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征收集体土地,承包地收回的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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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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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以来,致力于行政诉讼领域的研究,擅长房屋土地征收补偿领域的各种纠纷案件。经办的百逾件案件涉及全国各地,不仅熟练掌握少数委托人的案件,代理超百人的集体案件亦得心应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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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包地收回的最新规定

关于承包地收回的最新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以下是详细分析:

1)承包地不得随意收回

1.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解读:

- 该条款强调了承包地的稳定性,即在承包期内,发包人(通常是村集体或政府)不得无故收回承包地,这为农民提供了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承包地收回的法定情形

1.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期限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承包方应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2. 承包地被征收:

- 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但征收时应给予承包方充分、合理的补偿。

3. 承包地使用价值丧失:

- 当承包地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丧失使用价值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归于消灭。这包括土地本身的灭失和承包用途的丧失。

3)特殊情况下承包地的处理

1. 连续弃耕抛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连续二年未使用的耕地,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若该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应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 承包方进城落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明确,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3. 承包方自愿交回:

- 承包方有权自愿交回承包地,但在交回时应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并需得到发包方的同意。

承包地的收回并非随意进行,而是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除非出现法定情形或特殊规定,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为农民提供了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

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

关于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情形

1.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期限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承包方应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若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承包,则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2. 承包地被征收:当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时,土地承包经营权随之消灭。此时,国家应给予承包方充分的、合理的补偿。

3. 承包地使用价值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若承包地因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丧失使用价值,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这包括土地本身的灭失和承包用途的丧失。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可收回情形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一规定旨在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如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或承包地被征收等,否则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

3)特殊情形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处理

1. 承包农户进城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可以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2. 承包地闲置、荒芜:《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对于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若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但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情况,对于农业承包地的闲置、荒芜,应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在承包期内,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否则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

三、民法典中关于成本补偿的条款

关于民法典中关于成本补偿的条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1)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并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这一条款确立了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即征收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且必须依法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

2)征收补偿的具体内容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成本补偿的具体条款,但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征收补偿应包含以下内容:

1.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这通常是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就是房屋的成本价值加上可能的增值部分。

2. 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也应由征收方进行补偿。

3.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于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征收方也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3)违约责任与损失赔偿

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如果征收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中关于征收补偿的规定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和对公共利益的平衡。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有权要求征收方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包括房屋价值、搬迁安置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方面的补偿。同时,如果征收方未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

四、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主要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采取的一系列强制措施,以及关于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

1.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家属抚养的生活必需费用。

2)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

1. 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 专属管辖的情形: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

1.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2.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3.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则是关于征收的相关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无直接关联,故不在此详细展开。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与问题直接相关的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及因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等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法院,内容较多,不一一展开,但核心要点如下:

1. 合同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有特定规则确定合同履行地。

2. 特定类型合同的管辖:如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有特定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3.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特定规则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主要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的强制措施及诉讼管辖规则,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共同构成了处理此类问题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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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定,民法典中关于成本补偿的条款

内容审核:赵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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