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文不服,究竟能否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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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文理解释,就是老百姓通常所言的字面意思,是我们解读法条规定的最基本方法。对于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文是否能够救济这一“老大难”问题,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将结合日前举行的第七届在鸣行政法治论坛暨“不动产征收领域的产权保护”主题研讨会上部分法学专家的观点,来为广大被征地农民进行文字解析,你一定能够看明白是怎么回事儿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之规定,土地征收审批,或者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我们主要关注省政府批的这类。


问题一:对征地批文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


答案是明确而肯定的!


《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据此,法条的文义很清楚,根据……征收土地的决定是这句话的状语,主语是……行政复议决定,也就是说,行政复议决定才是最终裁决,这是不应有任何争议的。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周涛律师代理的“刘某某等15人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中,自治区政府以最高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为依据,认为其所作出的征地批文就是该法条中所述的“最终裁决”,进而直接将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驳回的做法,已为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再87号判决书所否定。简言之,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文肯定是可以向该省级政府再申请复议的。


至于那个令人疑惑的最高院“答复”,法学专家斩钉截铁的指出,其是对《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了扩大解释,与立法原意明显不符,本身就是错误的,应当作废。《答复》的原文我们列在这里,供大家参考,以匡正这一实践中出现的对法条理解适用的谬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一种意见,即《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现为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问题二:对征地批文的复议决定不服,能否向法院起诉或申请国务院作最终裁决?


《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即被老百姓议论许久的原机关复议,自己复议自己)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据此,征地批文属于省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按上述法条规定对其复议结果不服的,仍有权申请国务院裁决或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在一次救济之后还可以再依法救济一次。但是,若依据前述《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则可以理解为省级政府对此作出的复议决定已是最终裁决,即意味着被征收人没有第二次救济的途径了,路至此就走死了。对于“最终裁决”,《行政诉讼法》将其明文规定为受案范围之外的情形。那么,征地批文真的只能复议,而无法诉讼么?


对此,有法学专家指出,适用30条第2款来否定征地批文的可诉性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该条款的“争议项”并不是省级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而是根据这一决定省级政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复议决定。譬如省政府已经有一个征收土地决定了,现在两个村,而且征收土地决定是生效的,两个村对某块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到底归谁,就请省政府确定到底归谁,争议的是这个内容。也就是说,对于这个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才是最终裁决,而不是说对征收土地决定即征地批文本身不服的行政复议决定就是最终裁决了。法学专家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于征地批文不服的救济,应适用前述第14条之规定,即先同级复议,复议了还不服可以申请国务院裁决,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在明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拆迁律师最后想指出的是,对征地批文的救济问题在实践中因地域、时间不同而有很大差异,故以上分析仅为法理上的解析,在实务中还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过能够确定的一点是,至少被征收人寻求第一次复议救济的途径是为法律所保护的,对于省级政府作出的征地批文,农民是有救济渠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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