视为认可对方的主张,在庭审时仲裁庭只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前文书中交锋的争议焦点进行重点审查,而不会再去理会当事人提出的新争端或新主张。\n\n\n作者简介:

李旻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留英LLM法学硕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仲裁员,上市公司独董资格,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委员,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律师团委书记,浦东律师青联副会长,浦东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法院首批特邀律师调解员。

李律师擅长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及国际仲裁、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国际贸易与并购投资。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众多领域。

李律师还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实习及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此外,李律师还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华社、新闻综合等七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声明:本文仅用于学术交流,不作为专业法律意见使用。

二、仲裁证据有什么规则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

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因此,以伪造的证据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仲裁流程是什么

1、案件受理

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辖属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2、调查取证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或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中存在的疑点,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可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

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3、仲裁调解

在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由仲裁庭或仲裁员主持,对劳动争议案件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制作《仲裁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4、仲裁裁决

仲裁庭开庭裁决,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开庭审理时,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由仲裁庭进行当庭调查、主持辨论,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再行调解。

双方未达成协议或不愿接受调解的,经仲裁庭作出裁决,并制作《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的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延长15日。

二、不服劳动仲裁起诉能改判吗?

除用人单位一裁终局的案件不能起诉外,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能否改判,那要看具体案情。

如果劳动仲裁裁决书据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没有破绽,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而且仲裁庭庭审程序合法,该回避的回避了,仲裁员也没有违法乱纪的情形,所作的裁决内容公平公正。

一审法院会维持仲裁裁决。

反之,劳动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相互认证,或者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仲裁结果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肯定会改判。

如果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背回避的规定,延期裁决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也有可能改判。

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法院也会改判。

三、什么情况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理由。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更不能对案件作出裁决。

如果仲裁机构对没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决,则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该仲裁裁决也就是违法裁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

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协议确定的事项,仲裁机构也只能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而仲裁机构仍予受理并作出裁决,或者虽然当事人确定了申请仲裁的范围,但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则此仲裁裁决也应予撤销。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违反了此条规定,并且当事人依据此仲裁协议将本不能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以此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1名仲裁员组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只有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时,才由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指定。

当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则由该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仲裁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如果仲裁机构没有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将全部文件或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论的机会,或者有关仲裁员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未予回避等等,均是违反仲裁程序的做法。

在违背法定仲裁程序基础上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法定被撤销的理由。

4.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

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因此,以伪造的证据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如果隐瞒了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那么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对是非的认定和对责任的划分等等,就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那么由此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必定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争议的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

因此,在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仲裁员为了谋取私利或为了报答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弄虚作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颠倒是非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都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的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除上述几项外,如果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既有统一协调的一面,又有矛盾冲突的一面。

保护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的仲裁准则之一。

三、在仲裁中,涉及到的证据应如何提交?

法律分析:

在仲裁中,提交证据是非常重要的。

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等条件。

一般情况下,证据提交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多种方式。

提交证据时,需要注意时间、格式要求等相关要求。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证据材料提交仲裁庭。

逾期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案件有关的文件、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的书证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证人签名或者具有证明效力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物证应当有明确的来源和保管人,并加盖鉴定所公章;

证人证言应当真实可靠,无误导性,具有竞争性。

四、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是怎样的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

1、文件证据

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第一种方法是文件证据。

根据《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以下简称《IBA证据规则》)。

这里所涉及的“文件”指的是各类书面材料,无论是记录于纸张、电子方式、录音或录像,或任何其他机械电子方式储存或记录的资料。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关任何事实问题所能提交的最好的证据,几乎总是包含在产生争议的事件当时存在的文件之中。

国际仲裁庭倾向于依赖证明文件的理由并不难理解。

因为证明文件的提交更加容易,且费时更少。

当交叉询问不被认为是一种可靠的检验证人证据的方法时,同期证明文件的证据分量,明显较因对方律师缺少专家意见或仲裁庭审过程中的时间不足而不能得到有效的抗辩予以检验口头证据的分量要更具有实质性。

但是,国际仲裁庭主要依据同期证明文件中所包含证据的这种做法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所谓“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证据的分量,而非可采纳性,而同期证明文件的证据总是被认为具有主要的分量。

当然,文件的真实性应当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可以得到证明,但是,除非有特殊的理由要求出示原件;否则,通常不必出示原始文件或经证明的副本。

(一)文件的提交

处理有争议的文件提交请求,对于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来说,均可能是费时又费力的事情,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感到十分满意。

无论有无正当理由,各方都会认为还有其他的文件,比如内部会议备忘录、提交董事会或董事会提交的报告等等,有利于自己的观点而不利于对方的观点。

因此,仲裁庭总是希望尽可能地限制文件的提交,以便将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类型集中到那些可能具有相关性和必要性的文件上,并坚持认为,请求应当是,形象地讲,从步枪而非散弹枪射出的。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可以卷册的形式提交证明文件,且按时间顺序,每一页如同书籍一样编上页码,供庭审使用,则对于仲裁庭会起到相当大的帮助。

当遇到文件数量特别巨大的时候,应确保最重要的文件将会被纳入单独的卷册(有时候称为“核心文件卷”)之中。

这样就可以避免烦琐和不必要的文件复制。

(二)文件的披露

这种文件的披露模式,必须要有详细的限定和明确的请求,《IBA证据规则》第3条第3款和第5款明确规定:

“3.开示要求应包括:

(a)(i)足够用于鉴识所要求的文件的说明,或者……(ii)对所要求文件之具体、特定种类的充分详细的说明(包括主题事项),使人合理的相信他们的存在;(b)关于所要求的文件与案件结果的关联性和重要程度;(c)提出要求的一方未拥有、保管或控制所要求的文件的声明,并申明该方认为所要求的文件为其他当事人所拥有、保管或控制的原因……5.如果被提出开示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对所要求的全部或部分文件提出异议,则应在仲裁庭命令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说明。

异议的理由应符合第9.2条的规定。

2、证人证言

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第二种方法是证人证言。

如果当事人需要证人的证据,一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由当事人提交证人的书面陈述。

有时,此类书面陈述以宣誓书的形式经宣誓后提交,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规则规定,证人证言以经签字的书面陈述或宣誓书的形式提交。

如果证人未能出席作口头证言,将影响该所涉及证人提交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该证据被拒绝采纳。

值得注意的是,1970年《关于国内和商业事项在海外获取证据的海牙公约》不适用于仲裁,因而,没有什么方法能够强制不在仲裁地法院管辖范围内的证人作证。

不过,有些国家制定的立法,使得位于其他国家的仲裁庭,经仲裁庭自身提出请求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从位于其管辖范围内的证人处获取证据。

联合国贸法会的仲裁示范法也考虑到了这种可能性。

当我们在讨论证人证据提交的时候,一个不能忽略的重要问题是,当事人、其雇员或顾问是否可以会见并训练证人,而该证人的证言是他们希望提交给仲裁庭的。

虽然某些国家的法院(或律师协会)规定禁止当事人或其顾问在亲自作证前接触证人,或者认为这是违反职业道德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证人在作口头证言之前,可以得到会见并为此作好准备,已经至少在两套普遍使用的规则中予以充分的确认。

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对此作出明确允许,但是不得违反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IBA证据规则》规定:

“当事人或其官员、雇员、法律顾问或其他代表会见证人或潜在证人,并非不适当。

”一般认为,在这一点上应有所限制。

例如,律师如果试图说服证人提供不真实的证言,并加以训练,使得该证人的证言听起来尽量可信,则是一种严重不当行为,这也几乎总是会起到反作用。

然而,经验丰富的仲裁员对辨别真相是具有灵敏的“嗅觉”的,并且总是会将口头证言与可利用且已经证实的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进行反复核对及比较。

不可否认,在“证人席”上接受讯问,对于大多数证人而言,是一件不太熟悉且令人胆怯的事情。

当证人去争取法官或仲裁员对他的信任的时候,如何去掌握一句话的轻重,用词的修养,准确揣测法官或仲裁员的偏向与对方大律师在反盘问中可能会提出的问题等等,都是与一般人去找工作时的面试,或是约见一个新客户,寻找投资者对你的计划予以支持等情况大同小异。

证人的素质是他在讲每一句话时都要符合真实的事实,因为在对方精明的大律师的盘问下,只有头脑非常精密的证人(可能要比对方大律师更精密)才能胡混过去,否则很容易给对方大律师多问几句就会矛盾百出,好象父母很容易拆穿小孩子的谎言一样。

律师的作用应当是协助证人获得信心,整理好清晰的思路,这些都是证人依其自身的知识或对事实的回忆进行真实而有效的作证所必要的。

技巧丰富又善于操纵的交叉讯问者对于受到惊吓的证人所作的讯问笔录,无法很好地实现公正和正义。

幸运的是,经验表明,资深的仲裁员往往可以不理睬严厉或威胁性的交叉讯问,理由是其仅仅表明了交叉讯问者的机敏——而非证人的可信性。

3、专家证据

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第三种方法是使用专家证人。

因为有些事实问题的本身要在对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评价之后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对于这类问题的确定,只可以由仲裁庭在专家的协助下进行,除非仲裁庭自身拥有相关的专门技术。

比如在航运仲裁中,船舶或其设备的性能,可能就需要由这方面的专家进行评估后,才能对事实作出适当的确认。

专家证人的指定有两种途径:

第一,仲裁庭委任自己的专家;第二,由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专家证据。

1、当事人提供的专家证据是否有充分的证明力问题。

虽然理论上是如此,现实却又是两码事。

笔者认为,当事人的专家很可能去偏袒他的客户,否则他就不会受到雇用,而仲裁员也听不见他说的话了。

理由如下:

一是事实往往没有想象中的这么简单,没有一个所谓单纯的答案,难道世间除了好人就是坏人?或是非黑即白了?事实上,绝大部分的人与事是处在灰色地带的。

所以,任何意见常常可以有好几个答案,这就使得双方专家都可理直气壮地互相不同意,各为自己的客户而各执一词。

二是当事人的专家会有不自觉的偏向,因为他可能会参与出事时给予意见,之后又协助客户决定如何去办,究竟还打不打官司等等。

所以,很有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在诉讼中他要为自己以前所作出的意见进行辩护。

三是专家们如今也面临着激烈的生意竞争、要讨好客户的商业环境。

所以,在当事人告知案情与他的立场后,不少有生意眼光的专家会在几个可能的答案中挑选一个支持他客户的意见。

2、仲裁员是否有同样的权力去限制专家证据或强行指定一个共同专家仍是有疑问的。

所有的仲裁员都被明确要求遵守自然公正——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应享有充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

1996年英国的《仲裁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尽管有在合理的情形下运用专家证据的限制,不会剥夺1996年《仲裁法》下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合理机会,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这实际上无疑将会剥夺当事人陈述案情的充分机会。

若不批准当事人自己委托专家,而是强制委任共同专家证人也可能会产生同样的后果。

更重要的是,仲裁庭采取此种方式将会带来裁决可能被撤销或被外国法院拒绝执行的风险。

事实上,仲裁庭只可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限制专家证据或指定共同专家证人。

仲裁员可以告诉当事人这样做的好处,就是能够经济快速地解决纠纷,从而说服当事人。

但若碰上不合作的当事人,他们会拒绝接受仲裁庭的推荐。

3、是专家证据的可采纳性问题。

如果是由当事人提供的专家证据,仲裁庭通常会适用与同一仲裁中的其他形式的证据一样的规则。

此外,仲裁庭还作出指示,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确保他们知悉在庭审时将提交的专家意见的大意。

这样一来,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会在庭审的时候感到意外了。

但是,如果庭审时专家证人对专家意见事项进行口头作证超出了提交给仲裁庭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书面报告中所包含的内容,则该口头证据严格上来讲应当被裁定不予采纳。

尽管如此,在现实中,仲裁庭往往还是允许提供此类补充的证据,但另一方当事人应得到充分的时间来准备,并提供自己进一步的证据以作回应。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这类“问题领域”存在的原因,是仲裁程序所固有的。

仲裁是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才能启动的一种解决争议的程序,所以仲裁员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

因而,他们很难行使任何权力,以惩罚当事方未披露相关文件或限制专家证据的行为。

尽管如此,国际商业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基于经济、灵活等优势的考虑,仍会继续采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所以,对当事人以及律师来说,最关键的还是要知道这些“问题领域”到底是什么,以及怎样运用现有的法律规则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一、庭前实体方面的准备工作有哪些

1、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因此,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应当按照规定准备好证据材料提交给仲裁庭。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

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但开庭时必须携原件出庭以供质证。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对证据进行分类,编上页码,制作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2、提出答辩或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阐明自己的意见,这有利于仲裁庭在开庭前了解双方的争议焦点,从而在开庭时有针对性的进行审理。

答辩仅是反驳或者抵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果被申请人就同一个争议事实反过来要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并且希望在同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则需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案件的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提出反请求,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五、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

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因此,以伪造的证据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仲裁流程是什么

1、案件受理

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辖属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2、调查取证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证,或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中存在的疑点,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可向有关单位、知情人了解情况和收集证据,遇有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

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3、仲裁调解

在查明争议事实的基础上,由仲裁庭或仲裁员主持,对劳动争议案件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委制作《仲裁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4、仲裁裁决

仲裁庭开庭裁决,应当在开庭的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开庭审理时,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由仲裁庭进行当庭调查、主持辨论,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并再行调解。

双方未达成协议或不愿接受调解的,经仲裁庭作出裁决,并制作《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的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15日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延长15日。

二、不服劳动仲裁起诉能改判吗?

除用人单位一裁终局的案件不能起诉外,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能否改判,那要看具体案情。

如果劳动仲裁裁决书据以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没有破绽,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而且仲裁庭庭审程序合法,该回避的回避了,仲裁员也没有违法乱纪的情形,所作的裁决内容公平公正。

一审法院会维持仲裁裁决。

反之,劳动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存疑,不能相互认证,或者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仲裁结果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肯定会改判。

如果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违背回避的规定,延期裁决的,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也有可能改判。

有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法院也会改判。

三、什么情况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法定理由。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当事人申请仲裁和仲裁机构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的前提和基础。

对于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更不能对案件作出裁决。

如果仲裁机构对没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了裁决,则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该仲裁裁决也就是违法裁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此裁决。

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仲裁协议确定的事项,仲裁机构也只能就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而仲裁机构仍予受理并作出裁决,或者虽然当事人确定了申请仲裁的范围,但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则此仲裁裁决也应予撤销。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违反了此条规定,并且当事人依据此仲裁协议将本不能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以此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1名仲裁员组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只有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时,才由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指定。

当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则由该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仲裁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如果仲裁机构没有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将全部文件或材料送达双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论的机会,或者有关仲裁员有法定回避情形而未予回避等等,均是违反仲裁程序的做法。

在违背法定仲裁程序基础上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法定被撤销的理由。

4.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是非,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界限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

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供真实的证据。

如果当事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必定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会影响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因此,以伪造的证据为基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如果隐瞒了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那么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对是非的认定和对责任的划分等等,就会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那么由此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必定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争议的焦点或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

因此,在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非法索要或非法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仲裁员为了谋取私利或为了报答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承诺给予自己的某种利益而弄虚作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颠倒是非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都是仲裁过程中的严重的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必然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除上述几项外,如果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

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既有统一协调的一面,又有矛盾冲突的一面。

保护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的仲裁准则之一。

六、国际贸易中的争议案件只能用仲裁方式解决

法律分析:

一是当事人对己的主张,有责任在举证期内依诚实信用原则向仲裁委提供证据。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或拒不提供者,视作弃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是证据无故未经“交换”,不予质、认证。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应在开庭时质证。

)答辩书中已对申请人的请求事由明示认可,或一方当事人不按期交换的,应视为已完成交换。

三是仲裁委在送达仲(应)裁通知书,应向当事人送达载有举证范围、期限,举证不能后果的举证通知书。

四是对证据保全,当事人应在举证期内提申请。

五是当事人应在获仲(应)裁通知书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完成举证。

六是当事人在举证期内因故不能举证者,经书面申请并经仲裁委准予,可延期规定期限;

届满,仍不能举证者,视为举证不能。

七是当事人对已换证据,应分类整理,并盖章签名和写明提交日期;

同时按对方人数提交份数。

八是仲裁委收到证据,应出具《证据收据》,做记载,并由该案仲裁(书记)员签名;

当事人亦然。

(涉密件不交换,一般也不在开庭时出示。

)

同时,仲裁委还应确定交换证据的日期,并通知各方。

当事人需反驳对方证据,应当即口头或书面申请,并在规定期限内提新证据。

逾期,仲裁委不再主持交换。

若举出新证,仲裁委应通知当事人在新定的举证期届至后规定期限内到庭前交换证据,并确定开庭日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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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国贸房屋拆迁赔偿标准,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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