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号令征收房屋面积赔偿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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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 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

  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 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农村拆迁有多少补偿?

  要弄清楚农村房屋拆迁有多少补偿,我们得先了解农村房屋拆迁都有哪些补偿方式?有哪些补偿内容?每一项补偿具体又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农村房屋拆迁的补偿内容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主要包括:房屋价值补偿、院落补偿、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等。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同,房屋价值也不尽相同,国家对于房屋价值补偿并未制定统一标准。在实际拆迁中,关于房屋价值,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屋价值应当不低于周边类似房屋的价值。搬迁与临时安置补偿也是各地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详细标准。

  

第二,农村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

  农村房屋拆迁,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对农民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具体为:(1)安排宅基地建房。拆迁方一般会另外辟出一块宅基地,供被拆迁人建房,并补偿被拆迁人重建房屋的成本;(2)提供安置房。倘若安置房已经建好,农民朋友选择房屋入住即可。倘若尚未建好,拆迁方需要给农民朋友提供周转用房或者向农民朋友支付租金,直至搬进安置房;(3)货币补偿。农民朋友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方需要一次性足额支付货币,不可分期或者延期支付。

  当然,对于上述补偿方式,农民朋友是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的。

  

第三,农村房屋拆迁补偿不合理,怎么办?

  虽然对于农村拆迁补偿问题,法律只明确了补偿内容和补偿方式,对具体补偿标准未进行统一规定。但是农村房屋拆迁补偿的总体原则是“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居住条件有改善”。也就是说,即便国家允许各地就拆迁补偿制定适当的标准,但是整体上不得降低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

  如果农民朋友发现,拆迁之后自己连类似的房屋都买不起,居住无保障的,那就表明当地拆迁补偿明显偏低。遇到这种情况的,农民朋友先不要签订补偿协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争取合理补偿。比如,可以一边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边与拆迁方就补偿问题进行谈判。如果方法适当,并及时跟进落实,农民朋友一般能够争取到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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