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某加工场诉上海市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律分析:
我国的宅基地制度是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不断变革而逐步确立的,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禁止宅基地上住房买卖来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为继承要发生所有权转移,国家就不能直接予以禁止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东莞某经济合作社与东莞某实业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纠纷案
律师实战办案资料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东莞市厚街镇xx经济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xx经济合作社上诉东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土地转让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8年7月5日签署的《土地转让合同》。
所以,适用1998年12月29日重新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简称《土地法》)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简称《土地法实施条例》)。
上述《土地法》第二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上述国务院颁布的《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
土地不得“非法转让”。
土地转让的合法程序是:
①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或初步设计方案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②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同意后,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依法商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
③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④建设项目竣工后,核发土地使用证。
该《土地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也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这里也明确规定,确需使用集体土地者,“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组织”提出用地申请。
本案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签土地转让合同,这已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不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未持有国土部门的批准用地文件,也没有任何建厂的设计方案、图纸,而要上诉人先办好《土地使用证》,这显然是在规避法定程序;其目的,就在于逃避国家应征收的土地转让金。
所以,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过错责任。
三海工贸总公司与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下称三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有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下称王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辉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刘炯,上海市小耘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和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明达,总经理。
上诉人三海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桥公司系由原上海王桥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下称原王桥公司)更名而来。
1992年8月28日,原川人民政府以川府土征字(92)第396号文,批准原王桥公司征用王桥工业区第一号地块。
1992年6月27日,原王桥公司(甲方)与省开发企业公司(乙方,下称三门公司)签订《关于收取建设用地市政配套征地费用的协议》(下称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王桥出口工业区12#地块内部分土地面积为23,333.35平方米(约35市亩),甲方向乙方收取征地费、动迁费、市政配套费等每平方米为24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560万元(土地以实际用地面积核定总额);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交给甲方预付款,数额为总金额的50%,计280万元,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由乙方将款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自第一次付款起,必须在六个月内进行土建开工,并在基建开工前将其余的50%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方可使用土地。
双方商定乙方负责按土劳比例吸收劳动力,由劳动部门核定人员及办理吸劳人员和养老人员的手续,涉及到养老人员的费用,由乙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如有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进行修改和补充,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1992年7月,三门公司以系争土地作为固定资产投资,与上海海外联谊会共同设立三海公司。
1992年12月3日,三门公司发函给王桥公司,告知其与原王桥公司就199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三海公司,今后凡对该地块的有关具体事宜与三海公司联系。
1993年7月30日,原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签订了《 关于收取建设用地市政配套征地费用的协议 的修改协议》(下称修改协议),协议修改为三门公司使用的35亩建设用地现改为17.3亩,位置在王桥出口工业区12#地块靠上海浦东波纹管公司一侧,靠经二路,其余17.7亩由原王桥公司收回;三门公司保留的17.3亩土地,保留期至1992年9月17日为止;已支付的预付款280万元,作为17.3亩土地的征地费、市政配套费和52人的六个月(93年1-6月)的吸劳养老生活补贴费计32,000元,已全部付清。
《协议》的其他内容不作任何修改,与本修改协议同时使用生效。
有关其他事宜仍按《协议》规定,待9月20日再另行协商解决。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
三海工贸总公司与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海工贸总公司(下称三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有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王桥工业区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下称王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辉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刘炯,上海市小耘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三和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明达,总经理。
上诉人三海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桥公司系由原上海王桥联合投资开发公司(下称原王桥公司)更名而来。
1992年8月28日,原川人民政府以川府土征字(92)第396号文,批准原王桥公司征用王桥工业区第一号地块。
1992年6月27日,原王桥公司(甲方)与省开发企业公司(乙方,下称三门公司)签订《关于收取建设用地市政配套征地费用的协议》(下称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王桥出口工业区12#地块内部分土地面积为23,333.35平方米(约35市亩),甲方向乙方收取征地费、动迁费、市政配套费等每平方米为240元(人民币,下同),合计560万元(土地以实际用地面积核定总额);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交给甲方预付款,数额为总金额的50%,计280万元,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十天内由乙方将款额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乙方自第一次付款起,必须在六个月内进行土建开工,并在基建开工前将其余的50%费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方可使用土地。
双方商定乙方负责按土劳比例吸收劳动力,由劳动部门核定人员及办理吸劳人员和养老人员的手续,涉及到养老人员的费用,由乙方按国家规定交纳,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
如有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进行修改和补充,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1992年7月,三门公司以系争土地作为固定资产投资,与上海海外联谊会共同设立三海公司。
1992年12月3日,三门公司发函给王桥公司,告知其与原王桥公司就199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三海公司,今后凡对该地块的有关具体事宜与三海公司联系。
1993年7月30日,原王桥公司与三海公司签订了《 关于收取建设用地市政配套征地费用的协议 的修改协议》(下称修改协议),协议修改为三门公司使用的35亩建设用地现改为17.3亩,位置在王桥出口工业区12#地块靠上海浦东波纹管公司一侧,靠经二路,其余17.7亩由原王桥公司收回;三门公司保留的17.3亩土地,保留期至1992年9月17日为止;已支付的预付款280万元,作为17.3亩土地的征地费、市政配套费和52人的六个月(93年1-6月)的吸劳养老生活补贴费计32,000元,已全部付清。
《协议》的其他内容不作任何修改,与本修改协议同时使用生效。
有关其他事宜仍按《协议》规定,待9月20日再另行协商解决。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
法律分析:
我国的宅基地制度是随着我国土地制度的不断变革而逐步确立的,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禁止宅基地上住房买卖来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如果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为继承要发生所有权转移,国家就不能直接予以禁止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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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内容审核:张心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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