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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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权归谁

一、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权归谁

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则根据土地类型和用途有所不同。以下是对这一问题的详细分析:

1)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归属

1.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 所有权主体:农民集体是这些土地的所有者,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具体经营和管理主体则根据土地归属情况,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以及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负责。

2)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属

1. 农用地使用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主要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使用。农户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的经营权,可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并处置产品。

2. 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户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在其上建造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一户一宅原则,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使用方需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土地界址、面积、使用期限等权利义务,并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style":"","tagType":9}],"style":""}],"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归谁所有

法律分析:

农村土地所有权除法律规定的属于国家的外,均属于集体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三、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什么意思

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成员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简单来说,农村的土地就是集体土地,农村的集体土地又分为基本农田和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允许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都是在集体成员之间的。

与本文相关的参考案例(内容来源于网络收集)

✎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姜某某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第一次开庭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姜某某存立即返还由其占有并耕种的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16.7亩(地块名称为:

大立公司集体耕地,土地四至为:

东至水沟,南至水沟,西至友谊村二社机动地,北至金英爱地、郑车成地);

2.案件受理费由姜某某存负担。

第二次开庭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姜某某存立即返还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土地0.496公顷(土地四至为:

东至曲文学地,西至鱼塘、南至曲文学地、北至金英爱地、郑车成地);

2.诉讼费由姜某某存负担。

事实与理由:

姜某某存系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乌林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对案涉耕地有权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被告姜某某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友谊村民委员会土地0.496公顷(土地四至为:

东至曲文学地,西至鱼塘、南至曲文学地、北至金英爱地、郑车成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大连永铭贸易有限公司、大连泉华实业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大连永铭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按照1999年实施的《土地管理法》63条,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用于非农建设,但书条款的规定是只有经过联营等合法方式取得与集体所有权人联名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企业,才能通过破产、兼并等情形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28,509,由大连永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龙某某与龙某某某全、凌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共有纠纷案件,原告龙某某、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宜某某用(2013)07303号1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中的30平方米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30平方米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属于原告龙某某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原告邓某某代管;

2.判决确认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一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一间住房归原告龙某某所有;

第一层面向客厅右侧顺数第二间住房、第二层靠楼梯一侧顺数第二间住房归原告邓某某所有;

厨房、客厅、卫生间、猪圈、敞坝、楼梯等共用部分归房屋权利人共有共用;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各2.5万元,共5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房屋;

3.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农村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J)7.49亩中的1.872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1.872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所有的份额;

4.判决确认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组)9号家庭户林地(登记人龙某某)0.7亩中的0.175亩归原告龙某某,价值1万元;

0.175亩归原告邓某某,价值1万元;

二原告各占总份额的25%,共价值2万元,并由原告邓某某代管原告龙某某林地;

5.判决二被告配合二原告办理第1-4项中所确认权属分户手续;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为夫妻,被告凌某某系被告龙某某某全之母,被告龙某某某全父亲龙某某已身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某全共生育二女,长女龙某某某已成年分户,原告龙某某系次女。

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9社的7.49亩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编码:

XXXXXXXXXXXXXXXXXXJ),原告邓某某享有25%份额的承包经营权,位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地(证号:

宜某某用(2013)第07303号)地上房屋,原告邓某某享有25%的份额。

与本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用(来源政府网[flk.np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上就是在明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归谁所有权归谁”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吗合法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法

内容投稿:康佳

内容审核:翁碧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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