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征地拆迁类行政案件、普通民商事案件。擅长处理多人房屋拆迁补偿案件,能够娴熟地利用法律。
持有土地证的情况下,耕地被征收时通常会获得赔偿。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1)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补偿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2)补偿项目及标准
1. 土地补偿费:依据土地的原用途、面积、区位及当地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等因素综合确定。
2. 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通常按照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给予补助,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等,补偿标准基于重置成本结合成新;青苗补偿费针对正处于生长阶段的农作物,按一季产值或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3)补偿流程及注意事项
1. 发布征地公告:征收方需发布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征地的相关信息。
2. 进行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者应持土地证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3. 制定补偿方案并公告:征收部门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听取被征地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4. 组织实施补偿:按照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和方式,将各项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5. 注意事项:被征地者应密切关注征地公告,及时办理补偿登记手续,并在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以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法律分析:
1、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所有。
2、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3、对于安置补偿费的归属,是归具有劳动能力而失去劳动对象的农民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拆迁时一般以土地证上的面积算或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国土部门房屋测绘数据为基础计算补偿,被拆迁人的土地证或宅基地证是土地拆迁赔偿的依据,也是新建房屋合法的依据。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金某某芹、梁某某臣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金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2021)辽1402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第三人一次性支付金某某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28351.33元。
梁某某臣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梁某某臣及梁某某“超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0.3476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
因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2.25亩以外的0.3476亩土地一直由三当事人作为一户承包经营权主体实际经营,故该宗土地被征占后,土地征收部门以每亩土地14.4万元的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理应属于本案的分配范围。
故一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征收土地上有水井一眼,且认定该一眼水井价值1.1万元归梁某某臣所有,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理由是:
1.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根本不存在水井。
土地征收机关支付的该1.1万元实际上是对配合动迁户的一种奖励。
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曾对此作过说明。
2.从该笔争议款项的金额上看,与水井的补偿标准不符。
因为,房屋征收机关对于每眼水井的补偿金额均在3万元至4万元之间。
本次动迁凡取得1.1万元“水井款”的户均没有水井。
3.假如确实存在水井,相应款项也不应归梁某某臣所有。
因为,2017年之前该宗土地一直由梁某某经营,2017年和2018年梁某某臣经营期间根本没打水井,该宗土地在2019年荒芜一年。
因此,一审认定存在水井且归梁某某臣所有与事实不符。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将“水井款”1.1万元的三分之一判给上诉人,并将0.3476亩土地补偿款50054.40元的三分之一分配给上诉人。
梁某某臣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某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第一项由原审第三人支付金某某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08000.00元是错误的。
在一审判决中,已查明属于金某某部分的土地确由梁某某臣进行耕种,并有证人及梁某某的佐证;
然而,一审法院却让梁某某臣负举证责任,明显是偷换概念。
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三人在2020年9月28日进行征地调查时,梁某某臣种有玉米,所以第三人以此核定补偿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以签征地协议时界定补偿标准,明显是主观臆断。
一审判决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超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0.3476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附属物补偿款不属于本案的分配范围”。
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土地相关法律规定,谁开荒谁受益,梁某某臣在原有承包地的基础上开荒0.3476亩,已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梁某某臣依法应获得该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
金某某诉讼请求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85054.00元的三分之一即128351.33元判归其所有,包括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0.3476亩的附属物补偿款,所以,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一并审理,其认定上述事实无异是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附属物补偿款108000.00元和0.3476亩的附属物补偿款均应归梁某某臣所有,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做出公正判决。
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判令第三人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85054元的三分之一即128351.3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诉讼费由被告梁某某臣承担。
因金某某与梁某某臣、梁某某就补偿款分配问题存在争议,房屋征收公司将土地补偿款193500.00元支付给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刘台子村民委员会,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款358054.00元尚未发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0元,金某某、梁某某臣各承担1434.00元。
✎梁某某、梁某某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梁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2021)辽140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为第三人一次性支付梁某某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28351.33元。
梁某某臣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认定梁某某与梁某某臣及原审被告“超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0.3476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错误的。
因为自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2.25亩以外的0.3476亩土地一直由三当事人作为一户承包经营权主体实际经营,故该宗土地被征占后,土地征收部门以每亩土地14.4万元的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款,理应属于本案的分配范围。
故一审对梁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认定征收土地上有水井一眼,且认定该一眼水井价值1.1万元归梁某某臣所有,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理由是:
1、本案诉争的土地上根本不存在水井。
土地征收机关支付的该1.1万元实际上是对配合动迁户的一种奖励。
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第三人曾对此作过说明。
2、从该笔争议款项的金额上看,与水井的补偿标准不符。
因为,房屋征收机关对于每眼水井的补偿金额均在3万元至4万元之间。
本次动迁凡取得1.1万元“水井款”的户均没有水井。
3、假如确实存在水井,相应款项也不应归梁某某臣所有。
因为,2017年之前该宗土地一直由梁某某经营,2017年和2018年梁某某臣经营期间根本没打水井,该宗土地在2019年荒芜一年。
因此,一审认定存在水井且归梁某某臣所有与事实不符。
综上,恳请二审将“水井款”1.1万元的三分之一判给梁某某,并将0.3476亩土地补偿款50054.40元的三分之一分配给梁某某。
梁某某臣上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梁某某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梁某某臣在本案中没有败诉,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02.00元。
原判决第一项由原审第三人支付梁某某地上附属物补偿款108000.00元,没有异议,况且,该款梁某某臣也没有获得,无支付义务,所以,梁某某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判决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超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0.3476亩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应的附属物补偿款不属于本案的分配范围。
”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土地相关法律规定,谁开荒谁受益,梁某某臣在原有承包地的基础上开荒0.3476亩,已是不争的事实,所以,梁某某臣依法应获得该土地上附属物补偿款。
梁某某诉讼请求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85054.00元的三分之一即128351.33元判归其所有,包括登记的土地面积之外的0.3476亩的附属物补偿款,所以,原审法院没有理由不一并审理,其认定上述事实无异是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做出公正判决。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判令第三人将地上附属物补偿款385054元的三分之一即128351.3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诉讼费由被告梁某某臣承担。
因原告与被告梁某某臣、第三人金某某就补偿款分配问题存在争议,葫芦岛市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将土地补偿款193500.00元支付给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刘台子村民委员会,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款358054.00元尚未发放。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00元,梁某某、梁某某臣各承担1,434.00元。
✎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沙梨村街上农业经济合作社、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沙梨村街上农业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50,000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直到2020年6月,原告到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征地办要求付款,工作人员才告知原告,被告已将全部补偿款领走,并出示相关凭证给原告看,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已领取征地补偿款。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沙梨村街上农业经济合作社水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3,954.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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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谁,土地征用补偿款归谁所有
内容投稿:舒睿
内容审核:李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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