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 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 作;各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 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辖各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各区 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市级以上重大项目、跨区项目以及市人 民政府认为需要统筹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条 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 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部 门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为:
(一) 负责贯彻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法 规和政策,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
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维权免费咨询通道<<<
(二)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 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工作;
(四) 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 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 定风险评估等;
(五) 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实 施工作的指导;
(六) 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七) 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房 屋征收与补偿的其他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房屋征 收与补偿实施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导监督各区 房屋征收部门开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房屋 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 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 事处及有征收拆迁经验的事业单位或其他机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 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建立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信用档案和房屋征收 人员信息库,定期组织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区房屋征收 部门组织实施的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 房屋征收计划执行情况;
(二)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执行情况;
(三) 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
(五) 信息公开情况;
(六) 房屋征收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七) 需要监督的其他行为。>>>
维权免费咨询通道<<<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对违法建筑的查处力 度,对征收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查处。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 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拟建设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符合 公共利益需要:
(一) 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 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 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 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拟建设项目的内容与性质以立项文件批准、核准或备案的内 容与性质为准。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纳入 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从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 发,按照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并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本区下 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报送市房屋征收部门。
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各区年度征收计划,编制市年度征收计 划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发实施,并可结合实施情况 在年中进行调整。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维权免费咨询通道<<<
(二) 征收范围确定,且征收项目依照广州市申请使用建设 用地规则的要求取得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批文、国土规划部 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和用地审查意见;
(三) 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提出 可实施的建议;
(四) 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确定 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范围按照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红线范围确定。 征收项目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100户以上(含100户)的,或者 存在其他重大复杂情况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 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化解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 出具风险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根据房屋征收项目实施风险程度和风险化 解可行性情况分别作出低风险、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预警评价,并 相应地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二条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和安 置用房购买、建设的进度足额到位。
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 照财政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非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本级人民 政府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 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三) 停产停业补偿;
(四) 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五) 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其他费用。>>>
维权免费咨询通道<<<
第十四条 非财政拨款投资的征收项目,项目单位应在房屋 征收决定作出前,将房屋征收部门核定的征收补偿资金总额存入 专用账户,做到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采取自建、配建、购买及盘活 等多种方式筹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安置房源。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制定。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 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政府门户网站 公布,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 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 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 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 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 方案。房屋征收的听证程序,按照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方案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 征收范围内公告,并将公告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及在政府门 户网站上发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 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 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 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 法;
(六)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七) 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
(八) 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将征收决定及 征收补偿方案同时抄送市房屋征收部门存档。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出通知,对房屋 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 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核实征收地块 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情况,作出普查结论的时间超过5年或者 尚未完成普查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前完成普查或者对 该征收地块进行历史文化遗产调查。未完成普查或者调查的,不 得开展征收工作。
征收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 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的征收与补偿工作,按照《广 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 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永久性改变房屋 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增加违反规定 的补偿费用:
(一) 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
(二) 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维权免费咨询通道<<<
(三) 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 建;
(四) 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 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公告和书面通知应当载 明暂停期限和征收范围,并附征收范围图。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 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补偿可实行奖励和补助制度。奖励包 括征收奖励和搬迁时限奖励。
征收住宅房屋的,应当实行同一征收项目统一标准的征收奖 励。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征收奖励不得高于被征收房屋 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的市场价格。
征收住宅房屋可实行搬迁时限奖励制度,搬迁时限奖励标准 应控制在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 15%以内。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征收项目补偿方案时,可自行制定非 住宅房屋的奖励措施。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签约情况、房屋补偿单价、补偿方 式、奖励情况等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房屋用途的认定,以 房地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地 产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地产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地产 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 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以及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不明 确或者与现状不符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时更新具有相 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30个工作日内,被征收人应协商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
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有效,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 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如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
门组织被征收人在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中通过摇珠或抽签的方式 随机确定。>>>
维权免费咨询通道<<<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摇珠或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时间和地点。选取过程,应当由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 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在 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 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 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 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 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 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 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征收个人住宅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 件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征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被征收人可以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公用分摊面积后再办理征收补偿 相关手续。被征收人不购买公用分摊面积的,对被征收人按照原 购房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符合政府公房住宅租赁条件的承租人同意解除 租赁关系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 加奖励之和的30%给予承租人弃租补偿,不再提供政府公房住宅 (含公租房)进行安置。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与 被征收人应当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加上奖励与产权调 换房屋价值,结清差价。
除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以外,产权调换房屋的 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维权免费咨询通道<<<
产权调换房屋公用分摊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公用分摊面积的 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建安成本价格与被征收 人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 付的住宅搬迁费标准如下:
(一) 房屋征收部门按户为单位,向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 租人支付搬迁费每户不低于2000元。
(二) 因房屋征收涉及的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的电话 移机以及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迁装等费用,由房屋征收 部门按照征收时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三) 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调换的,搬迁费增加一倍计 算’并一次付清。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 付的住宅临时安置费标准如下:
(一)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市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 同类型住宅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征收 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 前,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 应当根据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被征收房 屋所处区位同类型住宅租金参考价格,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 积,向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 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 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政府公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 转用房,周转用房租金标准高于原租金标准的,由政府公房承租 人按原租金标准向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周转用房租金。
(四)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用房使用面积应不少于被征 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
被征收人或政府公房承租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的,过渡期限内的水、电等费用自负。水、电等费用超过原征收 房屋地段单价标准的,超出标准部分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
第三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 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其 中,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原则上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1年内实 际月平均税后利润为准,不能提供纳税情况等证明或者无法核算 税后利润的,按上年度本地区同行业平均税后利润额或者同类房 屋市场租金计算。停产停业期限的确定,选择货币补偿的按6个 月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自被征收人实际搬迁之 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通知交付之日止。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被征 收人负有清退被征收房屋的责任。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 个人有合同约定的,依照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临时安 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机器设备的拆卸费、搬运费、安装费、 调试费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费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拥有合法产权,但被征收人自行“住改商” 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以下方式给予补偿:
(一) 1987年1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前 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 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 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70%给予补偿。
(二) 1987年1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施行后 至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已改变为经 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照、依法纳税证 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营性用房房地产 市场评估价的60%给予补偿。
(三) 1997年4月1日《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后至 2001年2月6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 施行前已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被征收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执 照、依法纳税证明,并实际正在营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经 营性用房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50%给予补偿。
(四) 2001年2月6日《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 处理办法》施行后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住宅 房屋给予补偿。
按上述第(一)、(二)、(三)项计算的货币补偿总额低于 按照本办法有关住宅房屋计算处理的补偿总额(即房屋价值补偿 加上奖励)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的补偿总额确定补偿。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 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 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不属于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存在以 下情况的,给予货币补偿:
(一) 1967年1月1日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房屋 征收部门可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货币补偿。
(二) 1967年1月1日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房屋征收部 门可按照不超过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住宅房地产市 场评估价的60%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 事设施、华侨房屋、教堂、寺庙、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 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 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 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 限、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交付时间、搬迁费、临 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 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相关奖励或者补助等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