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常山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工作。
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对本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实行评估机构资格准入制度。由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从业经历、评估力量、技术水平及信誉等因素确定准入的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布。
未经准入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五条 申请拆迁评估资格准入的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要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三)法人营业执照;
(四)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明、拆迁评估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将准入的评估机构的资质、信誉等情况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示。拆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确定。如拆迁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共同意见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从准入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不得违反规定自行接受拆迁评估委托。
第七条 评估机构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具体的评估办法或技术规程另行制定。
第九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不得作为本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
评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回避:
(一)本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评估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拆迁评估合同。
评估机构应在拆迁评估委托合同签订后1 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在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期限(包括延长的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拆迁入、拆迁实施单位应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协助和配合评估机构进行实地查勘。
因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提供资料不实、违反委托评估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评估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由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查勘的,依据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参照与被拆迁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评估,并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和在分户评估报告中作相应说明。
第十三条 未经拆迁当事人同意,评估机构不得对外提供评估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等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码、评估因素、依据、结果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显著部位进行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公示内容中应告知评估结果异议的复核申请方式、申请期限、受理机构及单位地址。
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的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或公证等方式保存相关证据资料。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评估结果的公示。
拆迁人应将分户评估结果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并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或者评估失实,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 日内向县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技术委员会应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可作为拆迁纠纷裁决的依据。
第十八条 县评估技术委员会具体负责评估纠纷的鉴定和评估技术的指导。
评估技术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与自已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或经拆迁当事人申请其回避。
因回避、出差等原因,致使参加某宗评估纠纷鉴定项目鉴定的评估技术委员会成员不足三名或者评估技术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衢州市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评估鉴定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
评估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按评估费的50%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经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复核结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由出具评估报告、复核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经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复核结果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信用档案。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第一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6个月,第二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1年,第三次违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准入资格:[page]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评估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评估技术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等不规范情形的分户评估报告超过全年分户评估报告总量10%(含)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不配合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六)违反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本办法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将下列资料与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一)委托评估合同;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评估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等资料;
(五)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六)其它涉及评估项目的必要资料。
评估报告及有关资料至少应保留十年。
第二十二条 县房地产管理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评估机构查阅房产交易案例、房地产权属档案、房改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常山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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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常山县主城区拆迁计划,常山县拆迁政策内容审核:尹利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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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公摊面积,评估报告要送达被征收人,报告上要有评估机构盖章、注册估价师签字、评估时点和价值类型。只给一个总额数字、不给报告的做法不合法。收到报告后,先看评估时点是不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时点错了,价格基准就错了。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违法强拆维权,赔偿谈不拢的核心常常不是法律,是举证。房屋面积、结构、装修、室内物品、经营损失,每一项都要有依据,合法强制拆除的走法很窄。征收方要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复议、不起诉、又不搬迁,行政机关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才能动手。
自管公房拆迁,直管公房是房管部门代表政府管理的房屋,产权归国家,住户持有租赁凭证。自管公房是单位自建自管的职工住房,产权归单位。房改房是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的公房,购房之后产权归个人,但有的没办下证。三类房子的补偿规则差别很大,承租权不是空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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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费停发,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征收目的、与被征收人协商订立的协议,性质上属于行政协议。这意味着两件事:对方不履行,老百姓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协议内容受行政法约束,不能违反法定的补偿标准。
环保关停补偿,设备搬迁不是搬家公司报价。精密设备、生产线、行车、锅炉,拆装费、运输费、安装调试费、试产损耗要分开列。国有出让地的厂房,土地按剩余年期和基准地价核算,建筑物按重置成本或者市场评估。两块分开列,才能看出土地价值有没有被计入。有的报告只评建筑物,土地价值一句"已包含"带过,这明显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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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房面积核算方式,农村的房子大量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城市的老房子不少没办产权登记。这类房子在征收里被笼统叫作无证房,实际上分三种:当年有权批准但手续没走完、有缴费凭证或申请表但证没发下来、确实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人头费人口补偿认定,安置人口名单一般在征收补偿方案里公布,公布之后有异议期。很多人错过了这个期限,等到签协议才发现少算人,再改就难了。人头费是民间说法,法律文本里对应的是安置补助费、人口安置面积或者安置房指标。