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丰富征地拆迁业务行政诉讼经验,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具体来说是用益物权。
1)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这表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特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在物权编的用益物权分编中,进一步确认了其物权属性。
3.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修订)》第五条也明确将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不动产权利之一,需要依法办理登记。
2)物权特征
1. 直接支配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在承包的土地上自主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无需他人的协助。
2. 排他性:在承包期内,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承包人对土地的使用和经营,其他主体不得随意侵犯承包人的权利。
3. 稳定性: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承包人提供了更稳定的权利保障。承包期限较长,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一般不得随意收回或调整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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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在于权利归属不同:
土地所有权,归属集体
承包权,归属农户
经营权,归属经营者。
首先,关于土地的所有权是由我国国家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根本地位坚持不变。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在权利内容上,多数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系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双重属性混合。其中,承包权属于成员权,只有集体成员才有资格拥有,具有身份依附性和不可对外转让性
经营权属于财产权,在权利属性上具有可交易性。
由此,在“两权分置”下,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实并不具备自由流转的物权属性。但“三权分置”体制实现了集体、承包农户、新型经营主体对土地权利的共享,从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其本质就是确定在不改变土地公有制的基本经济制度前提下,在土地上分离出一个更加符合市场交易要求的私权——土地经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王某某、琅琊区城北办事处石庙村灯塘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维邦门口”0.51亩、“维邦门后”0.84亩、“德山屋后”0.9亩、“新塘窝子”0.9亩、“大长田”0.54亩、“靴子塘”0.18亩共计3.87亩(四至范围详见经营权副本及承包合同)给原告经营耕种。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水口镇水西村民委员会灯塘组6.6亩集体土地,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农业生产,2007年11月5日重新换发经营权证书,1998年秋原告外出打工,部分土地由被告交给本组村民郑某某耕种,具体田块为“一头大”1.32亩、“六面塘南头”0.87、“二长田”0.54田,原告于2013年找郑某某索要土地,经法院调解处理,出具调解书,此后,政府又对二轮土地承包进行确权登记,被告没有为原告上报作为承包经营户办理确权登记,原告所承包的除郑某某耕种的土地外,原告所诉请的上述3.87亩土地被告灯塘组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村民组要求返还,法院也派人宣讲土地承包法律、法规,调解无效,为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
被告琅琊区城北办事处石庙村灯塘村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维邦门口”0.51亩、“维邦门后”0.84亩、“德山屋后”0.9亩、“新塘窝子”0.9亩、“大长田”0.54亩、“靴子塘”0.18亩共计3.87亩(四至范围详见经营权副本及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林某某、长春市亿加亿对外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件,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流转的1.82公顷农村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地块名称:
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宋家村宋家大院二社北洼地,被告承包的5.64公顷土地中相邻张某某北端1.82公顷);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04年12月,原、被告及赵某某三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三方联合租赁土地协议书》,约定:
三方共同出资133.72万元租赁朝阳区富锋镇宋家村宋家大院二社北洼地5.64公顷土地(耕地补偿每平米23.71元),由被告亿加亿公司为代表,与宋家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承包地南端2公顷由张某某使用(赵某某签的张某某的名),相邻张某某北端1.82公顷由原告使用,相邻原告北端1.82公顷由被告使用,使用年限为30年,三方对各自用地有独立的使用和出让权,经协商也可以共同使用或联合出让。
确认原告林某某对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宋家村宋家大院二社北洼地(东至七十七中学地边、西至张某某院墙、南至张某某地、北至沟)1.82公顷土地享有土地经营权,案件受理费7,77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苟某某1、苟某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告苟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被告归还占用原告位于坨坊村北承包地7亩。
承包费用为人民币20000元(以村集体欠原告父亲苟某某某看砖厂的工资抵顶),2006年以来原告在此承包地内开始种植松树,尚有部分土地留待种植农作物,2007年被告私自将原告承包地进行了农作物种植,原告发现后向被告索要,被告只一年推一年就是不履行承诺,不予归还。
被告苟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耕种原告苟某某1承包地内的七亩土地归还给苟某某1经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苟某某2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以上就是在明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土地承包权是否是债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还是债权”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土地承包权是否是债权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
内容投稿:凤岚
内容审核:刘睿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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