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征收拆迁的过程中,被征收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继而被强制拆除的事件层出不穷。大多被征收人只明白自己的房屋被拆迁有违情理、法理,但并不清楚拆迁方在实施拆迁过程中的具体违法点,最后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所以当自己的合法建筑被无情地推倒破坏时,也只能仰天长叹。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梁红丽律师近期便接手了这样一起案件,拆迁方以“拆违代拆迁”,严重侵害着当事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一纸决定书,拆迁随之而来
委托人是四川眉山市某村的五户村民,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实际经营饭店、手机通讯店等店面,并且拥有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2017年3月,镇人民政府以景区建设为由发出《补偿方案》,告知包括上述委托人在内的村民的房屋及耕地均将要被征占拆迁,并且对委托人的经营房屋不予任何赔偿。6月12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五户委托人强行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委托人在6月15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否则将强制拆除委托人的经营房屋。并且,6月14日下午2时左右,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带队,镇派出所所长协同配合,违法强制拆除了其中一户的经营房屋,并声称第二天就拆其他家的。
律师介入:行政处罚违法在先,诉讼救济终护民权
梁律师在得知此事后,立马向县政府、县住建局、镇政府发出律师函,指出以下问题:
第一,县住建局作为法定行政处罚主体存疑。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般在城市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属于城乡规划部门管辖,而在乡村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属于乡镇人民政府管辖。
本案中委托人所在地属于乡村范围,不应该由县住建局作出处罚决定,而应该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因此,县住建局对五户委托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违法,其不具有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也有规定,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无效。也就是说,住建局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无效。
第二,作出处罚的程序不合法。
本案中,住建局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之前,并未告知五户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并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未依法听取委托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径行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其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再者,委托人的经营用房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将要被强制拆除,属于重大处罚事项,应当组织委托人举行听证或者告知委托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是住建局并未依法告知委托人有申请听证的程序权利,严重侵害到了无户委托人的听证等相关权利。
第三,《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依此规定,即便存在违法建筑,也应依法保护委托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强制程序也应依法在诉讼期后或者违法建筑判决结果后才能实施。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仍然在委托人的权利救济期间,委托人在复议、诉讼的法定权利救济期限内,绝不能违法强制拆除委托人的经营用房及附属建筑。
与此同时,又向法院就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和违法拆迁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在一系列的法律程序之后,有效地阻止了其他四户的经营房屋被拆迁的情形。并且,征收部门现在已经与委托人就补偿安置协议进行积极协商,已有一户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律师说法
从此类案件中,可以知道,如若被征收人不懂得相关法律程序,则自己的房屋很有可能面临拆迁的处境。由此可见,专业的拆迁律师所掌握的专业知识以及灵活运用的能力是多么重要。被征收人在遇到自己的合法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时,也可以参照上文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判断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然后提起相应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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