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律师从事行政案件征拆领域6年,办理过大大小小200余征拆案件、涉及企业、厂房征收、养殖场的搬迁、医院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及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
#武汉离婚律师# 婚前房屋再婚后的拆迁补偿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吗?婚前房屋再婚后的拆迁补偿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房屋不会成为共同财产,只有补偿款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有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只属于一方所有的,也不为成为夫妻共同财产。1、婚前房屋再婚后的拆迁补偿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房屋不会成为共同财产,只有补偿款可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有协议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只属于一方所有的,也不为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武汉律师#武汉律师# 如何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1、婚姻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公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
2、夫妻一方在婚前承租、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
3、婚前以男女双方的积蓄共同购买的公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等房屋。
4、由一方在婚前购买或自建,婚后又以共同财产组织重建的的房屋;仅有部分改建、扩建的,改扩建部分属夫妻共同所有。
5、结婚前,父母出资购置的房屋,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的。
6、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未明确表示赠与夫或妻一方的。
7、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继承的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
8、工作单位基于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职工工龄等福利分房形式分配的,并由夫妻双方出资购买的职工福利房等。
近年来,随着率的不断升高,随之而来的房产分割问题也日益突出。
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房产特别是安置房的分割已成为处理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等规定,是我国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的核心内容,也是离婚案件中处理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重要依据。
一、拆置房的性质及特点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需要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其安置的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既有国有土地上的居民,也有集体土地上的农户。
被拆迁人是基于拆迁补偿协议而获取安置房,从法理上来说属于继受取得。
为保障顺利拆迁,各地制订了许多优惠条件,如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一定面积,可安置两套或以上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按面积的不同适用不同价格等等,与普通商品房不同,拆迁安置房具有价格低廉,产权复杂,政策性强的特点。
二、离婚案件中分割拆迁安置房存在的难点问题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抽象性,而现实社会中的问题却是具体的、多变的,想制定一个永久适用的法律只是美好的幻想。
纵观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作了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因过于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拆迁安置房、按揭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种性质的房屋层出不穷,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性质的房屋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加上拆迁安置房因拆迁补偿方式、产权来源复杂等因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分割存在很多难点。
(一)离婚双方对拆迁安置房的权属易产生争议房屋对一般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对房屋的权属争议已变得极为普遍,同时也成为离婚诉讼中处置财产的一大难点问题。
其一是折迁安置房不仅受法律、法规的调整,还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约束,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有的拆迁安置房存在补差价或按居住人口、拆迁奖励、补助等因素进行安置情形,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引发争议;其二是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地方产权登记制度相关理念存在冲突,如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不存在补差价或按居住人口因素,该拆迁房屋在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拆迁房应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现行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要求办理房产登记时必须夫妻双方同时到场,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如登记在一方名下,须提供单身证明,由此可见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有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拆迁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显然,如果不调整现有的产权登记制度,离婚时双方当事人仍会为拆迁安置房的权属产生争议。
(二)离婚双方对拆迁安置房的价值难以达成协议拆迁安置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因享有一定的政策优惠,与商品房相比价格较低。
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即使对房屋权属没有争议,但对于房屋的价值却各执一词,特别是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因受上市交易限制,不能按市场价分割,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成为分割财产的一个难点。
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最终只能在法院的主持下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此举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解决离婚纠纷。
三、离婚诉讼中拆迁安置房的分割规则笔者认为,分割拆迁安置房目前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坚持男女平等,适当照顾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等法律基本原则上,根据拆迁安置房的来源、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最终会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本文针对实务中容易发生争议的几种情形,阐述一下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分割规则:
(一)夫妻一方,婚后被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的情况。
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没有任何添附行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任何差价,且登记在一方名下,此种情况下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该拆迁安置房应该是个人财产。
如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第五条之规定,该拆迁安置房如果未登记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应是个人财产,一经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产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根据现行产权登记制度,当事人办理房产证需夫妻双方到场,并提供,单身者则提供单身证明,可见登记在双方名下并非原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被登记”房产的情形在笔者所在城市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种拆迁安置房时,不能只考虑物权的公示原则,还应考虑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产权登记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拆迁安置房的来源等因素,对被拆迁安置房的原产权人予以适当多分。
如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过扩建或添附,此拆迁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扩建或添附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确定房屋的归属时,应着重考虑所有权份额较多的一方。
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被拆迁,取得拆迁安置房存在补差价的,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考虑所补差价的来源,如补的差价是原拆迁产权人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或用拆迁人补偿给特定原产权人的附属物、装饰、装潢等补偿款予以冲抵,则应认定该拆迁安置房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差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补足的,这就需要分析被拆迁房的价值和所补的差价在拆迁安置房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就是夫妻共有财产。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对一方的拆迁安置房进行装潢的情形,此种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装潢是拆迁安置房取得之后对房屋的一种修饰,装潢款与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任何关联性,这种情形并不能改变拆迁安置房为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
但是对于该部分出资,离婚时应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另一方进行相应补偿。
(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
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一方婚前承租房,因政府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因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人主张应属其一方个人财产,该种情形下产权并无争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原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该条款可以确认夫妻一方的承租房经过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后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仍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得,因此该拆迁房屋的取得无论从财产的形成,还是取得时间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方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况。
为避免产权过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许多父母直接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其子女或子女夫妻双方的名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该拆迁安置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当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碰到父母为子女婚姻的长久考虑,附条件地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子女夫妻双方名下,笔者认为,该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离婚时可依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
(四)拆迁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的情况通常情况下,法院只能就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作出处理,如果拆迁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则会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处理,此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在分割中直接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因为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众多人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动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利益,而不单单是夫妻双方的财产。
而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不可能追加其他人员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拆迁安置房系离婚诉讼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仅就实务中几种有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分割难点、分割规则作一粗浅探析,旨在抛砖引玉。
期望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相关部门能对拆迁安置房的归属、处分制定一个明确指导意见,调整相关的产权登记制度,以便法院妥善处理离婚财产纷争。
市人民法院
要确定该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被拆迁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拆迁补偿款当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是个人财产,则拆迁补偿款也相应的归个人所有,不进行分割。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婚前公房婚后拆迁,离婚时拆迁利益如何分割
根据相关婚姻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如果存在下述情况,双方均有权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
它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拥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所有。
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
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近年来,随着率的不断升高,随之而来的房产分割问题也日益突出。
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房产特别是安置房的分割已成为处理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等规定,是我国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的核心内容,也是离婚案件中处理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重要依据。
一、拆置房的性质及特点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需要进行拆迁,而安置给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其安置的对象是特定的动迁安置户,既有国有土地上的居民,也有集体土地上的农户。
被拆迁人是基于拆迁补偿协议而获取安置房,从法理上来说属于继受取得。
为保障顺利拆迁,各地制订了许多优惠条件,如被拆迁房屋面积超过一定面积,可安置两套或以上的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按面积的不同适用不同价格等等,与普通商品房不同,拆迁安置房具有价格低廉,产权复杂,政策性强的特点。
二、离婚案件中分割拆迁安置房存在的难点问题法律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抽象性,而现实社会中的问题却是具体的、多变的,想制定一个永久适用的法律只是美好的幻想。
纵观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也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作了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因过于原则,实际操作性不强,具有明显的滞后性。
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拆迁安置房、按揭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种性质的房屋层出不穷,法律不可能对每一种性质的房屋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加上拆迁安置房因拆迁补偿方式、产权来源复杂等因素,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分割存在很多难点。
(一)离婚双方对拆迁安置房的权属易产生争议房屋对一般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夫妻双方离婚时对房屋的权属争议已变得极为普遍,同时也成为离婚诉讼中处置财产的一大难点问题。
其一是折迁安置房不仅受法律、法规的调整,还受到政府相关政策的约束,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有的拆迁安置房存在补差价或按居住人口、拆迁奖励、补助等因素进行安置情形,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引发争议;其二是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地方产权登记制度相关理念存在冲突,如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不存在补差价或按居住人口因素,该拆迁房屋在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拆迁房应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现行房屋产权登记制度要求办理房产登记时必须夫妻双方同时到场,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如登记在一方名下,须提供单身证明,由此可见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有时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拆迁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显然,如果不调整现有的产权登记制度,离婚时双方当事人仍会为拆迁安置房的权属产生争议。
(二)离婚双方对拆迁安置房的价值难以达成协议拆迁安置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因享有一定的政策优惠,与商品房相比价格较低。
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即使对房屋权属没有争议,但对于房屋的价值却各执一词,特别是对于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因受上市交易限制,不能按市场价分割,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成为分割财产的一个难点。
在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最终只能在法院的主持下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此举既增加了诉讼成本,又不利于当事人及时解决离婚纠纷。
三、离婚诉讼中拆迁安置房的分割规则笔者认为,分割拆迁安置房目前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坚持男女平等,适当照顾妇女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等法律基本原则上,根据拆迁安置房的来源、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等因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最终会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本文针对实务中容易发生争议的几种情形,阐述一下离婚案件中拆迁安置房分割规则:
(一)夫妻一方,婚后被拆迁分得拆迁安置房的情况。
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没有任何添附行为,拆迁时也没有补偿任何差价,且登记在一方名下,此种情况下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式的一种转化,该拆迁安置房应该是个人财产。
如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及第五条之规定,该拆迁安置房如果未登记或登记在一方名下,应是个人财产,一经登记在双方名下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产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根据现行产权登记制度,当事人办理房产证需夫妻双方到场,并提供,单身者则提供单身证明,可见登记在双方名下并非原产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被登记”房产的情形在笔者所在城市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种拆迁安置房时,不能只考虑物权的公示原则,还应考虑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产权登记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拆迁安置房的来源等因素,对被拆迁安置房的原产权人予以适当多分。
如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过扩建或添附,此拆迁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笔者认为,扩建或添附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确定房屋的归属时,应着重考虑所有权份额较多的一方。
一方婚前财产,婚后被拆迁,取得拆迁安置房存在补差价的,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考虑所补差价的来源,如补的差价是原拆迁产权人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或用拆迁人补偿给特定原产权人的附属物、装饰、装潢等补偿款予以冲抵,则应认定该拆迁安置房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差价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补足的,这就需要分析被拆迁房的价值和所补的差价在拆迁安置房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所补差价的比例部分就是夫妻共有财产。
实务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对一方的拆迁安置房进行装潢的情形,此种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装潢是拆迁安置房取得之后对房屋的一种修饰,装潢款与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任何关联性,这种情形并不能改变拆迁安置房为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
但是对于该部分出资,离婚时应从公平角度出发,对另一方进行相应补偿。
(二)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被拆迁,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情况。
婚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一方婚前承租房,因政府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因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人主张应属其一方个人财产,该种情形下产权并无争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原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该条款可以确认夫妻一方的承租房经过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后已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即使登记在一人名下仍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得,因此该拆迁房屋的取得无论从财产的形成,还是取得时间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一方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在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情况。
为避免产权过户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许多父母直接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其子女或子女夫妻双方的名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该拆迁安置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当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如果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碰到父母为子女婚姻的长久考虑,附条件地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子女夫妻双方名下,笔者认为,该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离婚时可依协议的约定进行分割。
(四)拆迁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夫妻双方均有一定的产权份额的情况通常情况下,法院只能就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作出处理,如果拆迁安置房是按使用人口标准安置的,则会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处理,此种情况下,法院不能在分割中直接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因为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众多人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动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利益,而不单单是夫妻双方的财产。
而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不可能追加其他人员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拆迁安置房系离婚诉讼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仅就实务中几种有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分割难点、分割规则作一粗浅探析,旨在抛砖引玉。
期望在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相关部门能对拆迁安置房的归属、处分制定一个明确指导意见,调整相关的产权登记制度,以便法院妥善处理离婚财产纷争。
市人民法院
我国法律不承认假离婚,只要依法登记或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即生效,财产分割约定也生效。
但如果当事人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向法院起诉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法律分析
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假离婚的说法,只要是双方依法登记离婚或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的,就认定离婚生效,当事人所作出的财产分割约定也生效。
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拓展延伸
获拆迁补偿离婚问题:
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与解决方案
在获拆迁补偿的离婚问题上,民法典中存在着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解决方案。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获拆迁补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需要进行财产分割。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权益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
在判决或协议中,可以考虑拆迁补偿款的来源、财产归属、双方贡献等因素。
同时,也应当注意保护弱势方的权益,如婚姻无过错方或经济独立能力较弱的一方。
总之,民法典为获拆迁补偿的离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解决方案,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处理。
结语
根据我国法律,离婚只有在双方依法登记或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生效,财产分割约定也会生效。
然而,如果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协商财产分割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向法院起诉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在获拆迁补偿的离婚问题上,民法典提供了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决方案。
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应公平合理地分配拆迁补偿款,兼顾双方权益,保护弱势方的权益。
因此,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处理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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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武汉拆迁工程预算公示,探析离婚案件中对拆迁安置房的处理
内容审核:王丹律师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您的房屋或土地即将面临拆迁征收,请县了解清楚拆迁具体项目是什么以及进展到了哪一步,并在签字前尽早咨询律师,向律师了解当地拆迁政策,帮您分析拆迁货币补偿,装修补偿,安置费,附属物赔偿,停产损失等具体可以拿多少,如果差距,可以向律师了解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在下方“输入”您的“姓名”和“手机号”,在明律师将免费为您解答!
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