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真的不可撼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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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众所周知,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房屋征收决定是对被征收人权利影响最为重大的行政决定之一。一经作出,即意味着征收项目正式全面启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收回。被征收人旋即将投入到了解政策、法律,协商沟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征收补偿程序之中,似乎有“开弓没有回头箭”的意思。那么,如果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真的有有效救济的可能吗?这样一份分量极重的行政决定,是否存在被依法撤销的机会呢?


在明拆迁律师首先要明确的是,针对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当然是可以行使救济权利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4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的期限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的期限则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权利不行使,过期作废,这句话在明拆迁律师是要在此再次予以强调的。


那么问题就来了,被征收人究竟该从哪些法律点上着手审查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黄艳律师曾代理的一起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的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案件,可以作为一个很好的范例。在这起案件中,委托人在县城繁华地带的临街三层门面房建造于上世纪90年代末,却在使用了不到20年光景的情况下被纳入了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且征收活动直接是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员来实施的,属于典型的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面对如此赤裸裸的违法征收情形,在明拆迁律师决定直接触碰矛盾的核心——诉棚改项目的征收决定违法!


这其中所涉及的法律“抓手”,有如下几点:


其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取得时间晚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间。《条例》第9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就是“城乡规划”中的重要行政许可事项。《城乡规划法》第37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简言之,没有这项许可,建设项目本身就涉嫌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律依据就是不足的。


其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取得时间晚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间。《条例》第12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据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必须完成于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后补这一报告,是不符合条例的规定的。


其三,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需要证据证明。《条例》第12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足额到位,是指用于征收补偿的货币、实物的数量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要求,能够保证全部被征收人得到依法补偿和妥善安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是保证补偿费用不被挤占、挪用的重要措施。专户存储要求在银行设立专门账户进行存储管理。


其四,征收补偿方案的公告、征求意见时间是否早于征收决定作出。《条例》第10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在明拆迁律师所代理的这起案件,经法院审理发现在上述法律点上均存在“先上车,后买票”的程序违法之处,房屋征收决定最终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此外,在针对征收决定所提起的诉讼中,还有其他法律点可供被征收人充分予以运用,对整个项目进行审查。因此,广大被征收人完全不必被房屋征收决定的一纸公告所吓倒,或认为公告内容“不容置疑”而直接开始忙活着计算自己依据补偿方案所能获得的补偿。如果征收决定确存违法之处,那么及时对其提起程序可能就是最有力的维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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