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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在以下6种情况下无效:
1)合同主体不适格
1. 发包方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若发包方不具备这些资格,如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擅自发包,所签合同无效。
2. 承包方主体不适格:承包方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 违反土地用途管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农用地仅可用于农业生产。承包方擅自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如建房、挖砂等,合同无效。
2. 未经法定程序:土地承包应遵循法定程序,如承包方案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未履行这些程序的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3. 超越权限发包:发包方超出其实际拥有的土地范围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合同自始无效。
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勾结,通过虚假合同损害集体或其他成员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该合同自始无效。例如,发包方负责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低价长期承包给关系人,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合同无效。
法律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需要具备以下有效要件:
1、经过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了一致的
2、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的。
只有满足以上三项条件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下列情况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违背公序良俗;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吕某某、临高县临城镇金龙村委会龙某某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原告吕某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被告伪造原告签名)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编号:
XXXXXXXXXXXXXXXXXXJ)为无效合同;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然而,临高县农业农村局为了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9月8日,由被告伪造原告签名,被告伪造了本案涉案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等材料,被告没有按农地字第77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所列的6块土地写进《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更没有把地名为“突击”地写进该合同。
原告吕某某建与被告临高县临城镇金龙村委会龙某某村民小组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编号:
XXXXXXXXXXXXXXXXXXJ)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临高县临城镇金龙村委会龙某某村民小组承担。
✎冶法土买、冶赛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冶法土买、冶赛麦、冶有卜、冶某某哈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编码为XXXXXXXXXXXXXXXXXXJ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无效;
2.两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此次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因是因为旧版的证书存在瑕疵,容易发生争议,所以在1998年底颁发二轮旧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涉案土地登记在四上诉人名下,只是换发个新证,原来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土地也不应出现在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上。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上诉人冶法土买、冶赛麦、冶有卜、冶某某哈负担。
✎刘某某、刘某某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的上诉请求:
请求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刘某某3与刘某某3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刘某某4与刘某某3在2023年1月1日签订了租地合同一份,刘某某4用刘某某某、马某某(二人已死亡)的土地转租给刘某某3,收承包费5万元,并将粮食补贴归刘某某3所有,二人合同是编造虚假事实,合同内的刘某某某2008年死亡,马某某2000年死亡,那么合同当中确实有刘某某某、马某某的名字,在合同当中刘某某4将刘某某某(祖父)马某某(祖母)土地租给刘某某3,事实刘某某4与刘某某某马某某不在一个土地确权证书内,也不是一个合同本,用刘某某某、马某某的名字签订合同不具有法律效益,刘某某某与马某某生前与刘某某、刘某某2、刘某某是一个合同本,现在的家庭代表是刘某某,确权证书上的刘某某某、刘某某某均已死亡,所以刘某某3、刘某某4签订租赁合同时刘某某等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5万元承包费,所以二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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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无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几种情形呢,土地无效合同的判决结果
内容投稿:陶涵霖
内容审核:刘育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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