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入股,集体建设用地联营与入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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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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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入股,集体建设用地联营与入股的区别,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一、集体建设用地联营与入股的区别

集体建设用地联营与入股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具体的操作方式、权益分配以及法律监管等方面。以下是对两者的详细分析:

1)联营方式

1. 定义与操作:联营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共同举办企业的行为。这种方式通常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共享,但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归属。

2. 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3. 权益分配:在联营中,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的投入,其权益通常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2)入股方式

1. 定义与操作: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到其他单位或个人设立的企业中,成为企业的股东。这种方式下,土地使用权转化为股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2. 审批程序: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形式参与企业的,也需要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3. 权益分配:入股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企业的利润分配权、决策权等股东权益。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3)联营与入股的比较

1. 操作方式:联营是各方以土地使用权为纽带共同举办企业,而入股则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投入到企业中。

2. 权益性质:联营中各方共享土地使用权带来的收益,但不改变土地所有权;入股则是将土地使用权转化为股权,享有更广泛的股东权益。

3. 法律监管:无论是联营还是入股,都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监管,确保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集体建设用地联营与入股在操作方式、权益分配以及法律监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具体选择哪种方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综合考虑。

二、自然资源部国有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国有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管理办法》并非一部直接列明的具体法规名称,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以下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解。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1)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条明确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方式之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此条强调了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为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提供了法律保障。

2)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具体操作

1. 评估作价: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此,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需要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

2. 办理登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资等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后,需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转让。

3. 遵守相关规定: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还需要遵守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确保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合规使用。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注意事项

1. 土地使用权必须合法: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合法的,即已经依法取得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

2. 出资比例限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因此,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时,需要注意出资比例的限制。

3.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土地使用权有一定的使用期限,因此在作价出资时需要考虑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与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否匹配。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方式之一,但在具体操作时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资的合法、合规性。

三、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实施细则主要涉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新规、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方面。以下是对这些内容的详细解答: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新规

1. 集体土地变建设用地手续:

- 选择符合规划的集体农用地,咨询国土、住建、规划等部门,确保所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要求。

- 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住建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 建设用地占用程序:

- 市、县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等,分批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农用地转用方案等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项目分别供地。

2)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

- 乡镇企业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需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 农民宅基地申请: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条件:

- 符合产业、环保等政策及标准要求。

- 具备必要的开发建设条件,如通路、通水、通电等。

- 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且已依法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流转期限在约定的使用年限或剩余使用年限内。

- 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

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需满足以下条件:

-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 法律、行政法规未另有规定,且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未另有约定。

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实施细则涉及多个环节和方面,包括选择符合规划的土地、编制可行性报告、申请用地使用权以及流转管理等。在实际操作中,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执行,确保用地合法合规。

四、属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作价出资 入股 管理办法

属国有企业原划拨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的管理办法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入股流程、审批程序以及后续管理等多个方面,以下将详细阐述:

一、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合法性

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明确确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方式的合法性。

2. 前提条件:该土地使用权必须合法有效,且可以依法转让。同时,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二、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具体流程与审批程序

1. 评估作价:

- 必要性:对于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的真实价值,确保出资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 原则:评估过程中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高估或低估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2. 财产权转移:

-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操作流程:在国有土地作价入股时,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权合法转移至公司名下。

3. 审批程序:

- 划拨土地转让审批: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入股,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三、后续管理与特殊规定

1. 登记保护:

- 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重要性:国有土地作价入股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以确保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2. 房地一体原则:

-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时,如果涉及地上建筑物等房地产情况,需要遵循房地一体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3. 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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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头条-自然资源部国有土地作价出资入股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内容审核:刘晓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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