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致力于征地拆迁、土地纠纷、建筑房产法律事务研究。
有地上建筑物的土地是可以挂牌出让的,但需满足一定条件并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下是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
1)法律法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这一条款明确了“房地一体”的原则,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同时转移。
2)出让条件与程序
1. 产权清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必须清晰,无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竞买人需查阅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以确认产权状况。
2. 合法合规:地上建筑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建筑物需符合规划要求,无违法建筑等。若存在违法建筑或产权争议,需在出让前依法处理。
3. 出让程序:包括发布出让公告、竞买申请、资格审查、交易活动、签订合同、登记发证等步骤。在挂牌出让过程中,需确保所有程序合法合规,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3)特殊情况处理
1.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若划拨土地上存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且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划拨土地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此时,地上建筑物的存在并不影响土地出让的进行,但需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
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根据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符合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入市交易。若地上物属于合法的经营性用途,也可随土地一同出让。
法律分析: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买卖,但是需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黄某某、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位于博罗县屋所有权(粤房地证第C1469619号)及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03第010891号)归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当初将案涉房产出售给原告时,双方是明确案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都是归原告所有的,只是在当时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被告只是将房地产权证过户至原告的名下,而忽视了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导致原告的最终权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确认位于博罗县屋所有权(粤房地证字第C××9号)及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03第322010891号)为原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解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新月石材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解培某某转让给李某某的新月石材公司的土地租赁权的行为无效。
在法院拍卖前,被上诉人解培某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协商,一定要法院执行局将房产设备与土地使用权分开处置,用房产设备的处置价格归还银行贷款,因银行的贷款抵押是针对地上附着物,是动产抵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待拍卖物拍卖到解培某某后,上诉人与解培某某协商处置,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如果拍卖物拆走不值50万元,而整体处置市场价值大概在400万元以上,两人还说超出130万元的价值就不要举牌,要告诉其他竞买人不包含土地,以防止抬高价格。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新月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王某某、廖某某等物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物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王某某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地号1006-0104-3821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对共同共有的1006-0104-3821宗地依法进行分宗。
事实与理由:
原告目前所有房屋为九十年代邮电职工集资所建的商品房,后来依国家政策邮电与电信分家成立不同公司,再后来电信与移动又分家并成立不同的公司,而单位职工集资所建职工商品用房因组建不同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多次分割,最终原告所有的商品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全部被被告公司在2003年进行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全部宗地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原告房屋所有权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却没有进行颁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确认登记在被告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名下的地号1006-0104-3821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号:
永国用(2003)字第0××6号]为原告王某某、廖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陈某某、邱卫军、刘花荣、张某某、杨某某、江某某、李某某、龚某某、贺某某等十四人与被告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共有,被告江西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协助原告王某某等十四人对地号1006-0104-3821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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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建筑物转让土地转让吗合法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
内容投稿:康然梓
内容审核:杨海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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