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征收方一直未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属于合同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有时会采取阻止拆迁或者阻止建设单位进场施工等行为,这样的自救行为看似合理,实则属于不理智的方式。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被征收人采取阻止施工等行为,很可能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那么公诉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被征收人又该如何应对,以避免落入刑事责任陷阱之中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征收应当本着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该条文规定的补偿有两种含义: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关的给付义务;二、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已经明确。
但在实践中,征收方常常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理解为“已补偿”,进而要求被征收人搬迁。如此理解,必然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河南省濮阳市某村的孙先生便遇到了类似的情况。
2017年,孙先生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因“某水利工程的建设”项目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孙先生及其他村民本着“水利工程是利国利民的建设工程”的想法,很快与当地的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在村民搬迁后3个月内,将宅基地补偿款支付到位并让村民住上回迁安置房。
3个月后,村民并没有拿到任何宅基地的补偿款,回迁安置房也没有得到落实。一天,孙先生来到了自己曾居住多年的宅基地附近,面对一片废墟,孙先生突然想为大家讨个公道。于是,孙先生等人通过轮流值班的方式,阻止挖掘机施工,并未毁坏任何物品。连续在施工现场待了三天。看似孙先生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其所采取的的方式,客观上导致了雇佣车辆的费用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建设单位的生产经营。孙先生后被当地的人民检察院指控触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眼看着就要面临牢狱之灾!

实践中,有很多与本案类似的情况,被征收人最终被判处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甚至更重的刑罚。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孟登高律师接受了孙先生的委托,在法庭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阻工行为是由于自身的安置补偿款及安置房未落实引起的,该案属事出有因;《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损失与实际情况不符;从行为特征、危害后果等角度综合分析,孙先生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行为。
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考虑,孙先生的直接目的并非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没有采取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程度相当的违法行为。在明律师认为孙先生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在客观上的行为模式上有高度的相似性,但是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及处罚种类是截然不同的。
实践中,很多与其相类似的情况被认定是犯罪行为,判处不同的刑罚。本案的法官最终采纳了律师从轻辩护的法律意见,最终判决孙先生出于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孙先生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同时认识到依法维权的重要性。
针对这一类型的案件,在明拆迁律师
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征收方未按照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如果被征收人“以卵击石”,做出违法行为,不仅不利于解决安置补偿问题,而且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我们要理性面对这一问题,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主体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订立的行政协议,建设单位并不受该协议的制约。我们最终的目的是要求征收方继续履行协议。所以,最为稳妥和高效的方式则是走司法维权的道路,及时启动复议或诉讼的法律程序,争取在掌握主动权的情况下通过谈判拿到合理补偿。阻止施工这种行为虽也有一定的情理基础,但在法律实践中所需承担的风险太大,着实有些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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