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收人可在房屋征收程序中与征收部门协商一致后签署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进行房屋产权调换。但是,经常会出现虽然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签订但征收部门迟迟不能向被征收人交付安置房的情形,那么如果遇到此种情况,被征收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安置补偿权益呢?
当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过渡安置期限已经届满,但是征收部门依然不能向被征收人交付约定的安置房或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时,被征收人有权以安置补偿协议为根据向法院提起行政协议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责令征收部门限期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尽快交付安置房屋,维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但是,在征收补偿实务中,却大量存在安置补偿协议并未依法约定安置补偿过渡期限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征收部门可能在诉讼过程中答辩称未约定安置房交付时间,安置房也尚未竣工验收,并以此为由要求驳回被征收人诉讼请求。
显然,部分征收方的答辩意见是不成立的。
征收部门有义务及时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且需要依法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水平,并妥善解决基本民生问题。因此,安置补偿期限不能因为未在协议中约定而视为不存在。
被征收人可在诉讼中以下列三种方式确定安置补偿期限。
(一)根据安置补偿方案内容确定
很多安置补偿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安置补偿期限,但是在补偿方案中却对于安置补偿期限存在总体性规定,这时以安置补偿方案为依据主张权利即可。
(二)根据安置房屋建设项目工期确定
在大部分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均约定了安置房的所在地址,因此,被征收人可以通过该建设项目公示的工期确定安置补偿期限。如果该建设项目工期已经届满,但仍未及时交付安置房屋,那么被征收人可将该建设项目工期公示情况作为认定安置补偿期限的证据。
(三)根据法庭调查环节确定
很多情况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仅仅有口头上的安置补偿期限约定。这时,被征收人应当及时向法庭说明,请求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查清征收项目的安置补偿期限
(四)根据合理期限确定
一般而言,安置补偿期限不宜过长,应当充分保证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征收部门超过三十六个月仍未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则应被认定为未在合理期限履行法定职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均规定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合理搬迁费用,许多地方性法规或者安置补偿方案还对于超期未进行安置的情况赋予了被征收人获得额外安置过渡费的权利。
比如,《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便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不能按照规定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原过渡费的基础上增加过渡费。
因此,当广大被征收人发现本地行政法规或者安置补偿方案规定有逾期额外过渡费的,应当在诉讼中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当被征收人遇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安置房却迟迟未交付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根据协议内容、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实际征收情况等情况合理判断安置补偿期限,并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征收部门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并依法支付额外安置过渡补偿费。
但值得一提的是,为避免类似情况出现,各位被征收人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时,切记应仔细审查其中内容,避免出现未约定安置房准确地址与供房时间的情况,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在必要时,聘请专业律师为您解决复杂的征拆法律纠纷,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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